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行: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永安行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08-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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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
称“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受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的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
“2021 年激励计划”)的法律顾问,就公司 2021 年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
股票的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
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
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就与本次回购注销的问
题向有关管理人员做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
  本所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并未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
的法律事项进行调查,亦不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述及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或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
域的法律事项时,均为按照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引述,本所经办
律师对于该等非中国法律业务事项仅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在本法
律意见书中对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
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基于
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做出的
陈述应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签署文
件的主体均应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
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应与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
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应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
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未发生任何变更;
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该等证明文件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式;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使用或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信息披露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
司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
案》。根据该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激励计划相关具体事
项。
“《激励计划》”)的规定以及前述授权,2023 年 8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
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回避表决。
议的与本次回购注销相关的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由于参与表决的非
关联监事人数不足监事会人数的半数,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该议案将直接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
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2021 年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公司层
面业绩指标及达成情况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解除限售期           于 20%
     根据《激励计划》、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
[2023]210Z0023 号《审计报告》、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
于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及公司的说明,
鉴于公司 2022 年业绩水平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不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因
此,公司拟对 2021 年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对应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
销。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说明,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之和,即 10 元/股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
     (1)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2)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
有关规定;
     (3)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及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事项。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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