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发展: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3-03-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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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
 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法律意见书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 177 号中海国际 B 座
    电话:028-62020666 邮编:610041
      网址:www.yingkelawyer.com
        二零二三年二月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或上下文文意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
定含义:
公司/上市公司/发行人/
               指   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发展
                   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且合法
                   有效存续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高新
   高投集团        指
                   发展之控股股东,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高新
                   发展 52.34%的股份。
                   成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发展的前
                   身成都倍特发展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于 1992
                   年设立;成都倍特发展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于
   倍特高新        指   1995 年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成
                   都倍特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倍特发展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6 年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
                   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成都倍特建
   倍特开发        指
                   设开发总公司
   新城园林        指   成都国际空港新城园林有限公司
   倍特厨柜        指   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
   倍特建安        指   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雅安温泉公司       指   四川雅安温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倍特期货        指   倍特期货有限公司
   森未科技        指   成都森未科技有限公司
  芯未半导体        指   成都高投芯未半导体有限公司
   倍智智能        指   倍智智能数据运营有限公司
                   四川倍智数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明
   倍智数能        指
                   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董事会        指   高新发展董事会
   监事会        指   高新发展监事会
  股东大会        指   高新发展股东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公司法》       指
                  席令第 1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证券法》       指
                  席令第 37 号)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注册管理办法》      指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06 号)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可转债管理办法》     指
                  理委员会令第 178 号)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
《国有股权监管办法》    指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36 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编报规则 12 号》   指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证监发[2001] 37 号)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
              指
    法》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 41 号)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
    则》
 《公司章程》       指   《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次发行        指   高新发展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报告期、最近三年一期    指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和 2022 年 1-9 月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交易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高新区生态环境局    指   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
   成都中院      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所       指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华信       指   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高新发展的《2021 年年度报告》《2020 年年度报
年报、半年报、三季度
             指   告》《2019 年年度报告》《2022 年半年度报告》
    报
                 及《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
                 华信出具的《2021 年度审计报告》(川华信审
                 (2022)第 0039 号)、《2020 年度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指
                 (川华信审(2021)第 0033 号)及《2019 年度
                 审计报告》(川华信审(2020)第 0002 号)
                 《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募集说明书》     指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本次债券发行预案    指
                 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二次修订稿)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
本法律意见书/本意见书 指    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之律师工作报告》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法律意见书
致: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委托,担任高新发展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公
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可转债管理办法》《编报规则 12 号》及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出具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以
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报文件。根据中国证监会 222968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
见》”)的要求,本所律师对《反馈意见》中涉及本所律师的部分进行了进一步
核查和验证,出具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原《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3 年 2 月 17 日发布的《注册管理办法》,本所律师就
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法律事项,综合原《法律意见书》、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披露的相关内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本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
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编报规则 12 号》及《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
或者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
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内容时,均为严格
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
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
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
本材料或复印件、扫描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
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五)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
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
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依据。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
行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交易所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
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而编制的《募集说明书》中部分或全
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
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
《律师工作报告》进行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正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的批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2 年 8 月 13 日,发行人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
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关
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了《关于延期召开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发行人于 2023 年 2 月 6
日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五十九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公
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
订稿)>的议案》以及《关于调整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作出
调整。
  发行人于 2023 年 2 月 26 日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六十次临时会议,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
修订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等议案,就本次发行符
合《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性条件以及本次发行相关事项作出
了决议。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
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
人董事会就本次发行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2 年 9 月 5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公司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召集、
召开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
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所作决议合
法有效。
  (三)本次发行方案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主要内容合法有效。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事宜对董事会的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
发行有关事项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
  (五)国资审批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高投集团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出具了《成都高新投资集团
有限公司关于高新发展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成高投资[2022]214
号),同意公司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 7.3 亿元(含 7.3 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方案。
  (六)尚需获得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需通过深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
的决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高投集团批准,除《关于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尚需发行人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取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及授权。本次
发行事宜尚须通过深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并已在深交所上市的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
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导致其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进行了核查,认为发
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和《可转债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等本次发行的相关议
