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正眼科: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08-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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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光正眼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天阳证发字[2023]第 08 号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 888 号绿城广场写字楼 2A 座 7 层                邮编:830002
            电话(0991)3550178       传真:(0991)35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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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五、本激励计划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情况........ 26
  六、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违反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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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阳证发字[2023]第 08 号
致: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光正眼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光正眼科拟实施的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光正眼科医
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有关事实进
行了审查判断,依据对有关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
法律”)的理解,并发表相关的法律意见。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
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
实施本激励计划的行为以及本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与法律相关
的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
   四、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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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所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
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
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
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
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五、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本所不对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
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
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
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
自行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公司在进行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
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许可,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八、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
他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按照公认的律师行业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商资批[2008]
限公司的批复》及商外资资审字[2008]015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批准,由光正公司的 8 家股东新疆光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实
业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岛)、金井集团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岛)、深圳市航嘉
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新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方圆建筑设计咨询有
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绿保能
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光正公司截止 2008 年 4 月 30 日经审计的净
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1666 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
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 A 股 2,260 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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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发行的 1,810 万股股票于 2010 年 12 月 17 日起上市交易,网下配售 450 万
股股票于 2011 年 3 月 17 日起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光正钢构”,证券代码为
“002524”,公司注册资本为 9,038 万元。
于公司名称变更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同意公司中文名称由“光正
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 8 月 29 日,
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2013 年 8 月
外资准字【2013】第 918694 号),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
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证券简称自 2013 年 9 月 2 日起发生变更,
公司中文证券简称由“光正钢构”变更为“光正集团”,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
“002524”。
于拟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的议案》         ,同意将公司名称由“光正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变更为“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简称由“光正集团”变
更为“光正眼科”。2020 年 10 月 1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
于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0-091),
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自 2020 年 10 月 20 日起,公司名称由
“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
券简称由“光正集团”变更为“光正眼科”,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524”。
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2 年 3 月 22 日核发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
发区融合北路 266 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注册资本:伍亿壹仟伍佰参拾陆
万陆仟肆佰贰拾人民币整;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经营范围:
各类眼科疾病诊疗,医学验光配镜,眼科医院的投资,眼科医院经营管理服务,眼
科医疗技术的研究;天然气的销售、运输;建筑钢结构;对外投资;房屋租赁;
物业服务;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
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
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光正眼科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二○二二年度》(信会师报字[2023]第 ZA11786
号)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3]第 ZA12142 号)、公司披露的
《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年度报告》  《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关于 2020 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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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说明》《关于 2021 年度拟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告》《关于 2022 年度拟不进
行利润分配的专项说明》等相关文件及光正眼科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
监 会 网 站 ( http://www.csrc.gov.cn/ )、 中 国 证 监 会 新 疆 监 管 局 网 站
(http://www.csrc.gov.cn/xinjiang/)、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
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公司不存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本激励计划的
下述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光正眼科系依法设立且有
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光正眼科具有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了《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
其摘要(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如下: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
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
利益结合,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
现,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目前既有的薪酬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等
管理制度,制定本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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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为:
变更和终止。股东大会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将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部分事宜授权
董事会办理。
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薪酬委员会”),负责拟订和修订本激励计划
并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对激励计划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可以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激励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
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监事会对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进行监督,并且负责审核激励对象的名单。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励计划
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
意见,并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若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
权益与本激励计划安排存在差异,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
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明确意见。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于管理机构的规定,符合《股权激
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
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及范围
                                《证券法》
《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
(含分、子公司,下同)任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
骨干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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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包括:(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核心骨干
员工。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
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授予时及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
子公司具有劳动或聘用关系。董事会实际授出限制性股票前激励对象情况发生变
化的,董事会可对实际授予激励对象进行适当调整。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确
定,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
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
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及原则
参照首次授予。
决议、《独立董事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独立意见》《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事项的
核查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八条的规定,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的来源、数量
级市场自行回购本公司股票和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本公司人民币 A 股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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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截至《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已完成从二级市场上回购本公司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股票来源为上述已回购的 399.9946 万股 A 股普通股和公司
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股份来源为公
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
股的 1.79%。截至《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尚
在 有 效 期 内 ,2019 年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授 予 登 记 的 限 制 性 股 票 总 量 为
尚有 46 万股限制性股票在有效期内。本次拟授予限制性股票 919.9946 万股,
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965.9946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
司股本总额 51,455.202 万股的 1.88%。
  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登记期间,若公
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派息等事宜,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数量将根据本激励计划予以相应的调整。
  综上,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
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  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激励计
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0%,符合《股权管理管理办法》第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67%,首次授予部分
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93.48%;预留限制性股票 60 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
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0.12%,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 6.52%,
预留比例不超过本激励计划授予权益数量的 20%,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股票来源、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
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预留权益数量、预留权
