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证券之星 2023-07-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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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以下简称“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组织和决策行为,明
确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职权与义务,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可转换公司债
券》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编制指南(参
考文本)》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为公司依据《中节能
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
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以下简称“本次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为通过认购、交易、
受让、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次可转债的投资者。
  债券简称及代码、发行日、兑付日、发行利率、发行规模、
含权条款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设置情况等本次可转债的基本
要素和重要约定以《募集说明书》等文件载明的内容为准。
  第三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自本次可转债完成发行起组建,
至本次可转债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解散。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由持
有本次可转债未偿还份额的持有人(包括通过认购、交易、受让、
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持有本次可转债的持有人,以下简称“债券
持有人”)组成。
  债券上市期间,前述持有人范围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债券持有人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依据本规则约定的程序召集、召
开,对本规则约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
  债券持有人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等会议召集人的相关工作,
积极参加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会议议案,行使表决权,配合
推动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的落实,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席
会议的债券持有人不得利用出席会议获取的相关信息从事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损害其
他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因违反上述规
定造成其他债券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资者通过认购、交易、受让、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持有本
次可转债的,视为同意并接受本规则相关约定,并受本规则之约
束。
  第五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依据本规则约定程序审议通过的
生效决议对本次可转债全体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受托管
理人依据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债券持
有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本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或约定。
  第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应当
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表
决权的确定、决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
律意见书应当与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第七条 债券持有人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而产生的差旅费
用食宿费用等,均由债券持有人自行承担。因召开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产生的相关会务费用由会议召集人自行承担。本规则、债券
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章 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的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享有约定利息;
  (二)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将所持有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转为公司股票;
  (三)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参与或委托代理人
参与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七)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要求公司偿付
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
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款的相关规定;
  (二)依其所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缴纳认购资金;
  (三)遵守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形成的有效决议;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不得
要求公司提前偿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债券持有
人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
  第十条 本次可转债存续期间,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按照本规
则第十一条约定的权限范围,审议并决定与债券持有人利益有重
大关系的事项。
  除本规则第十一条约定的事项外,受托管理人为了维护债券
持有人利益,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之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
行为无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另行授权。
  第十一条 本次可转债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通过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决议方式进行决策: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重要约定:
率调整机制等);
重大事项变更。
  (二)拟修改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规则;
  (三)拟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者变更债券受托管理协
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管理事项授权范围、利益冲突
风险防范解决机制、与债券持有人权益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等约
定);
  (四)发生下列事项之一,需要决定或授权采取相应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等相关方进行协商谈判,提起、参与仲
裁或诉讼程序,或者其他有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措施等)的:
者利息;
其他有息负债,未偿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人母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可能导致本次可转债发生违约
的;
审计的总资产、
      净资产或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科目 30%
以上的子公司)已经或预计不能按期支付有息负债,未偿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人合并报表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以上,且可能导致本次可转债发生违约的;
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或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科
