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园股份: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豫园股份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证券之星 2023-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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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
    上海市东大名路 501 号上海白玉兰广场办公楼 2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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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豫园股份/公司      指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豫园         指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激励计划(草案)》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
             指
/本激励计划           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
限制性股票        指   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锁定期,在达到本激
                 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并流通
激励对象         指   按照限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人员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司法》        指   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10 月 26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根据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证券法》        指   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       指
                 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
                 正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现行有效的《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
《公司章程》       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
《法律意见》       指
                 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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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规       指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人民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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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恒 02F20230412-00001 号
致: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豫园股份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豫园股份的委托,担
任豫园股份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
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中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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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足以影响
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向本所承办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
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
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
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文件中的某些数
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
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
资格。
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豫园股份实施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
关事实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了豫园股份工商档
案材料;2.查阅了《公司章程》;3.查阅了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于 2023 年 3 月 22 日出具的上会师报字(2023)第 1902 号《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4.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进行查询;5.查阅了公司提供的本激励计划
相关资料等。
   (一)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文批准,上海豫园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豫园旅游服务公司、南市区饮食公司、
上海市商业建设公司、上海旅游公司、南市区糖业烟酒公司、南市区果品杂货公司、
南市区药材医药公司、南市区百货公司、南市服务公司、南市区五金交电公司、南
市区合作联社、南市区工业供销公司、南洋服装工业公司、唐城实业公司、南市区
粮食局共十五家单位,采用募集方式于 1992 年 5 月共同发起成立上海豫园。
(个人股部分)1,582.38 万股在上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豫园股份”,股票交
易代码“600655”。上市后上海豫园总股本为 1,129.0428 万股,其中,国有股
万股,占 14.02%。1992 年 12 月,上海豫园股份拆细为每股面值 1 元,股份总数变
为 11,290.4280 万股。
年 5 月 28 日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并修订公
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公司名称由“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
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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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代码为 91310000132200223M,法定代表人为黄震,注册资本为 389,993.0914 万
元,住所为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 2 号 1 幢 1111 室,营业期限为 1987 年 11 月 25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金银饰品、铂金饰品、钻石饰品、珠宝玉器、工艺美
术品、百货、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除专项规定)、金属材料、建筑装潢材
料、家具的批发和零售,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投资与
资产管理,社会经济咨询,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会展服务,房产开发、经营,自有
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食堂(不含熟
食卤味),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
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对
销贸易,托运业务,生产金银饰品、铂金饰品、钻石饰品(限分支机构经营)。(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园股份合法存续,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后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豫园股份系依法设立并合
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经依法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不存在根据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述的不得实行
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豫园股份是依法设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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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存续并在上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终止的情形,亦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述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了《激励计划(草
案)》;2.查阅了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3.查阅
了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4.查阅了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
会议决议;4.取得了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等。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
进行逐项核查并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
结构,促进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
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经营者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
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并为之共同努力奋斗。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明确规定了豫园股份实行本激励
计划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系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并经本所承
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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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共
计 20 人,包括:(1)公司董事;(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定、监事会核查,需报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还应当履行
相关程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
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授予权益时及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或分
/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聘任文件。
  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函》,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
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公司于 2023 年 8 月 3 日召开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认为:列入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
有效。
  (2)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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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3)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
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
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4)由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
卖公司股票的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
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
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
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股票的来源为
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总计不超过 509.38 万股,占本激励
计划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 389,993.0914 万股的 0.131%。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分
配情况如下: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占限制性股票总     占公告日公司股
 姓名          职务
                      数量(万股)         量的比例      本总额的比例
 黄震         公司董事长       61.28         12.03%    0.016%
王基平      公司联席董事长        21.45         4.21%     0.006%
 石琨      公司联席董事长        42.89         8.42%     0.011%
徐晓亮         公司董事        61.28         12.03%    0.016%
 龚平         公司董事        18.39         3.61%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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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占限制性股票总     占公告日公司股
 姓名          职务
                    数量(万股)          量的比例      本总额的比例
郝毓鸣         公司董事      18.39          3.61%     0.005%
 倪强    公司总裁(轮值)       36.77          7.22%     0.009%
胡庭洲    公司总裁(轮值)       36.77          7.22%     0.009%
唐冀宁      公司执行总裁       12.25          2.40%     0.003%
 邹超      公司执行总裁       24.51          4.81%     0.006%
 周波      公司执行总裁       24.51          4.81%     0.006%
 冉飞      公司执行总裁       24.51          4.81%     0.006%
      公司董事长助理(副总
 蒋伟                   16.85          3.31%     0.004%
      裁级)兼董事会秘书
 王瑾         公司副总裁     16.85          3.31%     0.004%
 张剑         公司副总裁     16.85          3.31%     0.004%
胡俊杰         公司副总裁     16.85          3.31%     0.004%
吴毅飞         公司副总裁     16.85          3.31%     0.004%
诸炜红         公司副总裁     16.85          3.31%     0.004%
孟凌媛         公司副总裁     16.85          3.31%     0.004%
 张弛         公司副总裁      8.43          1.65%     0.002%
      合计 20 人         509.38        100.00%    0.131%
  注 1: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未
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注 2: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注 3: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的尾差。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限
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
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36 个月。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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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 60 日内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
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未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失效。
  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且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 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上述公司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披
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
上述期间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以新的相
关规定为准。
  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月内发生
过减持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减持交易之日起
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1)本激励计划的限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授予后即锁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限售期,分别为自授予
