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三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310000664324630E。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925万股,于2021年4月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Hollywave Electronic System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5幢1层16102室。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74.2068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靠现代化的管理、优质的产品和全面的服务,提
高产品核心竞争力,强化公司品牌,努力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
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系统及其产品、软件的开发;
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开发及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子产
品、软件、计算机、通讯产品的销售;商务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
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由上海
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以经审
计确认的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
账面净资产值人民币13,682,209.89元作为折股基础,按1.14:1的折
股比例折合为公司发起人股1200万股,其余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公
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具体如下:
认购股份数(万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比例
股)
上海莱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上海莱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合计 1200 100%
第二十条 全体发起人均以其持有的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对
应的经审计净资产值投入公司作为出资,并已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证出资到
位。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目前股份总数为7,274.2068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回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定期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
联营或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
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
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定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高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本章
程关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将理由通知全体股东。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1/3,董事会未在
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将临时提案的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所载其他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六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召开20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向全体股东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代理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其他合理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会议记录保存期限
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
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
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
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
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
事、监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
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
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
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
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
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
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
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选举该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内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本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直接进入董事会。
在恶意收购的情形下,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
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1/3;
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2/3以上的原
任董事会成员连任。
在恶意收购的情形下,若公司董事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的行为而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或解聘的,公司应当按照该
名董事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十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如该名董事已
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该董事经济
补偿金或赔偿金。
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者及/或
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5年以上在与公司规
模相当的同行业公司从事与公司当时的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
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
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接受监事会对其履
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会议,应视为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提议股东大会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持续期间不少于1年。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据本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赋
予的职权对公司实行管理。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中独立董事2名。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制订公司对外投资、贷款、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方案,并在股东大会授
权范围内决定上述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章程规定以及虽未
规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
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对公司收购
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
资料,进行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根据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如需)。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但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或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000万元;但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股票市值(交易
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但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的成交
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股票市值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股票
市值的10%以上;但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
额占公司股票市值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股票市值绝对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股票市值绝对值1%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
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于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特快专递、
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通知时
限为:于临时董事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到各董事。但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会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董事长提
议,可以用记名投票表决、传真方式、会签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
认可的方式并进行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
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董
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等方面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
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
秘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
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
件、记录的保管;
(三)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
和记录。
(四)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维护公司与投资者
之间的关系。
(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六)本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
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
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第(四)~
(六)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
应当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
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列席董事会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定期监事会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至少10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时,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
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3日前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通知方式参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
为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利润分配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执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结合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包括: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充分考虑和广泛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
的要求和意愿,采取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三种。公司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根据公司现金流
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合理因素,公司可采取股
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间隔期间
公司一般进行年度分红,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之后,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每年度现金分红金额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或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参照前项
规定处理。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
段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
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提请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
(五)股票股利
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考虑股东意愿和要求,公司
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利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具体方案需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满
足以下条件:
(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2)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4)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审议制订利润分配相关
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交监事会审议,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监
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经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利润分配政策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
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则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要履行本条第
(六)款的决策程序。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
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
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
全文中披露具体原因,并对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
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
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预案。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持现金分红为主,且在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的情况下,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的基本原则,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要履行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款的决策程序。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20天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解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形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递递送、或者以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递递送、或者以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
交付递送方之日起第4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达到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2个
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被送
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有资质的信息披
露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及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
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未经公司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
况下,通过收购公司股份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或谋求公司控制
权的行为,或在投资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和/或与前述任何一方具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回避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认定属于
恶意收购的行为。
如未来法律、法规或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恶意收购”做
出明确界定,本章程定义的恶意收购范围相应调整。
公司董事会为了对抗前款所述恶意收购行为,在符合公司长远利
益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的收购措施不属于恶意收
购。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于”、
“以外”、“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上海霍莱沃电子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