目 30%以上的子公司)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被责令停产停业、
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被托管、解散、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
破产程序的;
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的;
合理对价转让资产或放弃债权、对外提供大额担保等行为导致发
行人偿债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的;
不利变化的;
  (五)发行人提出重大债务重组方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募
集说明书》、本规则约定的应当由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的
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筹备
           第一节 会议的召集
  第十二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主要由受托管理人负责召集。
  本次可转债存续期间,出现本规则第十一条约定情形之一且
具有符合本规则约定要求的拟审议议案的,受托管理人或公司董
事会原则上应于 15 个交易日内召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经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期未偿债券总额 3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同意延期召
开的除外。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15 个交易日。
  第十三条 发行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次可转债未
偿还份额 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以下统称“提议人”)有权提
议受托管理人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
  提议人拟提议召集持有人会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托
管理人,提出符合本规则约定权限范围及其他要求的拟审议议案。
受托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向提议人
书面回复是否召集持有人会议,并说明召集会议的具体安排或不
召集会议的理由。同意召集会议的,应当于书面回复日起 15 个
交易日内召开持有人会议,提议人同意延期召开的除外。
  合计持有本次可转债未偿还份额 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提议
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时,可以共同推举 1 名代表作为联络人,
协助受托管理人完成会议召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不同意召集会议或者应当召集而未召
集会议的,发行人董事会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次可转债未偿还
份额 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受
托管理人应当为召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提供必要协助,包括:协
助披露可转债持有人会议通知及会议结果等文件、代召集人查询
债券持有人名册并提供联系方式、协助召集人联系应当列席会议
的相关机构或人员等。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与修改
  第十五条 提交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或者约定,具有明确并切实可行的决议事项。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议案的决议事项原则上应包括需要
决议的具体方案或措施、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及其他相关重要事
项。
  第十六条 召集人披露可转债持有人会议通知后,受托管理
人、发行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次可转债未偿还份额 10%
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以下统称“提案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议案,召集人应当将相关议案提交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通知中明确提案人提出议案的方式及时
限要求。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提出的拟审议议案要求
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履行
义务或者推进、落实的,召集人、提案人应当提前与相关机构或
个人充分沟通协商,尽可能形成切实可行的议案。
  受托管理人、发行人提出的拟审议议案要求债券持有人同意
或者推进、落实的,召集人、提案人应当提前与主要投资者充分
沟通协商,尽可能形成切实可行的议案。
  第十八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拟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
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清
偿义务承继方等进行谈判协商并签署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
或参加仲裁、诉讼程序的,提案人应当在议案的决议事项中明确
下列授权范围供债券持有人选择:
     (一)特别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全权代表债券
持有人处理相关事务的具体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达成协商
协议或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
议进行表决等实质影响甚至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
为。
     (二)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处
理相关事务的具体授权范围,并明确在达成协商协议或调解协议、
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特
别是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时,应当事先征
求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并依债券持
有人意见行事。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就全部拟提交审议的议案与相关提案
人、议案涉及的利益相关方进行充分沟通,对议案进行修改完善
或协助提案人对议案进行修改完善,尽可能确保提交审议的议案
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约定,且同次持有人会议拟审议议案间不
存在实质矛盾。
  召集人经与提案人充分沟通,仍无法避免同次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拟审议议案的待决议事项间存在实质矛盾的,则相关议案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约定进行表决。召集人应当在可转债
持有人会议通知中明确该项表决涉及的议案、表决程序及生效条
件。
  第二十条 提交同次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的全部议案应当
最晚于债权登记日前一交易日公告。议案未按规定及约定披露的,
不得提交该次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
       第三节 会议的通知、变更及取消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最晚于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
第 10 个交易日披露召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公告。召集人
认为需要紧急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债券持有人权益
保护的,应最晚于现场会议(包括现场、非现场相结合形式召开
的会议)召开日前第 3 个交易日或者非现场会议召开日前第 2 个
交易日披露召开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公告。
  前款约定的通知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基本情况、会议
时间、会议召开形式、会议地点(如有)、会议拟审议议案、债
权登记日、会议表决方式及表决时间等议事程序、委托事项、召
集人及会务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拟审议议案的内容,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可
以以现场(包括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现场讨论的形式,下同)、非
现场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召集人应当在可转债持有人会
议的通知公告中明确会议召开形式和相关具体安排。会议以网络
投票方式进行的,召集人还应当披露网络投票办法、投票方式、
计票原则、计票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拟召集债券持有人现场会议的,可以在
会议召开日前设置参会反馈环节,征询持有人参会意愿,并在会
议通知公告中明确相关安排。