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且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
作制度,聘请高级管理人员,设置了若干职能部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
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19年度、2020年度和2021年度实现的公司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0,456.12万元、24,083.84万元、16,334.81万元。参考近
期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平均净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发行的可转债一年的利息,符合《证
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
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投资及补充流动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经债
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不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
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并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不存在改变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
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职工代表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内部控
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和合法合规性,上述机构和人员能够
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注册管理办
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年报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9 年度、2020 年度和
万元、16,334.81 万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为 16,958.26 万
元,参考近期债券市场的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
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年报、半年报、三季度报、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和 2022 年 9 月末,公司各期末资产负
债率分别为 81.21%、79.73%、84.63%、84.87%,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发行人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24,334.73 万元、16,027.97 万元、45,890.41
万元、-66,922.40 万元,现金流量情况正常,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
(三)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年报、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公司 2019 年度、2020 年度和 2021 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
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分别为 10.91%、15.41%和 8.81%,最近
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未低于百分之六,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5)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
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最
近三年内不存在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通报批评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的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项的规定,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年报、半年报、三季度报、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拥有独立开展业务所需的场所、资产、经营机构、人员和能力,在
业务、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均独立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
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年报、半年报、三季度报、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内部控制制
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且内
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
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
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即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8)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
有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
定,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9)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以下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
  ①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②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③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
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④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
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下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情
形: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
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1)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为成都高新西区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并补充流动资金,
不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行业,且履行了必要的项目备案及环评批复等手续,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注册管
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将投向成都
高新西区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并补充流动资金,不存在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注册管理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实施不会导致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
易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也即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将用于
成都高新西区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投资及补充流动资
金,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73,000.00 万元(含 73,000.00 万元),扣除发
行费用后拟用于成都高新西区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以
及补充流动资金,不适用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间隔
期限制,募集资金金额及投向具有合理性。其中,公司拟投入 21,900.00 万元募
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系结合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增长、现金流、资产构成
及资金占用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未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补充流动资
金规模符合公司经营需要,具有合理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具有期限、面值、利率、评级、债券持有人权利、转股价格及调整原
则、赎回及回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等要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利率由
本公司与主承销商依法协商确定,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
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满 6 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
止。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
转股价格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若
在该二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因除权、除息引起股价调整的情形,则对调整前交易
日的交易均价按经过相应除权、除息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 A
股股票交易均价,具体初始转股价格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发行前根据市
场和公司具体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
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通过深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作出
同意注册的决定外,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可转
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和验资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的资产评估、验资等均
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开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业务经营所必须的人员、资金、技术和设备,公司业务
一直实施多元化业务经营战略,当前主营业务为建筑业务、智慧城市建设、运营
及相关服务业务以及功率半导体业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具有独立、直接面向市场开展业务的能力。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根据发行人近三年年报、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高新发展资产的产权关
系明确,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独立完整系统。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除本意
见书“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中披露的情况外,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主
要资产均已取得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未直接或间接借用、占用发行人的资金、资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高新发展建立了规范和健全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制度。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除本意见书“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中披露的情况外,高新发展的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在高投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中担任职务的其
他情形,不存在在高投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中领取报酬的其他情形,也不存在高
新发展财务人员在高投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中兼职的其他情形。高新发展与员工
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和奖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
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设有董事会办公室、综合部、
纪检监察部、组织人事部、财务管理部、投资发展部、法律事务部、运营管理中
心、审计合规部、建设管理部等内部管理部门,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
没有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
高新发展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不与发行人共用机构和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下属机构没有向发行人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
指令。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经核查,发行人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
理制度。公司开设了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共用银行账户或将公司
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账户的情形,依法独
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缴纳义务,没有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包括不存在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信息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等方面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企业完全独立,具备独立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业务单号:110012969123)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为:
                                                           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期末持股数量(股)
                                                           (%)
       MORGAN STANLEY & CO. INTERNATIONAL
                     PLC.
