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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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七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
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科创板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股权激励信
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本
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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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
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
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
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
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
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
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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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公司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日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票注册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0]718 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无锡奥特维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科创板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
[2020]52 号)批准,公司股票于 2020 年 5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股票简称“奥特维”,股票代码 688516。
码为 913202005502754040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
人葛志勇,注册资本 15,482.7261 万元,住所为无锡新吴区新华路 3 号,营业范
围: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的研发、制
造、销售和技术服务;机械零部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通用机械及配件的销售;
软件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或禁止企业进出口的
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营业期限:2010 年 2 月 1 日至无固定期限。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激励计划的情形
[2023]D-0007 号”《审计报告》、“立信中联审字[2023]D-0008 号”《内部控制鉴证
报告》、公司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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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奥特维合法设立并有效
存续,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
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本次《无锡奥特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释义”、“本激励计划
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
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解
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限
制性股票的回购与注销”、“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
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
“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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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
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次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死亡等事项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执行;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上述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和解除限售的条件及时间安排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科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本次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激励
计划的有效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
价格的确定方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科创板上市规则》第 10.6 条的
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关于终止实施的设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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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
已履行下述法定程序: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并将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联董事葛志
勇、李文、周永秀、殷哲、刘世挺回避表决。
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
核心人才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
情形,董事会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其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
次激励计划,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及《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后续须履行的主要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后续尚需履
行下列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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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
情况的说明。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股东大会审
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注销等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公司尚需依照《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规定履
行后续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本次激励计
划时在公司(含分、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
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激励对象共计 1,28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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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有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
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其分、子公司存在聘
用或劳动关系。
以上激励对象中包含部分外籍员工,公司将其纳入本激励计划的原因在于:
公司致力于国际化发展战略,纳入激励对象的外籍员工在公司的日常管理、技术、
业务、经营等方面均发挥不同程度的重要作用。股权激励是境外公司常用的激励
手段,外籍员工熟悉现金薪酬加股权激励的薪酬模式,股权激励的实施能稳定现
有外籍人才并吸引新的优秀人才。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将更加促进公司人才队伍的
建设和稳定,从而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对象不包含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且不存在
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 75.6214 万股限
制性股票(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 A 股普通股,约
占本次激励计划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5,482.73 万股的 0.49%。
公司全部有效期内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本激励
计划提交股东大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2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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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计划获得本公司股票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科
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3 年 7 月 16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2023 年 7 月 16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
届监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公司承诺拟于董事
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
议、
《激励计划(草案)》及独立董事意见,并承诺将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
关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尚需按照《管
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且公
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
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核心团队对实现
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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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对象葛志勇、李文、周永秀、殷哲、刘世挺已在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关联
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
信息披露》的规定;
(三)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科创
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规定,公司尚需依照《管理办法》《科创
板上市规则》《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后续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
(五)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规则》《股
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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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关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
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