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3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为了保证公
司各项业务能够通过必要的关联交易顺利地开展,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
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 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等价有
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 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五)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六) 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须遵循“如实披露”原则。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
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
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关联人主要指在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
公司或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对公司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序及可能的结
果等方面对关联人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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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本条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十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
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及其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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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以金额低者为准),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在讨论该交易时,应当
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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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
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八条 除前述规定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外,
其他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总经理批准的程序,本制度未作规定
的,按《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
关系,该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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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
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如表决时,全体股东均构成关联股东,则本条规定的回避表决不适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构成关联交易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符合本制度之外,还应当符
合《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标准的,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披露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 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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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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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公司应按该直接
或间接控股子公司的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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