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声股份: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8-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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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
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
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 下列主体不视为公司关联人:
  (一)相互间仅为因借贷、担保、租赁等业务而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企
业或个人;
  (二)相互间仅为因有长期或重大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供应商或用户关系而
存在经营依赖性的企业或个人;
  (三)仅因一般职员兼职或因一般职员的家属而产生连带关系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或销售产品、商品;
  (二)购买除原材料、燃料、动力以外的其他资产或销售除产品、商品以外
的其他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
  (五)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二)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三)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五)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已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之财产或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
类:
  (一)有形财产。包括所经营的成品或半成品、原材料、能源及其他动产或
不动产、在建工程及竣工工程等;
  (二)无形财产。包括商誉、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财产;
  (三)劳务与服务。包括劳务、宿舍、办公楼及设施等物业管理、咨询服务、
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含保证、抵押等)、租赁、代理等应当获取对价的服务;
  (四)股权、债权或收益机会。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审
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有利于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
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回避制
度或作出公允声明;
  (四)关联交易定价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必须坚持依据公
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
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
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据此商定交易价格
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影响定价的因素: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
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 理利润
(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交易,其条件明显高于或低于独立企业之
间交易的通常条件,对公司和股东权益构成侵害的,应界定为不当关联交易。下
列关联交易为不当关联交易:
     (一)买入产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或出售产品、其他
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低于通常交易的价格条件;
     (二)提供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低于或取得劳务、服
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高于通常标准,通常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为同一国家、同一行业普遍采用的惯常标准;
     (三)收购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出售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
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可按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股权进行综合评估的价
格;
     (四)为关联人的利益而放弃商业机会、为执行母公司的决策而致使公司从
事不公平交易或承担额外的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或将从母公司的
利润或其他决策中得到充分补偿的,不视为不当关联交易;
     (五)不积极行使对关联人的股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致使公司和股东
权益受到侵害;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进行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更新,确
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审阅关联
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 公司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关
联交易,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
外)总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与关联人前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应参照《上市规则》第 7.1.10 条的规定评估或者审计并披露,但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四)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条所规定标准的,该关联交易按照本条规定进
行批准。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五) 公司对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和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
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
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董事代为出席。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相
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见第五条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五条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
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
并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且其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
体范围见第五条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
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错误!未找
到引用源。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表决: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情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
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
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给公司 或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有权罢免违反公司章
程和本制度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内”,都含本数;“高于”、“过半”、“超过”、“低于”,都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订权属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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