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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上海概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致:上海概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概伦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概伦电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概伦电子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
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中国(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现
行有效的《上海概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
验计划,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
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公司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
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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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合理、充分地运用了
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书面审查、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
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
言以及本所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
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
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材
料一起公开披露,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
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对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如下: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监事会核查意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及披
露的公告,公司就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履行的程序如下:
(一)2023年2月6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
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2023年2月6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
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三)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16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
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3年2月17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披露了《监事会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公告编号:2023-010)。
(四)2023年2月22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五)2023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与第一届监
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
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首次授予
日符合相关规定。监事会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
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
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上海概
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
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
件如下:
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未发生 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右 述 任 一 情 3.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
形 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
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发生右述任
一情形
的;
根据《激励计划》、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2年4月14日
出具的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2]005124号)、公司已披露的公告、公司确认,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
不存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
激励对象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的有关
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一)2023年2月22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
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二)2023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确定首次授予日为2023年2月22日。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
为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首次授
予日符合相关规定。
(三)2023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
意首次授予日为2023年2月22日。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首次授予日为交易日,
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一)根据《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分公司、
子公司,下同)任职且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人员,总人数为177人;本次授予
限制性股票694.08万股,授予价格为每股18.41元。
(二)2023年2月22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及第一届
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均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授予价格每股18.41元向符合条件的177
名激励对象授予694.08万股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授予的上
述事项发表了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综上所述,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五、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将按照规定及时公告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独立董事意见等与本次授予事项相关的文件。随着
本次授予的进行,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随着本次授予的进行,
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公司本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五)公司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
律监管指南》的规定;随着本次授予的进行,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