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科军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江西国科军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依照《中 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江西国科军工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
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员。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专门委
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中占二分之一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其中,审计委员会中至少
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六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
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
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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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议事时,应严格遵守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
第八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
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按规
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九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
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第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
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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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
作人员;“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中国证
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
事资格证书。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
格证书。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近 3 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 3 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2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 2 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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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 5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不得再连续任职该
公司独立董事。
第四章 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对于上交所
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
董事,并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
者取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并公开本人的详细资料,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
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出具承诺。
第十九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
关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交所。公
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
意见。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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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
制度规定的最低要求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该独立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制度要求的人数时,公司
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公司应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情形出现后三个月内完
成独立董事补选。
第四章 职 权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外,
还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
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
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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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
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
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交所交易;
(十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
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
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五)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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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就上述事项应当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
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
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披露,独
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
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
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
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
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
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
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及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
自出席会议的原因及次数;
(二)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参与表决的情况,包括投出弃权
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
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对公司生产经营、制度建设、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
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
行实地调研的情况;
(六)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七)参加培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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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履行独立董事
职务所做的其他工作;
(九)对其是否仍然符合独立性的规定,其候选人声明与承诺事项
是否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自查结论。
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应以工作笔录作为依据,对履行职责的时间、
地点、工作内容、后续跟进等进行具体描述,由本人签字确认后交
公司连同年度股东大会资料共同存档保管。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
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五)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及
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
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二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
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责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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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
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
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
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
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五年。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
订 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
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
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
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
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制度适用于公司
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第四十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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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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