  拟出席该次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及时反馈
参会情况。债券持有人未反馈的,不影响其在该次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行使参会及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对可转债持有人会议通知具体内容
持有异议或有补充意见的,可以与召集人沟通协商,由召集人决
定是否调整通知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决定延期召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或者变
更可转债持有人会议通知涉及的召开形式、会议地点及拟审议议
案内容等事项的,应当最迟于原定债权登记日前一交易日,在会
议通知发布的同一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会议通知变更公告。
  第二十六条 已披露的会议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随意提前。
因生紧急情况,受托管理人认为如不尽快召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
可能导致持有人权益受损的除外,但应当确保会议通知时间符合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通知发出后,除召开可转债
持有人会议的事由消除、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或本规则另有约定
的,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不得随意取消。
  召集人拟取消该次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原则上应不晚于原
定债权登记日前一交易日在会议通知发布的同一信息披露平台
披露取消公告并说明取消理由。
  如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设置参会反馈环节,反馈拟出席会议的
持有人所代表的本次可转债未偿还份额不足本规则第二十九条
约定的会议成立的最低要求,且召集人已在会议通知中提示该次
会议可能取消风险的,召集人有权决定直接取消该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因出席人数未达到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约定的会
议成立的最低要求,召集人决定再次召集会议的,可以根据前次
会议召集期间债券持有人的相关意见适当调整拟审议议案的部
分细节,以寻求获得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的最大可能。
  召集人拟就实质相同或相近的议案再次召集会议的,应最晚
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3 个交易日或者非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2 个
交易日披露召开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公告,并在公告中详细说明以
下事项:
  (一)前次会议召集期间债券持有人关于拟审议议案的相
关意见;
  (二)本次拟审议议案较前次议案的调整情况及其调整原
因;
  (三)本次拟审议议案通过与否对投资者权益可能产生的
影响;
  (四)本次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出席人数如仍未达到约定要
求,召集人后续取消或者再次召集会议的相关安排,以及可能对
投资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第五章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第一节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应当由代表本次可转债未偿
还份额且享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债券持有人出席方能召开。
债券持有人在现场会议中的签到行为或者在非现场会议中的投
票行为即视为出席该次持有人会议。
  第三十条 债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持有本次款转债未偿还
份额的持有人均有权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本规
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债权登记日为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召开日的前 1 个
交易日。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因故变更召开时间的,债权登记日相
应调整。
  债券持有人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而产生的差旅费用、食宿
费用等,均由债券持有人自行承担。因召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产
生的相关会务费用由会议召集人自行承担。本规则、债券受托管
理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次可转债受托管理人应当出席并组织召开可
转债持有人会议或者根据本规则第十四条约定为相关机构或个
人自行召集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提供必要的协助,在债券持有人现
场会议中促进债券持有人之间、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或其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进行沟通协商,形成有
效的、切实可行的决议等。
  第三十二条 拟审议议案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履行义务或者推进、落实的,上述
机构或个人应按照受托管理人或召集人的要求,安排具有相应权
限的人员按时出席债券持有人现场会议,向债券持有人说明相关
情况,接受债券持有人等的询问,与债券持有人进行沟通协商,
并明确拟审议议案决议事项的相关安排。
  第三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可以应召集人邀请列席债券持有
人现场会议,持续跟踪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
清偿义务承继方等的资信情况,及时披露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并
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受托管理人、其他债券持有人或者其他
代理人(以下统称“代理人”)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并按授权
范围行使表决权。
  债券持有人自行出席债券持有人现场会议的,应当按照会议
通知要求出示能够证明本人身份及享有参会资格的证明文件。债
券持有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债券持有人现场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被代理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代理权限的委
托书(债券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席并表决的除外)。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以非现场形式召开的,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通知中明确债券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会资格确认方式、投票方式、
计票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可以作为征集人,征集债券持有人
委托其代理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并按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
征集人应当向债券持有人客观说明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议题和
表决事项,不得隐瞒、误导或者以有偿方式征集。征集人代理出
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委
托书。
  第三十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会议议程可以包括但不限
于:
  (一)召集人介绍召集会议的缘由、背景及会议出席人员;
  (二)召集人或提案人介绍所提议案的背景、具体内容、可
行性等;
  (三)享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针对拟审议议案询问提案
人或出席会议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债券持有人之间进行沟通协商,
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清偿义务
承继方等就属于本规则第十七条约定情形的拟审议议案进行沟
通协商;
  (四)享有表决权的持有人依据本规则约定程序进行表决。
        第二节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债券持有人进行表决时,每一张未偿还的债券
享有一票表决权,但下列机构或人员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的债券
份额除外:
  (一)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仅
同受国家控制的除外)等;
  (二)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
  (三)其他与拟审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或个人。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表决开始前,上述机构、个人或者其委托
