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
东大会议事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年度股东大
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五)列入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其他事项或提案。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相应决议后授权董
事会办理或实施该决议项下的具体事项;
(二)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审议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出售、置换资产等提案,如
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可根
据实际情况决定在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中列明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独立董事、监事会、股东的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及监事
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
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衍生品种;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会议登记终止后到达会议现场的股东可列席旁听,但不得参加现场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后,应当就下列事项向股东大会报告:
(一)参会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其代表的股份数、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代表的股份;
(二)与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见证律师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会议提案的报告、审议、表决及其决议通过的方式。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会议通知所列事项的具体提案时,应当按通知所列事项的顺
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审议和
表决。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会议审议事项及其他实际情况,对列入会议议程的
提案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或者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
方式。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可以要求在会议上发言。
第四十五条 股东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于股东大会进入股东发言程序时进
行。
第四十八条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
当征得会议主持人的同意。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发言的,应当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持有公司股份数。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
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集投票权进行投票的,应当符
合本规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公司股东大会有多项议案,某一股东(包括代理人)仅对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议案进行投
票的,在计票时,视为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纳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及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计算;对于该股东(包括代理人)未发表意见的其他议案,视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
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要
求会议主持人及其他股东回避。
股东对是否应当回避发生争议时,由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决定是否
回避。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如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不足 30%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采用累积投标制的,其规则如
下:
(一)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的最高
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
,
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
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
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
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三)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
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四)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五)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分别计算。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确定,应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根据公司章程第八十条确定。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在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出席股东大会的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全文或主要
部分,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悖时,按上述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