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岱勒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三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沙岱勒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由长沙岱勒
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91430100687410136D。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60 万股,并于 2017
年 9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长沙岱勒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hangsha DIALINE New Material Sci.&Tech.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环联路 108 号
邮政编码:41020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4,950,645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保护环境,服务客户,推动新能源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非金属矿
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
品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
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技术进出
口;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江苏高投创新价值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合计 60,0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24,950,645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 224,950,645 股,无其他种类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釆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
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及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提供上述信息,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守
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重要数据安全、国家保密信息和档案管理等监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
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批准发生的大股东或关联方资金占
用,均视为严重违规行为,董事会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严肃处理。涉及金额
巨大的董事会将召集股东大会,将有关情况向全体股东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
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大股东
侵占公司资金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变现大股东
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具体程序由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做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
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公司受赠
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 1 至 5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份之二以上通过;己
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计、评估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十一)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二) 修改本章程;
(十三)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达到以下标准的财务资助事项: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十八)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
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有权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予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时,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具体投票时间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的时
间为准。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的股票账户卡。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
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
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加盖公章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
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并由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及提案的方式。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
非职工代表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
拟选举或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
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非职工代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
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1)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
事人数。
(2)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监事会,经监事
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
行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非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投票时,
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非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
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
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
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
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釆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
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
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股东大会结束时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进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通过职工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公司通过职工民主选举的方式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
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
束后内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为其任职
结束后两年,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
己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
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
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
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在表决与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事项时,该董事
应主动回避。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
少于三名。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有半数以上
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
是会计专业人员。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二名职工代表董事及三
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的董事。
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另行制定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
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办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
资产(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事项的
权限为:
(一)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会
审议: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20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的 2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2000 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董事会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风险控制、
信息披露、审批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三)董事会决策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决定。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除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外,公司的其他财务资助事项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专人、邮寄、
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于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
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或者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在发送通知时,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
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
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
要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有国家法规及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不得由下列人士担任:
(―)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
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当选。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等情况, 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
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内容
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
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独立董事任期满两届,可以继续当选公司董事,但不能作为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六)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
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事项、公司自主变
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本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
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
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赋
予其以下特别职权:
(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至(六)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行使第(七)项职权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第(一)项
和第(二)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上述提议未被釆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上予
以说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
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
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
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按本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
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董 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釆纳。公司向独立董
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公司应当
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
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
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
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除出现上述情况以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
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该等事宜作为特别事项
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予以通过。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
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辞职有关的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
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
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
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其任职资格为:
(一)应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够忠诚履行职
责, 并具有很好的沟通技巧和办事能力;
(二)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
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监管
机构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
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
况,参加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
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现任监事、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
师、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
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
聘。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如有特殊情况,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 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六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给公司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均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
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
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
本章规定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董
事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
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
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
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
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
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
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
职的理由。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监
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
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
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一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
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2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
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由全体监事以二分之一以上票数表决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
名;
(三)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弃权
的理由;
(四)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实行举手表决方式或投票表决方式通过决议,每
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
起 2 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
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采取
积极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计划和预案:
(一)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要求;
(五)当时国家货币政策环境以及宏观经济状况。
三、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采取积极的现
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利润,并优先考虑釆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釆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其他经营性现金需求
累计支出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的事项,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分红,
具体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
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专人
送出)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专人
送出)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对方书面确认日
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
曰期。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为公司指
定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 一 ) 项、第( 二 ) 项、
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利润分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
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
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
立意见。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
会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
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五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发表独立意见。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章程》规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①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
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②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
③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④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
意见。
公司董事长、独立董事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
报告披露之后、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上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
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予以重点说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当通过现场、
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说明会,就相关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是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
问题。
第二百一十七条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
(―) 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
(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修改方案应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 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 章 程 所 称 “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
“以 外”、“低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
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