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未来三年(2023年—2025年)股东回报规划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
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相关文件要求,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
了完善公司分红政策和监督机制,积极回报投资者,综合考虑公司盈利能力、经
营发展规划、股东回报、融资环境等因素,公司董事会制定了《未来三年(2023
年-2025 年)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本规划”),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司制定本规划的考虑因素
公司着眼于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目标,充分考虑公司经营发展规划、目前及未
来盈利状况、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及银行信贷等因
素,平衡股东的投资回报需求和公司未来发展,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
的回报规划与机制。
二、本规划的制定原则
未来三年内,公司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采取
现金或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选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未来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制订和审议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据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对公司即时生效的股利分配政策做出适当且必要
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
虑公司当时的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所处阶段及日常运营资金需求、可
预见的重大资本性支出情况,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未来三年(2023 年-2025 年)具体的股东回报规划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及间隔
公司采取现金或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选用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办法,重视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在符合利润分配原
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2023 年-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进行股利分配。公司拟实施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时
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公司股利分配须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
润的 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 3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
作特别说明。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资金支出安排等,科学、审慎决策,合理制定利润分配
政策。利润分配方案遵循以下原则: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司董事会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累积支出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 票股利
之和。
五、股东回报规划的决策机制
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
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
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注的问题。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
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履行相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
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六、其他
本规划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本规划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