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3-0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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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大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交所上
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遵照第一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规则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履行职权。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应支持并协助公司董事会依法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监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监督责任。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
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八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阐明会议议
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书面
形式提出并阐明会议议题。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适用本条规定。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
通知中确定的适当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
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四) 发行公司债券;
  (五)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程序按照中国
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制定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具体制
度执行。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原因,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事前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 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3%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持有或合并
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
公司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选人。
  (二)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四)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事会。由董
事会予以公告。
  (五)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选举董事、监事
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六)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
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果在股
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监事席位数,则得
票多者当选;如果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达到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则缺额董事、监事在下次股东大会上补选;如果中选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进行第二轮投
票;如果经第二轮投票后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仍不足公司章程规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应在两个月内再次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补选。如
果是董事会、监事会换届时经过二轮投票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仍
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则应重新进行换届选举。
  (七) 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
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时,则董事、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八) 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
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席必须于会议开始前说
明投票程序。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
东大会有关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有关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进行修订。若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有关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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