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彩高科: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3年3月)

证券之星 2023-03-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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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促进
公司的发展,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委,公司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
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的党务工作
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
职工合法权益,工会组织负责人由上级党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配备。公司应当为公司工
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豫股批字[1998]36 号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
式设立;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号码
为:豫工商企 4100001004435,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656XY。
  第五条   公司于 1999 年 6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000 万股,于 1999 年 7 月 1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六条   公司注册名称: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ENAN ANCAI HI-TECH CO.,LTD
  第七条   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                  邮政编码 455000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89,312,554 元。
  第九条   公司营业期限至 2034 年 8 月 21 日。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根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实行科学化规
范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中国电子工业的发展,使股东获得满意的经
济效益,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作出贡献。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
玻璃制造;技术玻璃制品制造;技术玻璃制品销售;光学玻璃制造;光学玻璃销售;功
能玻璃和新型光学材料销售;真空镀膜加工;医用包装材料制造;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安阳利浦筒仓工
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
实业开发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厂。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25916 万股、21 万股、
     公司发起人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以经评估后的实物资产认购公司
发行的 25916 万股股份,其他发起人均以现金认购各自持有的 21 万股股份,出资时间
均为 1998 年 9 月 21 日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089,312,554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种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及本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
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7 名董事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中载明的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
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对本条第(二)项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
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非职工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选票为无效选票。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
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通过决议之日起。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和党建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
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
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条件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
规定设立纪委。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公司为党组织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
省政府重大战略决策,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
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
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
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
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
行监督责任。
               第六章   董          事 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以上
的股东提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
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任职尚未结
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之日起三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决策、提名、薪酬与考核、风险
管理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下列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所需资金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值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
  (三)下述担保事项经在董事会审议后通过:
  (1)单笔担保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
的信息披露义务,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受赠资产除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对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发表独立意见。
  (五)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且不超过 500 万元,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予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下;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20%以下,且绝对
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2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2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6)董事长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进行审议,并以董事长办公会纪要或文件的形式发布决策结果。
  董事长应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若越权行使,董
事会将收回授权,并追究个人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以书面通知(包括专
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提前 24 小
时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
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总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董事会授予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下;
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额不超过 5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
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1)由主管职能部门提出需要作出决策的事项和方案;
  (2)组成专家组对需决策事项进行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并出具意见;
  (3)由总经理组织召开总经理办公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对需要作出决策的事项
进行审议,并以总经理办公会纪要或文件的形式发布决策结果。
  总经理应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若越权行使,董事
会将收回授权,并追究个人的责任。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
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动用情况和财务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
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
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5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制定利润分配
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
的意见。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当根据当年盈利状况和持续经营的需要,实施积
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
先于股票股利。
   (三)公司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四)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股本总数100%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
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
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
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分红比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七)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
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
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在审议公
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
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该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还应在召开审议分红的股东大会上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沟通、筹划投资者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环境
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
的修改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并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审议修改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
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大
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发
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原因。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进
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
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做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并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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