                   合计                        204,375,572   58.02
  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高投集团直接持有发行人 172,207,860 股股份,通
过全资子公司成都高新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新科技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间接持有发行人 12,200,000 股股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股份总数占发行人
股本总额的 52.34%;高投集团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经核查,高投集团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具
备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为发行人股东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高投集团系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国有控股公司。成都高新区管委会系成都
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通过成都高新区国资金融局控制高投集团 90%股权,
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七、发起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
存在纠纷及法律风险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
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法律纠纷和风险。
  (二)发行人设立后的股份及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后的股本结构变化均符合《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所规定的必要审批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以及历次股
本变动均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建筑业务、智慧城市建设、运营及相关服务业务以及功
率半导体业务。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和潜在风险。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业务资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业务资质权属清晰、合法
有效。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高新发展目前未在中国大陆以外进行经营活动。
   (四)发行人的业务变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经营范围的变更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
续,并取得了有权部门的核准,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五)发行人主营业务
   经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3,304,230,742.96 元、
人营业收入的 99.80%、99.08%、99.89%、99.92%,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
业务突出。
   (六)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所从事的业务符合《公司章程》和《营业
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具备从事相关业务所需资质,未出现《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事由,发行人持续经营不存在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发行人的关联方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
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履行了必
要的批准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合法、公允,
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上述关联交易的交易对手方为发行人股
东的,发行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三)发行人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制度保障
  为规范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维护发行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证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制度中,已
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建立了完善的关联交易内控制度。
  (四)高投集团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在中国境内未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也
未通过投资或其他方式间接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本次发行前,
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诺》,高投集团确认并承诺在其作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期间,高投集团及下属除发
行人以外的其它控制的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发行人所从事的主营业
务构成竞争的业务,高投集团将来也不会直接或间接的在中国境内参与、经营或
从事与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主营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
竞争。
  (五)发行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及措施的披露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对有关规范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
诺及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现时拥有或使用的主要财产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名下共有 19
处房产(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
  发行人的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 0949780 号房屋存在产权证面积与实际拥
有产权面积不一致的情形,产权证登记面积为 9,577.83 平方米,发行人现实际拥
有的房屋面积为 71.62 平方米,其余面积的房产已销售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未
办理分户产权,发行人暂无法办理新的不动产证。目前,发行人尚在联系相关第
三人,协调办理新的房屋产权。
  此外,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所有的位于高新区科园路二路三号的盈地蓝
座房产系从四川四达生物工程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获得,目前该房屋产权
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事项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除上
述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其余房产均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拥有 13 宗土地使用
权(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系通过国有土地出
让程序取得。其中,有 2 宗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倍特高新名下,需办理证载权利
人名称变更登记为高新发展,有 1 宗尚登记在成都倍特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需
办理证载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为倍特开发。
  本所律师认为,除上述需更名的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
权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租赁 30 处房产(详
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
 本所律师注意到,发行人房屋租赁协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
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
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所律师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未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的情形不会
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
障碍。
  此外,发行人有 2 处租赁房产,出租方未取得产权权属证书或证明,但鉴于
发行人的经营对生产场地的特殊性没有要求,若因权属问题而不能继续使用,发
行人能够及时寻找到替代房屋,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亦
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就租赁物业与出租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形式
完备,内容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 51 项(详
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上述注册商标系通过原始
或继受方式取得,均已取得权属证书,上述注册商标真实、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专利 21 项(详见
《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上述专利权均系原始取得,
均已取得权属证书,上述专利权真实、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软件著作权 32
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上述计算机软件著
作权均系原始取得,均已取得权属证书,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真实、合法、有
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域名 4 项(详见
《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上述域名均已取得权属证书,
上述域名真实、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对外投资的公司为 47 家,其中 22
家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25 家为发行人的参股公司(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
权不存在权利质押、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发行人持有的上述公司权益真实、
合法、有效。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的在建工程为发行人子公司芯未半
导体的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上述在建工程已取得现阶段所必须的各项建设许可及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手续合
法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主要为专用设备、
通用设备、运输设备,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该等生产
经营设备真实、合法。
  (二)经本所律师的核查,2021 年 7 月 15 日,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 01
执保 408 号民事裁定书,雅安温泉公司在成都中院(2018)川 01 执恢 6 号案件
(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之“公司子公司雅安温
泉公司诉四川大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技术贸易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纠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 1000 万元被成都中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除上述情形外,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上述财产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其它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核查,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情
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部分所述。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除华惠嘉悦汇广场 ABC 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存在纠纷外,上述
其余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正常,亦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重大侵权之债
 经核查,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
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中所披露
