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
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使用
管理制度。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存储制度,以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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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达到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
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二)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三)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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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金额 50%;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
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所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
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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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
全性分析;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
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
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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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披露,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 12 个月内累
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
诺。
第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按
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
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依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要求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
于 1000 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
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
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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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
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
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
的有效控制。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
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
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
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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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深
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在深交所网站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
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
度。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
程》相抵触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依据实际情况需要重新修订时须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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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