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沃科技: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3-07-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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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单方面获得
利益除外):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规定的交易为“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
  本条规定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
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交易为“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
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进行审计或评估外,还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经全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所列(一)、(二)、(四)、
(六)的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拟与其关联方发生的单项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就同一关联方或同一标的的累计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相关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捐
赠,其中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单项或累计捐赠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绝对值 5%的,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对于
同一主体、同一事项产生的捐赠行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应视为单项捐赠并累计
计算。如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对外捐赠已经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通知独立董
事和股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转让其持有
的公司股份,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
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
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
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对提案进行审查;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
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
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与网络投票开
始日之间至少间隔 2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情况。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公
司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真实、准确的答复、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
明。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
时宣布。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
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
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
性进行说明。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票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
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改或废止,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南飞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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