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召集人申报关联关系
或利益冲突有关情况并回避表决。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且享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需按照
“同意”“反对”“弃权”三种类型进行表决,表决意见不可附
带相关条件。无明确表决意见、附带条件的表决、就同一议案的
多项表决意见、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或者出席现场会议但未提交
表决票的,原则上均视为选择“弃权”。
  第四十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原则上应当连续进行,直至完
成所有议案的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中止、不能作出决议或者出席会议的持有人一致同意暂缓表
决外,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不得对会议通知载明的拟审议事项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因网络表决系统、电子通讯系统故障等技术原因导致会议中
止或无法形成决议的,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会议
或者变更表决方式,并及时公告。
  第四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按照会议通知中披露的
议案顺序,依次逐项对提交审议的议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发生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情形的,召集
人应就待决议事项存在矛盾的议案内容进行特别说明,并将相关
议案同次提交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表决。债券持有人仅能对其中一
项议案投“同意”票,否则视为对所有相关议案投“弃权”票。
     第三节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生效
  第四十三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对下列属于本规则第十一条
约定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之一的议案作出决议,经全体有表决
权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生效:
  (一)拟同意第三方承担本次可转债清偿义务;
  (二)发行人拟下调票面利率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已明确
约定发行人单方面享有相应决定权的除外;
  (三)发行人或其他负有偿付义务的第三方提议减免、延
缓偿付本次可转债应付本息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约定发行
人单方面享有相应决定权的除外;
  (四)拟减免、延缓增信主体或其他负有代偿义务第三方
的金钱给付义务;
  (五)拟修改债券募集说明书、本规则相关约定以直接或
间接实现本款第(一)至(四)项目的;
  (六)拟修改本规则关于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权限范围的相
关约定。
  第四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约定的重大事项外,可转
债持有人会议对本规则第十一条约定范围内的其他一般事项议
案作出决议,经超过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且有表决权的持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同意方可生效。本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召集人就实质相同或相近的前款一般事项议案连续召集三
次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且每次会议出席人数均未达到本规则第二
十九条约定的会议召开最低要求的,则相关决议经出席第三次可
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一以上同意
即可生效。
  第四十五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议案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履行义务或者推进、落
实,但未与上述相关机构或个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可以授权受托管理人、上述相关机构或个人、符合条件的债
券持有人按照本规则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议案,提交可转债持有
人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拟审议议案涉及授权受托管
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或参加要求发行人或
增信主体偿付债券本息或履行增信义务、申请或参与发行人破产
重整或破产清算、参与发行人破产和解等事项的仲裁或诉讼,如
全部债券持有人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代表全部债
券持有人提起或参加相关仲裁或诉讼程序;如仅部分债券持有人
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仅代表同意授权的债券持有
人提起或参加相关仲裁或诉讼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表决结果,由召集人指定
代表及见证律师共同负责清点、计算,并由受托管理人负责载入
会议记录。召集人应当在会议通知中披露计票、监票规则,并于
会议表决前明确计票、监票人选。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表决结果原则上不得早于可转债持有人
会议决议公告披露日前公开。如召集人现场宣布表决结果的,应
当将有关情况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八条 债券持有人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召集
人等申请查阅会议表决票、表决计算结果、会议记录等相关会议
材料,召集人等应当配合。
   第六章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会后事项与决议落实
  第四十九条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均由受托管理人负责记录,
并由召集人指定代表及见证律师共同签字确认。
  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名称(含届次)、召开及表决时间、
召开形式、召开地点(如有);
  (二)出席(包括现场、非现场方式参加)可转债持有人会
议的债券持有人及其代理人(如有)姓名、身份、代理权限,所
代表的本期未偿还债券面值总额及占比,是否享有表决权;
  (三)会议议程;
  (四)债券持有人询问要点,债券持有人之间进行沟通协商
简要情况,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债
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就属于本规则第十七条约定情形的拟审议
议案沟通协商的内容及变更的拟决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如有);
  (五)表决程序(如为分批次表决);
  (六)每项议案的表决情况及表决结果。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记录、表决票、债券持有人参会资格证明
文件、代理人的委托书及其他会议材料由受托管理人保存。保存
期限至少至本次可转债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的 5 年。
  债券持有人有权申请查阅其持有本次可转债期间的历次会
议材料,受托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条 召集人应最晚于可转债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
一交易日披露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
容:
  (一)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包括名称(含届次)、
召开及表决时间、召开形式、召开地点(如有)等;
  (二)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及会议有效
性;
  (三)各项议案的议题及决议事项、表决结果及决议生效情
况;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约定的权限范围及会议程序形成的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积极落实,及时告
知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方并督促其进行回复。
  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要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债券清偿义务承继方等履行义务或者推进、落实的,
上述相关机构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约定或有关承诺切实履行相
应义务,推进、落实生效决议事项,并及时披露决议落实的进展
情况。相关机构或个人未按规定、约定或有关承诺落实可转债持
有人会议生效决议的,受托管理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切实维
护债券持有人权益。
