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
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并得到
了发行人作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影印件、确认函或口头证言,且一切足以
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
确认函、口头证言及其所述之事实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并无任何隐瞒、虚
假陈述和遗漏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影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
一致和相符,且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真实和有效,各文件的正本及原件的效力
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政府部门撤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
法持有人持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它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发行人的委托,本所律师就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与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上市的条件、
上报文件及相关事实的合法性进行了核查,并根据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和对中
国法律的理解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依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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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
计、审计、验资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
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
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
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
资格,对此本所律师依赖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专业报告中的意见作出判断。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
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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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本所、锦天城 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发行人、一彬科技、公司、
指 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
宁波长华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系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
宁波长华、有限公司 指
限公司前身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 A 股的行为,均为公开发行新股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民
指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生证券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次发行的审计
信永中和、会计师 指
机构
《公司章程》 指 《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信永中和出具的 XYZH/2022HZAA10398 号《宁波一彬电
《审计报告》 指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1-6 月、2021 年度、2020 年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
报告期 指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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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
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可行性方案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上市后三年分红回报规划〉的议
案》《关于公司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出具有关承诺并提出相应约束措
施的议案》《关于公司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诺事项的议案》《关于确
认公司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批准报出
公司 2018 年-2020 年及 2021 年 1-6 月财务报告的议案》《关于制定〈宁波一彬
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属制度(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
于制定〈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
《关于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关于制定〈利润分配制度〉的议
案》《关于制定公司其他相关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关于聘请公司本次发行上
市相关中介机构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二)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
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不超过 30,933,400 股新股,批复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四)本次发行尚待完成的程序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了发行人内部有权机构
的批准与授权,该等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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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审核同意,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系依法由宁波长华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宁波长华成立于 2006 年 8 月 3 日,于 2016 年 12 月 28 日以经审计的账面
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依法设立、
有效存续且持续经营时间三年以上。
(二)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现持有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持续经营时间三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监许可[2023]242 号《关
于核准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宁波一彬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宁波一彬
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中签结果公告》以及《验资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已公开发行,发行人已符合《证
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12,373.34
万元,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监许可[2023]242 号《关于核准宁波一彬电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初步询价及推介公告》《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宁波一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中签结果公告》以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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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数为 3,093.34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数为 12,373.34 万
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
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信永中和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
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由民生证券保荐,民生证券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
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上市规则》第 12.2.1 条的规定。
(二)民生证券指定孙闽、梁力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保
荐工作,前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
单,符合《上市规则》第 12.2.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股票上市条件的规定,
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