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12个月、24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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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
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可解除限售数量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占获授限制性股
                                       票数量比例(%)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一个解除
        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         50
 限售期
        个交易日止
        自授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满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
第二个解除
        日起至授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         50
 限售期
        个交易日止
  在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
公司代管,作为应付股利在解除限售时向激励对象支付;若根据本激励计划不能解
除限售,则不能解除限售部分的限制性股票所对应的股利由公司收回,并做相应会
计处理。
  在解除限售期间,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相关事宜,未满足
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公司将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
注销,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票红利、股
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
的解除限售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若公司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
该等股票将一并回购。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禁售期规定
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
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规定;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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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激励对象为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减持公司股票还需遵守《上市
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4)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
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
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价格为 3.79 元/股,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3.79 元的价格
购买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以下价格较高者:
   (1)本激励计划公告日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7.57 元/股的 50%,
即 3.79 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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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激励计划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7.20 元/股的 50%,
即 3.60 元/股。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
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
公司则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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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在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任一情形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任一情形的激励对象,其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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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本激励计划在 2023-2024 年的 2 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对公司财务业绩指标进
行考核,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达到公司财务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当年
度的解除限售条件。
  限制性股票的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业收入不低于561.00亿元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考核期内,因资产重组、品牌/研发投入等基于公司长期发展而导致的重大影
响,授权董事会酌情决定将相关损益予以调整。
  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满足,则所有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比例
解除限售。如公司未满足当年业绩考核目标,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均由公司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时,相关权益
不得递延至下期。
  上述考核指标仅为对未来业绩的合理预测,不代表公司对未来年度的盈利预
测,能否实现取决于市场变化、经营团队的努力程度等各方面因素。
  (4)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在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标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薪酬与绩效考核相关管理办法,
激励对象只有在上年度业绩考核达到“达标”及以上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本激励计
划规定的比例解除限售,否则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
予价格回购注销。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除限售条件,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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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若在《激励计划(草案)》
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若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的,则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
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
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配股
  Q=Q0×P1×(1+n)÷(P1+P2×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
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调整
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3)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公司股票缩为 n
股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4)派息、增发
  公司在发生派息或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做调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
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若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的,则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
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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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格;
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调整后的
授予价格。
  (3)缩股
  P=P0÷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4)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5)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
事会,当出现前述情况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公
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
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在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意见。发生除上述情形以外的事项需要调整
权益数量和授予价格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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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调整、授予价格调
整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八)本激励计划的其他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除上述事项外,《激励计
划(草案)》还对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
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
购注销的原则及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的解决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情形。
  三、本激励计划实施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了公司第十一届董
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决议;2.查阅了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
议;3.查阅了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4.查阅了《上海豫园旅游商
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十一届董事第十二次会议相关议案的
独立意见》;5.查阅了《激励计划(草案)》等。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
行了下列法定程序: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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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独立董事谢佑平、宋航、孙岩、倪静已就本激励计划及其摘要、本激励计划设定
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并同意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对本激励计划及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
核查,并确认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激励条件。
  (二)本激励计划仍需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尚需履行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在《激励计划
(草案)》中明确的程序,具体如下:
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以及本法律意见;
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
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
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
公司股票的,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均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但法
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
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行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
股东的投票情况。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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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
告;
完成公告、登记(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算
在 60 日内)。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
履行了本激励计划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尚需根据本激励计划的进程逐步履
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后续法定程序。
  四、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划相关的议案,公司应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
二次会议决议、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十一届董事第十二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见》
等文件。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公司未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了《激励计划(草
案)》;2.取得了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等。
  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均
来源于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激励对象支付的股份价款
均为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
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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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激励对象参与本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公司
未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
务资助(其中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了《激励计划(草
案)》;2.查阅了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3.《上海豫园旅游商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十一届董事第十二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
立意见》等。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
理结构,促进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经营者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
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并为之共同努力奋斗。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
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七、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情况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了《激励计划(草
案)》;2.查阅了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文件等。
  经本所承办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
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时,董事黄震、王基平、石琨、徐晓亮、龚平、郝毓鸣作为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履行了回避表决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均已
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八、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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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
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
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
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相关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
形;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形;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
行的法定程序,尚需根据本激励计划的进程逐步履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后续法定程序。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后生
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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