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科创: 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8-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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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力合科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力合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下统称“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工作,加强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
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 1 号——定期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
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 2 号——临时报告》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不得
有虚假记载;应当合理、谨慎、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应当内容
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不得含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
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三条 公司应当注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针对性地揭示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
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第四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公司不得以在公司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发布,召开新闻发
布会、投资者说明会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
场所要求的时间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公司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含债务融资工具)的,且按照境内外法律法规规
定、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或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自愿披露的事项,如对公司资
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应当在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同时披露。
          第二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与披露标准
  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为发行及募集信息、存续期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的年度报告。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七条 相关信息可能对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
重大影响、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偿债能力、担保机构代偿能力、公司债券价格或者投资
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公司均
应当披露。
  第八条 公司按照规定披露负面事项时,应当结合相关主体的经营、财务、治理等
情况全面客观地分析论证对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说明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及其进展情况。
  第九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
诺的,应当在募书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承诺内容,并及时披露承诺履行的重大变化及
完成情况。
  第十条 公司可以结合所处行业特征及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的披露要求之外,
自愿披露有利于全面、客观、公允反映公司行业地位、经营情况、治理水平、偿债能
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等方面的信息。
  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就类似事件执行同一
披露标准,不得选择性披露,且所披露内容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冲突,不得误导投
资者。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
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
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公司应当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审计
报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等内容。
  前述广泛性影响及盈亏性质发生改变,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的更正及披
露的相关信息披露编制规则予以认定。
             第一节 发行及募集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报送和披露发
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包括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如有)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均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当
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章。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债券上市挂牌期间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中期报告应当在债券上市挂牌期间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
成并披露。
  公司应当按时披露定期报告,不得延期。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在前述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公告,说
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应对措施以及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客观、全面披露报告期内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公司治理等方
面的实际情况,重点突出重大变化情况,并深入分析导致相关变化的内外部原因及对
公司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整改情况。募集
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和运营效益。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可公开获得
且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可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容也是
定期报告的组成部分,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增信主体代偿能
力、增信措施有效性、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并且
披露临时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重大事项涉及主体、标的基本情况、
重大事项起因或者背景,相关决策程序(如有),协议主要内容(如有)、目前的状
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相应成效(如有)。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资
信评级机构;
 (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
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赠予、无偿划转以及
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或者被有权机关决定托管或接管;
 (十)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担保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境内外主体或债券
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二)公司拟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公司承担他人债务或对同一担保对象实际代偿的金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十,或者新增借款、对外提供增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四)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
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查封、扣押或冻结;
 (十九)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超过其原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合并、分立、解
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公司成立债权人委员会;
  (二十二)公司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
  (二十三)公司债券根据相关规则实施停牌或者复牌;
  (二十四)公司债券价格大幅下跌或者发生异常波动情形;
  (二十五)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六)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二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公司下属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发生对
公司资信状况或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的,
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也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 个
交易日内披露重大事项最新进展、变化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重大事项的适用范围及变动比例的披露标准,以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最新
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同一事件触发不同事项披露标准的,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同时符合
不同事项的披露要求。相同类型的重大事项持续触发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持续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所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指下列任一情形的最早发生日
当日: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公司与相关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的发生;
  (四)公司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
  (五)其他能够表明信息披露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事项已经发生的时点;
  该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已经发生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者市
场传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原则上应当在出现泄露或者传闻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六)其他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三章 信息披露审核与发布规范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制度规定应当披露而尚未披露的信息为拟披露信息。公司董事
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应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之日,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与本公司、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拟
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收到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
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报告的或者董事长通知的拟披露信息后,应进
行审核。经审核后,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确认依法应予披
露的,应组织起草公告文稿,依法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有关责任人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有关责任人将信息披露文件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审核后,必要时,提交董事长进行审核;
 (三)债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等需要履行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文件,
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四)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批准对外报出的信息披露文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如有要求或相关约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当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把
关,设置审阅或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拟披露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以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债券持有人会
议、新闻发布会、投资者说明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
或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与内部刊
物;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博客;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公司其
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信息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属于临时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
信息或者具有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
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信息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
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其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交易
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拟披露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永久性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
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或者可以不予披露,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不予披露。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
披露的信息泄露。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负责登记,并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
主要责任人。
  本制度涉及的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由财务部门负责人管理具体工作,财务部管
理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事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公司其他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
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
                  披露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定,勤勉履职,关注信息披露文
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合规地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
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
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留书面确认意见备查。
  第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
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增信主体的
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履职,如实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积极督促
并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重要
提示中说明相关情况,提醒投资者关注,并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分析相关事项对
公司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 5%的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应当及时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或者履职记录等资料的
                   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履职
记录、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相关公司
债券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 5 年。
  第三十五条 涉及查阅前款所称相关文件和资料的,经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核实身
份、董事长批准后,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提供,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七章 内幕信息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部门负责
人以及已经或将要了解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上述人员应当对其
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
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信息沟通时,应按照规定与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以明确该等特定对象在与公司进行信息沟通时的行为规范,对公司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
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公司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
公开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
  (一)公司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
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
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四十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依法对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在
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债券及其
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内幕交易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四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
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
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债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及重要
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重要关联方的报道。公共传媒传播
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
资者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查传闻的真实性,评估对公司生产经营、
财务管理、外部融资及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按相关规定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公司
应当尽快与相关媒体进行沟通、澄清。
 第四十四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
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
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十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及时向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与下属子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发生的事项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所规定重大事项的
适用范围,或该事项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产生较
大影响,下属子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进行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向下属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下属子公司
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发
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者违反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
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对有关责
任人进行处罚,包括降低其薪酬标准、扣发其应得奖金、解聘其职务等。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上述有关责任人未进行追究和处理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有权建议董事会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与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公司对制度进行修订的,应
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说明修订内容及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并披露修订后本制度
的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力合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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