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
者核查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楼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核查事
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通证券”、“保荐人”或“主承销商”)的委托,委派本所律师为
海通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研股份”、“发行人”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所涉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事项进行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
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承销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
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
律师对本次发行所涉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上海市锦天
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之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
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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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声 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二、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生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且仅限于对参与战
略配售的投资者选取标准、配售资格等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事项
发表意见。
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主承销商、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
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
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
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予以引述,且并不意
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
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五、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海通证券
向本所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同时听取了海通证券相
关人员就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相关情况的陈述和说明。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就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未经
本所律师书面许可,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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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行人与海通证券分别签署了《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发行人)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荐机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保荐协议》《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通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补充保荐协议》《吉林
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承销协议》,约定发行人聘请海通证券担任其本次发行的保
荐人和主承销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海通证券持有《营业执照》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保荐、承销资格合法有效。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发行已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
程序。
二、本次发行所涉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
根据海通证券出具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战略配售之专项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
告》”),本次发行的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为海通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海通创投”),发行人与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已签署了战略配售协议。
(一)海通创投
根据海通创投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查询,海通创投的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 海通创新证券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594731424M
注册资本 1,150,0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2年4月24日
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774号2幢107N室
证券投资,金融产品投资,股权投资。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经营范围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东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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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为海通创投。
三、战略配售情况的核查
(一)海通创投的配售资格
根据海通创投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海通证券出具的《核查报告》,并
经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海通创投系海通证券的另类投资
子公司,而海通证券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因此,海通创投属于《实施细
则》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参与科创板跟投的保荐人相关子公司”。
根据海通证券出具的《核查报告》等材料,并经本所律师于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查询,海通创投控股股东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无实际
控制人。
根据海通创投出具的承诺函及海通证券出具的《核查报告》等材料,海通创
投系海通证券的另类投资子公司;海通证券及海通创投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海通创投出具的承诺函及海通证券出具的《核查报告》等材料,海通创
投用于缴纳本次战略配售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
海通创投已承诺不利用获配股份取得的股东地位影响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
不在获配股份限售期内谋求发行人控制权。
发行人与海通创投已签署了战略配售协议,协议约定了申购款项、缴款时间
及退款安排、限售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海通创投属于《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项规
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符合《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及《承销办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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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对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配售资格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发行战略配售的情况
根据《实施细则》、发行人与海通创投已签署的战略配售协议,海通创投将
按照股票发行价格认购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2%至5%的股票,最终跟投
比例根据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模分档确定:
(1)发行规模不足10亿元的,跟投比例为5%,但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
(2)发行规模10亿元以上、不足20亿元的,跟投比例为4%,但不超过人民
币6,000万元;
(3)发行规模20亿元以上、不足50亿元的,跟投比例为3%,但不超过人民
币1亿元;
(4)发行规模50亿元以上的,跟投比例为2%,但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
海通创投的初始跟投股份数量为本次公开发行数量的5.00%,即152.1000万
股。因保荐人相关子公司最终实际认购数量与最终实际发行规模相关,保荐人(主
承销商)将在确定发行价格后对保荐人相关子公司最终实际认购数量进行调整。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发行战略配售符合《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
对本次发行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应不超过10名,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获得配
售的股票总量不得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的规定。
根据海通创投出具的承诺函及海通证券出具的《核查报告》等材料,海通创
投资已承诺获得本次发行战略配售的股票限售期限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
上市之日起24个月。限售期届满后,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对获配股份的减持适
用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发行战略配售股票的限售期限符合《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核查意见
根据海通创投出具的承诺函及海通证券出具的《核查报告》等材料,本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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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经核查后认为,本次发行向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配售股票,不存在如下情形: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承诺上市后股价将上涨,或者股价如
未上涨将由发行人购回证券或者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主承销商以承诺对承
销费用分成、介绍参与其他发行人战略配售等作为条件引入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
者;发行人上市后认购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发行人承诺
在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获配证券的限售期内,委任与该投资者存在关联关系的
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
员工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战略配售的除外;除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主要
投资策略包括投资战略配售股票,且以封闭方式运作的证券投资基金外,参与战
略配售的投资者使用非自有资金认购发行人股票,或者存在接受其他投资者委托
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其他直接或间接进行利益输送的行
为。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海通创投参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战略配售不存在《实
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关规定。
金。
准,同时亦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具有参与发行人本次战略配
售的资格。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