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胜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
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胜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
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确定及更新关联人清单,并及时下发到相关部
门及控股子公司。
第十条 公司各部门和各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为所在部门/单位关联交易管
理的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专人为关联交易联络人,负责其所在
部门/单位关联交易的初步判断、审核、统计、报告、跟踪等工作,并在出现异
常情况时及时报告。
关联交易联络人应及时向证券法务部提交相关交易资料,由证券法务部协助
判断相关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落实公司决策程序。
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财务信息的核查和统计工作,协助证券法务部做好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
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在涉及前款第(一)项的关联交易时,除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相关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相关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
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应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但尚未达到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但尚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标准的,由公
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控股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第十七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涉及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当及时事先
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在得知相关情况后亦应当及时通知召集人。关联股东
未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参会的非关联股东及
非关联股东代表投票(按一人一票计)并依据过半数投票意见作出回避与否的决
定。如被提出回避的股东仍不服,可在股东大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
申请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
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
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
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上
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
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
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
市规则》第 6.1.14 条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
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 6.1.14 条
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
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
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有关披露和决策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
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须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及时披露并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信息披露义务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
一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
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交
相关文件并按规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公司章程》
相悖时,应按后者规定内容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少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