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铝股份: 公司章程 (2023年5月)

证券之星 2023-05-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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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公司202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中国·江苏
       二零二三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发起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于2007 年7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行字
[2007]203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250万股,于2007年8月2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SU ALCHA ALUMINIUM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西
  邮政编码:21553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32,781,167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立志成为世界驰名公司。公司的战略定位:深度
发展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业务,大力发展医药及医疗健康业务。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铝箔、铝材、铝板、履带制造;自
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
和技术除外);投资管理;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食品、酒、饮
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制药专用设备制造
;制药专用设备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区;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汽车零部
件及配件制造;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常熟市铝箔厂、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
司、张平、江苏省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通润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数额为12,750万股普通股,股东名称、持股数额及比例
如下:
                                     占总股份
          股东名称            认购股份数             认购方式
                                      比例
 常熟市铝箔厂                    6,630 万     52% 净资产折股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836 万   14.40% 净资产折股
张    平                      1,020 万     8% 净资产折股
江苏省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714 万    5.60% 净资产折股
伊藤忠金属株式会社                   1,530 万    12%   现金认购
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1,020 万     8%   现金认购
          合   计            12,750 万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032,781,167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
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如被终止上市,则公司股票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
续交易。除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规
定不得修改。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
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交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公司关联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购
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资产或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为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经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提
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交
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
交该次股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
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采取无偿的方
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
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
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
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
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该回避;关
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
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出如
实说明。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
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
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
事项参与表决。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
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
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
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
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
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
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如果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
公司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另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外,董
事或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
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代理)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为止,但股东大会决议另
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
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
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
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
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八)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及时了解并
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九)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或者潜在关联方占用资金等公司利益被侵
占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
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
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
资料或者信息;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
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
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
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
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出现前款情形的,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董事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离任后三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
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可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裁等行使。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
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东
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除本章
程另有规定外,授权董事会享有下列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购买或出
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若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具有单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银行借款(授信额度
)审批权限。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外,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均由董事会批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
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相关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
、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除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若达到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
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电话、
书面通知、电子邮件、挂号邮寄或传真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5 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
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总裁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裁人员的人选;(3)
对董事候选人和总裁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总裁人
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对于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总裁或总
裁办公会有权依照公司《总裁工作细则》等公司制度做出具体审批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对总裁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工的业务范围
履行相关职责。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总裁履行职务,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总裁的,由董事会指定的副总裁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
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
(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
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三年,聘期自聘任
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止,可连聘连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
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
易所,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
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的,董事长
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6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
务、股东大会决议等行为进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或者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监事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款有关
规定或者决议,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
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要求相关方予以纠正,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公司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
形的,监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监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人员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公司半数以上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应当离职情形
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相关监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1/3,设一名职工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
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规定的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并遵守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
原则;
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可供分配利润,且现金流量为正数时,则公司
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发生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重大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资产抵押等交易事项是指需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达到以下情形之一: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到或超过50%;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或超过50%;
  (4)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或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以二
者较高者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达到或超过50%;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达到或超
过50%;
   (6)公司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的30%的。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一般进行年度分红,董事会也可以根据
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
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
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
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七)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分配建议和预案。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讨论
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充分沟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
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并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如有)同意
,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充分讨论,并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并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如有)同
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
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方
案修改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在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调整方案时,公司应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
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
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或公
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或公告
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传真
和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巨潮网、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证券时报》或者
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证券时报》或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证券时报》或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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