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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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 1 号楼 21-23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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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开普云”或“上市公司”)的委托,就开普云根据开普云
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
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或“预
留部分授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
定的范围内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 本次激励计
划预留部分授予有关的重要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事项以及财
务、审计、股票投资价值、本次激励计划的业绩考核标准等非法律事项发表
意见;
(二)本法律意见书涉及财务、审计等内容的,本所严格按照有关方出
具的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进行引用,但引用行为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
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三)本法律意见书系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出具,且仅限于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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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之前已公布且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本法律意见书不对境外法律或适用
境外法律的事项发表意见;
(四)开普云已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相关材料的签
字和印章均为真实,副本或复印材料均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开普云及其他相关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
件;
(六)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开普云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
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公开披露;本所同意开普云在公开披露材料中
部分或全部引用或按照中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引用及披露本法律意见书的
内容,但开普云进行上述引用或披露时应当全面、准确,不得导致对本法律
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差;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开普云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之合法目的而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及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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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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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除非另有明确说明,下表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具有相应的特定含
义:
开普云、公
指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上市公司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
本次激励计划 指
激励计划
本次授予、预 公司向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的限
指
留部分授予 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
指
(草案)》 票激励计划(草案)》
本所 指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指派为本次激励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指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
指
南》 励信息披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
中国 指 除非另有说明,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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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监事会核查意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及公司披露的公告,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已履行如下程序:
(一)2022 年 8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
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
见。
(二)2022 年 8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同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同意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核查意见。
(三)2022 年 9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以特别决议的形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管理
和调整、确定授予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
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相
关议案向全体股东征集表决权,最终征集的表决权数量为 0 股。
(四)2023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向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确定 2023 年 4 月 20 日为授予日,
以 15.81 元/股的授予价格向 25 名激励对象授予 25 万股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
票。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预留部分授予的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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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23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向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
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预留部分授予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认为预留
部分授予的条件已经成就,监事会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名
单,同意预留授予日为 2023 年 4 月 20 日,并同意以授予价格 15.81 元/股向符合
条件的 25 名激励对象授予 25 万股限制性股票。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预留
部分授予的相关事项取得了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
则》《自律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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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公司已披露的公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于中国证监
会 网 站 ( http://www.csrc.gov.cn/ )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 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 ) 、 上 交 所 监 管 措 施 查 询 网 站
(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credibility/supervision/measures/)、中国执
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等网站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情形。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条件
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
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三、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日
(一)2022 年 9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二)2023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关于向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确定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3 年 4 月 20 日。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预留部分授予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三)2023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关于向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
的议案》,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2023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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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预留部分授予的
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的 12 个
月内。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
案)》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一)2023 年 4 月 20 日,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公司
以 15.81 元/股的价格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25 名激励对象授予共计 25 万股预留
部分限制性股票。
(二)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预留部分授予的相关
事项。
(三)同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对本次激
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条件是否成就、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查,
同意公司以 15.81 元/股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 25 名激励对象授予 25 万股限制
性股票。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激励对象、授
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有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将按规定及时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核查意见等与预留部
分授予事项相关的必要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授予履行了
现阶段所必须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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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
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一)公司已就预留部分授予的相关事项取得了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
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的
有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
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
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五)公司已就预留部分授予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须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
监管指南》等相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