  债券持有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管理人、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方
推动落实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有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参加债券违
约合同纠纷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参加破产程序的,受托管理人
应当按照授权范围及实施安排等要求,勤勉履行相应义务。受托
管理人因提起、参加仲裁、诉讼或破产程序产生的合理费用,由
作出授权的债券持有人承担,或者由受托管理人依据与债券持有
人的约定先行垫付,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受托管理人依据授权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债券
违约合同纠纷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参加破产程序的,其他债券
持有人后续明确表示委托受托管理人提起、参加仲裁或诉讼的,
受托管理人应当一并代表其提起、参加仲裁或诉讼。受托管理人
也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约定,向之前未授权的债券持有人
征集由其代表其提起、参加仲裁或诉讼。受托管理人不得因授权
时间与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债券持有人,但非因受托管理人主观
原因导致债券持有人权利客观上有所差异的除外。
  未委托受托管理人提起、参加仲裁或诉讼的其他债券持有人
可以自行提起、参加仲裁或诉讼,或者委托、推选其他代表人提
起、参加仲裁或诉讼。
  受托管理人未能按照授权文件约定勤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
起、参加仲裁或诉讼,或者在过程中存在其他怠于行使职责的行
为,债券持有人可以单独、共同或推选其他代表人提起、参加仲
裁或诉讼。
           第七章 特别约定
        第一节 关于表决机制的特别约定
  第五十三条 因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选择权或者其他法律规
定或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导致部分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享有
的给付请求权与其他同期债券持有人不同的,具有相同请求权的
债券持有人可以就不涉及其他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单独
表决。
  前款所涉事项由受托管理人、所持债券份额占全部具有相同
请求权的未偿还债券余额 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或其他符合条件
的提案人作为特别议案提出,仅限受托管理人作为召集人,并由
利益相关的债券持有人进行表决。
  受托管理人拟召集持有人会议审议特别议案的,应当在会议
通知中披露议案内容、参与表决的债券持有人范围、生效条件,
并明确说明相关议案不提交全体债券持有人进行表决的理由以
及议案通过后是否会对未参与表决的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
  特别议案的生效条件以受托管理人在会议通知中明确的条
件为准。见证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就特别议案的效力发表明
确意见。
             第二节 简化程序
  第五十四条 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约定的有关事项且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节约定的简化程序召集可
转债持有人会议,本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且变更后不会影响
发行人偿债能力的;
  (二)发行人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回购股份导致减资,且
累计减资金额低于本次可转债发行时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口径
净资产的 10%的;
  (三)受托管理人拟代表债券持有人落实的有关事项预计
不会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债券募集说明书、本规则、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已明确约定相关不利事项发生时,发行人、受托管理人等主体的
义务,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执行安排或者相关主体未在约定时间内
完全履行相应义务,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
  (五)受托管理人、提案人已经就拟审议议案与有表决权的
债券持有人沟通协商,且超过出席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且有表决权
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如为一般事项)或者达到全体
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如为重大事
项)的债券持有人已经表示同意议案内容的;
  (六)全部未偿还债券份额的持有人数量(同一管理人持有
的数个账户合并计算)不超过 4 名且均书面同意按照简化程序召
集、召开会议的。
  第五十五条 发生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三)项情
形的,受托管理人可以公告说明关于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拟采取
措施的内容、预计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及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的影
响等。债券持有人如有异议的,应于公告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以
书面形式回复受托管理人。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受托管理人
公告所涉意见或者建议。
  针对债券持有人所提异议事项,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异议人积
极沟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相关内容后重新征求债券持有人
的意见,或者终止适用简化程序。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次可转债未
偿还份额 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于异议期内提议终止适用简化程
序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立即终止。
  异议期届满后,视为本次会议已召开并表决完毕,受托管理
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确定会议结果,并于
次日内披露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及见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六条 发生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至(六)项情
形的,受托管理人应最晚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3 个交易日或者非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2 个交易日披露召开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公告,
详细说明拟审议议案的决议事项及其执行安排、预计对发行人偿
债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的影响以及会议召开和表决方式
等事项。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照会议通知所明确的方式进行表决。
  持有人会议的召开、表决、决议生效及落实等事项仍按照本
规则第五章、第六章的约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自本次
可转债发行完毕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本次可转债持
有人会议规则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本规则约定程序对
本规则部分约定进行变更或者补充的,变更或补充的规则与本规
则共同构成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的约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的相关约定如与《募集说明书》的相关
约定存在不一致或冲突的,以《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为准;如与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其他约定存在不一致或冲突的,除相关内容
已于《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并披露以外,均以本规则的约定
为准。
  第六十条 对可转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
决议合法有效性以及其他因可转债持有人会议产生的纠纷,应当
向公司实际办公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约定的“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
过”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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