的高新发展与关联方之间因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相互担保情形外,不存
在与关联方之间的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或相互担保情形。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的合法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涉及的金额较大的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形成,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报告期未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行为,发行人报告
期发生的增资扩股行为合法合规。
  (二)发行人报告期发生的交易标的额占其净资产 10%以上的、且对其生
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收购、出售等行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交易标的额占其净资产 10%
以上的、且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收购、出售等行为已履行了必要的
法律程序,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部分。
  (三)发行人拟进行的交易标的额占其净资产 10%以上的、且对其生产经
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经核查,发行人目前不存在其他拟进行的交易标的额占其净资产 10%以上的、
且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已履行了必
要的法定程序,《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已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设有董事
会办公室,综合部、纪检监察部、组织人事部、财务管理部、投资发展部、法律
事务部、运营管理中心、审计合规部、建设管理部等内部管理部门。发行人组织
机构符合《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已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
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该等议事规则、制度符合现行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共召开股东
大会 10 次,董事会 80 次,监事会 20 次。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均在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进行,上述授权和重大决策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公司法》禁止担任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
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发行人最近三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不属于重大不利变化,未对发
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所律师注意到,发行人本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于 2022 年 9
月届满,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新一届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工作尚未
完成。为确保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及稳定性,发行
人董事会、监事会将延期换届,发行人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期亦相应顺延。本所律师认为,在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进行换届改选前,
由原董事、监事继续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独立董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发行人设有 3 名独立董事,占发行人董事人数
的三分之一以上,符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发行人独立董事任职
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其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主要适用的税种和税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政
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取得的主要财政补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取得的主要财政补贴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税务合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天府
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等税务机关出具
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税
收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下述因违反环保方面的
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1)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19 日对倍特建安作出成高生环城罚
字[2019]0602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于 2020 年 6 月 9 日
对倍特建安作出成高(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扬尘)城罚字[2020]第 125 号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3)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于 2020 年 7 月 14 日对倍特建安作出
成高(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扬尘)城罚字[2020]第 148 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于 2020 年 9 月 2 日对新城园林作出成高(城建规划执法
大队扬尘)城罚字[2020]第 17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情况详见《律师工
作报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
  针对第(1)项“成高生环城罚字[2019]06028 号”行政处罚,高新区生态环境
局于 2020 年 7 月 23 日出具《关于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说
明》,认定该处罚事项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针对第(2)项“成高(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扬尘)城罚字[2020]第 125 号”、第
(3)项“成高(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扬尘)城罚字[2020]第 148 号”行政处罚,高新
区生态环境局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该处罚事项未造成严
重污染环境后果,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针对第(4)项“成高(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扬尘)城罚字[2020]第 174 号”行政
处罚,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于 2022 年 8 月 22 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新城园林
已按规定完成整改,该处罚事项未造成严重后果,新城园林在该局不存在重大违
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除上述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受到
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不存在环保事故或被环保部门处以重大行政处罚
的情况。
  根据本次债券发行预案、《募集说明书》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为成都高新西区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局关于成都高投芯未半导体有限公司成都高新西区高端功率半导体器件和组件
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成高环诺审[2022]51 号),同
意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中所列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拟采取
的环境保护措施。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
保护的要求,并已取得现阶段所需的批准。
  (二)关于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
术监督标准,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拟以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均已取得了现阶段
必需的批准及授权并办理了必需的审批或备案手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
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合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
  (三)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高新发展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原募集计划一致,
不存在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发行人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已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无擅自改变前
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且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除《律师工作报告》“二十、诉
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部分披露的未决诉讼、仲裁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
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不会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已依法及
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行政处罚(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部分)未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当期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
均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
法律障碍。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不存在重大行政处
罚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主要股东的重大诉讼、仲裁或
行政处罚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
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3 年 2 月 10 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
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讨论并审阅了《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特别对其中所引用的
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对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
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引用适当,不存在因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的相关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可转债管理
办法》《国有股权监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除《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尚需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发行人已就
本次发行取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及授权。本次发行尚待通过深交所审核,并获得
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决定。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 连
                            经办律师:
                                    郭晓锋
                            经办律师:
                                    谢楠楠
                            经办律师:
                                    单毅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梅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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