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下简称《证券法》)、
——规范运作》、《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
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
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
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及时
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储、使用、变更和监督应严格依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
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
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
业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
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
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放
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
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
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制度》各项议事规则及本办法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
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
募投项目(如有):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
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
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
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
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
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
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且公司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
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
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
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
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
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
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
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
(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
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
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
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
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
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
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
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
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
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
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
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在其网
站披露。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
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
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
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其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募集资金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
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
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
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