益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符合《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
   (五)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
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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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授的限制性 占授予限制性股         占本激励计划公告
  姓名       职务
                  股票数量(万股) 票总数的比例        时股本总额的比例
  王铁军   董事、副总经理          15     1.63%         0.03%
  王建民   董事、副总经理          10     1.09%         0.02%
  李俊英   董事、财务总监          10     1.09%         0.02%
  陈少伟     副总经理           15     1.63%         0.03%
  周荷莲     副总经理           15     1.63%         0.03%
  陈智芳     副总经理           15     1.63%         0.03%
  廉井财     副总经理           15     1.63%         0.03%
   荣翱     副总经理           15     1.63%         0.03%
  张勇辉     副总经理           15     1.63%         0.03%
  王文玲     总经济师           10     1.09%         0.02%
  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
    员工(279 人)
    首次授予部分合计        859.9946    93.48%        1.67%
     预留部分                 60     6.52%        0.12%
    合计(289 人)       919.9946   100.00%        1.79%
  注:1.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
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
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本激励
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
公司 5.0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所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
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
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
长不超过 60 个月,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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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 60 日
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
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预留部分须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的 12 个月内授出。
   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且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内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
  (3)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公司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月内发生过减持公司股
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
  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
完成之日起 12 个月、24 个月、36 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限售期届满后,公司为满
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
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时,相关权
益不得递延至下期。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比例安排如
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        3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        3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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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        4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授予,则预留授
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        3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        3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        4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后授予,则预留授
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        5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易日起至预留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        50%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
而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该期限制性股票,公司将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
激励对象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的解
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相同。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
T&P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光正眼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禁售期是指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已达成解除限
售条件,但限制其售出的时间段。本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
法》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
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公司股票还需遵守《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
关规定。
  (3)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时应符合修改后的相关
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
排以及禁售期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三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七)授予价格和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3.30
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3.30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
授予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
较高者:
   (1)本计划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 3.30 元;
   (2)本计划公告前 6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 3.2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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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
价的 50%;
   (2)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
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以及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八)授予和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
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上市后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d、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 12 个月内年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b、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c、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d、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T&P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光正眼科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e、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f、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
限售: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d、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最近 12 个月内年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b、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c、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d、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f、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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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考核年度为 2023-2025 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
度考核一次。以各考核年度的营业收入较之 2022 年营业收入的实际增长率(A)
进行考核,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营业收入增长率(A)
     解锁期        对应考核年度
                                  目标值(Am)    触发值(An)
   第一个解锁期        2023               30%            20%
   第二个解锁期        2024               50%            40%
   第三个解锁期        2025               72%            62%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授予,则预留部分
限制性股票的考核年度及考核目标与首次授予的安排一致。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 2023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之后授予,则预留授予
考核年度为 2024-2025 年两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各考核年
度的营业收入较之 2022 年营业收入的实际增长率(A)进行考核,各年度业绩
考核目标如下:
                                    营业收入增长率(A)
     解锁期        对应考核年度
                                  目标值(Am)    触发值(An)
   第一个解锁期        2024               50%            40%
   第二个解锁期        2025               72%            62%
  以上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触发值的前提下,按以下计算法则确定各期权益解
锁比例:
      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完成比例                公司层面解锁比例X
                          A≥Am              X=100%
  营业收入增长率(A)            An≤A<Am             X=80%
                         A<An                X=0
   注:上述“营业收入”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准。
  解除限售期内,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若
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触发值的,所有激励对象对
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
注销。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标后,需按公司内部现行考核制度对激励对象个人绩效
进行考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激励对象个人实际解除限售额度,届时按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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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确定个人解除限售比例:
  绩效考核评分        评分≥80   70(含)<评分<80 60(含)<评分<70   评分<60
  解锁比例系数         1.0        0.8         0.7         0
  个人当年实际解除限售额度=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额度×公司层面解除限
售比例×个人层面解除限售系数。
  激励对象当年度因个人绩效考核未达标而不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
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于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符
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以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九)本激励计划授予程序及解除限售的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授予程序如下:
  (1)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且董事会通过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
的决议后,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以约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关系。
  (2)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并公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
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3)公司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
意见。
  (4)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独立董
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同时发
表明确意见。
  (5)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对首次授
予部分的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的限制
性股票登记完成后应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若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
上述工作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且 3 个月
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
股票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明
确,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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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
月发生过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至最后一笔
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7)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
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解除限售的程序如下:
  (1)在解除限售日前,公司应确认激励对象是否满足解除限售条件。董事
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
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就出
具法律意见。对于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统一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回购注销其持有的该次解除限售对应的限制
性股票。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2)激励对象可对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转让,但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公司解除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限售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授予程序、解除限售的程序,符合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上述程序设置符合《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十)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
