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安徽舜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八月
安徽舜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徽舜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
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22修订)》、《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以及《安徽舜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
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第四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明确募集资金存储、
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
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
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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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
元或达到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独
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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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
求。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
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
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条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进行申请并履行资金使
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后,逐级由财务负责人及总经
理批准后予以付款,超过公司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
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
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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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
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
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
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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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且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不得影响募集资金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
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十七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并在董
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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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 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金额、超
募金额、超募资金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超募资金使用金额及
实际使用金额;
(二) 超募资金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逐项说明计划投入项目的基本情况、
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
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 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包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
的原因,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为公司节约的财务费用,偿还银行贷款
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详细计划及时间安排(如适用);
(四) 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
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六) 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说明(如适用);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不得用
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
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九条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除符合
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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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
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四)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
进行核查并明确表示同意。
第二十条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上市公司单次计划使用超
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如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
保本型产品;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 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
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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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 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
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
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
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
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
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
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七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
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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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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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三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单个项目或者全
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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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第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第三十九条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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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相同。
第四十一条除有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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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