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
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
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
的合法权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重
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
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
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
以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
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
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
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监管机
构相关规定要求采用网络投票形式进行表决的事项时,应当
提供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
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
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依其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额在股
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行使用职权,不
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在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以下简称“提
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第二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因换届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增补董事、监事时,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二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
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
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
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
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
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
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
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
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
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大会
会务组,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大会文件的
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
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
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
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一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
(一)董事、监事,公司聘请的公证机关或见证律师及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
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
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
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
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
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
要的说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四十六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
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
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
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八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
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
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天,向大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临时要求发
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
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
言。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
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
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
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
有充分的发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
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以发言。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
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
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
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
据《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
录,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第五十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七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
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大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
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八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
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表的股份数不计
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
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对董事、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引起歧义
的表述。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见证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股东对每一决议事
项的表决情况;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置备于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一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
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
会。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
果,按照本规则确认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公司章程》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公告。
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
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
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
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
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七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执行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
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
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
织实施。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
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对外投资、收购或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的审批范围如下:
(一)相关交易类事项:
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
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委托理财等交易的审批
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4)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比例。
资产抵押、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未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
会决定或授权决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关联交易事项:
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提供担保或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如果交易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
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
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
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除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
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
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制定或修改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
明股东大会有关条款。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
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
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执
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