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
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
量);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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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Q0×P1×(1+n)÷(P1+P2×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3)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公司股票缩
为 n 股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4)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做调整。
  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
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
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3)缩股
   P=P0÷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4)派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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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
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5)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当出现前述情况时,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
予价格的议案。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
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中规定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调
整方法和程序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
   (十一)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限制性股票
会计处理方法、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股份支付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符合《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十二)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及相关程序
   (1)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激励计划终止实施,激励对象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
格: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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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计划不做变更。
   ①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②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的情形。
  (3)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导致不符
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统一
回购注销处理,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
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权
益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本计划相关安排,向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
   董事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本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1)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正常职务变更),但仍在公司内或在公司下属
分、子公司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的规定程序进行考
核及解除限售。但是,激励对象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
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的职务变更,或因
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激励对象离职前因解
除限售获得的收益公司有权追回。
  (2)激励对象因退休离职不再在公司任职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不做变更,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
格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
  (3)激励对象因公司裁员而离职的,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的利息之和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离职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部
分的个人所得税。
  (4)激励对象因主动离职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做变更,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
销;如果激励对象离职后违犯竞业禁止相关义务,激励对象离职前因解除限售获
得的收益公司有权追回。
  (5)激励对象成为独立董事或监事等不能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的人员时,
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做变更,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
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之和进行回购注销。
   (6)激励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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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完全
按照丧失劳动能力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且董事会可以决定其个人绩效
考核条件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
  ②激励对象非因执行职务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离职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
售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7)激励对象身故,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①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身故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由其指定的财产继承
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按照身故前本激
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且董事会可以决定其个人绩效考核条件不再纳入解除限
售条件。
  ②激励对象因其他原因身故的,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
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
和回购注销;已解除限售部分限制性股票由继承人继承,若该部分股票尚未缴纳
完毕个人所得税,由继承人依法代为缴纳。
   (8)其他未说明的情况由公司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
  (1)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变更本激励计划的,需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
  (2)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变更本激励计划的,应当由
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①导致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
  ②降低授予价格的情形(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配股等原因
导致降低授予价格情形除外)。
  (3)公司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
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
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1)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的,需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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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应
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3)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
意见。
  (4)本激励计划终止时,公司应当回购注销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5)公司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
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激励计划变更及终止的内容符合《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三)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约定了公司
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
本激励计划的执行方案,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
   (十四)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的解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争议,按照本激励计划和《限
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规定解决;规定不明的,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平合
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
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明确约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
端的解决机制,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十五)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
已经明确约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
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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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资料、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
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及独立董事、监事出具的相关意见等文件资
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
《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于提请召开
的规定。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
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同意公司
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独立董事就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事
项发表意见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核实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同日,监事会出具《关于公司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有利于上市公
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列入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监事会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意见符合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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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程序: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划及相关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向所有的
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的2/3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审议本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经股东大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
实施本激励计划的授权、行权、注销等工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
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履行上述第(二)部分所述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激励计划。
   四、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公告《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        《第五届
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独立董事关于第五届董事会
第十九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表决权的公告》   《关
于召开 2023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上海荣正企业咨询服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文件。
  此外,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当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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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激励计划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对象的资金来
源为自筹资金,公司不会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
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没有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
划获取权益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违反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
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
利益结合,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
现,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目前既有的薪酬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等
管理制度,制定本激励计划。
  此外,公司监事会及独立董事葛坚、YAN,Aimin、郑石桥共同确认,实施本
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
形。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
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内容符
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
行的法定程序;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
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形;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
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尚需依法履行本
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之“(二)本激励计划
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部分所述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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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由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李大明律师、常娜娜
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无副本。
  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大明
  负责人:
           金 山                          常娜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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