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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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二年十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发行人、公司、思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瑞浦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
思瑞浦有限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华芯创投 指 上海华芯创业投资企业
金樱投资 指 苏州工业园区金樱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安固创投 指 苏州安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嘉兴棣萼芯泽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曾用
棣萼芯泽 指
名:苏州棣萼芯泽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
嘉兴相与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曾用名:
嘉兴相与 指
苏州工业园区德方商务咨询企业(有限合伙))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含一致行动人),
主要股东 指 即华芯创投、ZHIXU ZHOU、金樱投资、FENG YING、
安固创投、棣萼芯泽及嘉兴相与
屹世半导体 指 屹世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
成都思瑞浦 指 成都思瑞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思瑞浦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思瑞浦 指 杭州思瑞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思瑞浦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深圳思瑞浦 指 深圳思瑞浦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思瑞浦技术 指 思瑞浦微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香港思瑞浦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香港桉拓 指 桉拓(香港)有限公司
新加坡桉拓 指 ANIMATO (SG) PTE. LTD.
美国桉拓 指 ANIMATO ELECTRONICS INC.
思瑞浦上海分公司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
指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及 2022 年 1-6 月
及一期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获准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
A股 指
面值、以人民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为本次发行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 指 签署页“经办律师”一栏中签名的李强律师、陈昱申律
师和葛涛律师
保荐机构、主承销
指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商
普华永道会计师 指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所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
律师工作报告 指 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为本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
法律意见书 指 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募集说明书(申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指
报稿)》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普华永道会计师于 2020 年 4 月 3 日出具的《审计报
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0)第 11006 号);于
《审计报告》 指 天审字(2021)第 10112 号);于 2022 年 3 月 11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2)
第 10112 号);于 2022 年 8 月 18 日出具的《审计报
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2)第 10123 号)
《对前次募集资金 普华永道会计师于 2022 年 9 月 8 日出具的《对前次
使用情况报告的鉴 指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鉴证报告》(普华永道中天
证报告》 特审字(2022)第 4452 号)
《公司章程》 指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编报规则 12 号》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证券发行办法》 指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执业办法》 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执业规则》 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
中国 指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
香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已公开颁布、生效并现行有效(或事件发生当时有效)
法律、法规及规范 的中国境内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权立法机
指
性文件 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
件。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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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所涉数据的尾数差异或不符系四舍五入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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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协
议》,担任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科创
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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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口头证言;发行人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
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
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发行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
及所作出的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
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
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或其他的官方
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调查等
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谈记录
等。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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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
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
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人做
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
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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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
发行人于 2022 年 9 月 8 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并于 2022 年 9
月 26 日召开了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
案》《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与公司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
诺的议案》
《关于<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具体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审议本次发行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审议本次发行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
有效。
(二)董事会就本次发行获得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发行人于 2022 年 9 月 26 日召开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具体事宜的议案》,授权发行人董事会或其转授权人士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事
宜。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董事会就本次发行获得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获得的授权合
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及
授权。本次发行尚需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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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系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思瑞浦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在上交
所科创板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证券代码:688536,证券简称:思瑞浦。
(二)发行人有效存续,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持续交易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发生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股票已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未出现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股票已
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不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
规定。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 80%,发行价格预计不会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获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之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发行,符合《证券
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证券发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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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情形
(1)根据《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报告》《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鉴证报告》,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
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证券
发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普华永道会计师对发行人 2021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2)第 10112 号),审计意见认
为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
反映了发行人 2021 年 12 月 31 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 2021 年度的合并及
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行人已于 2022 年 3 月 14 日在上交所网站披露了《思
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2021
年年度报告》,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不存在《证券发行办法》第十
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
师登录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部门网站查询,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一年未受到
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发行人不存在《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政府部门
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
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发行
人不存在《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5)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部分所述,发行人无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华芯创投最近三年不
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
《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6)根据发行人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出具的
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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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1)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
新领域的说明》,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主要投向公司科技创新领域的主营业务,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2)如本法律意见书正文“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本次
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
定,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
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文
件,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主要围绕发行人主营业务展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后,不会与发行人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
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本次发行募
集资金使用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1)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 名符合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定条件的投资者,符合《证
券发行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
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
(3)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对象,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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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
券发行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科创板上
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系由思瑞浦有限以截至 2015 年 10 月 31 日
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股的方式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已按照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发行人的设立合
法、有效。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其经营所需的办公场所、机器设备、商标、专
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资产被主要
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控制和占用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
(二)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建立了独立的劳动人事制度和独立的工资管理制度;
发行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主要股
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或领取薪酬的情形;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主要股
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或领取薪酬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人员独立。
(三)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
算体系,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独立进行财务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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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在银行开户、独立纳税,不存在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
户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财务独立。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所设机构与主要股
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完全分开且独立运作,不存在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
发行人完全拥有机构设置自主权及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发行人的销售和采购相关
机构的设置均独立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
渐融合嵌入式处理器。发行人具有独立的研发、采购和销售业务体系,独立签署
各项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同,独立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对
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
交易。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业务独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及业务独
立,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严重缺陷。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
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数据表》,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持有发行人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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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员工持股平台 4,298,452 5.36%
注 1:棣萼芯泽、嘉兴相与为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何德军,上述
注 2:2022 年 9 月 21 日,公司实施完毕 2022 年上半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
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数据表》,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持股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如下:
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股权结构相对分散,单一股东控制股权比例
均未超过 30%。上述各股东之间不存在通过一致行动关系或关联关系实质改变发
行人持股分散的状态,从而使任一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或重大影响
发行人表决权的比例超过 30%的情形。因此,发行人任意单一股东方及其一致行
动人均无法基于其所持表决权股份单独决定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另外,在发行人董事会成员中,不存在超过半数的董事由单一股东提名产生
的情形,任一股东提名的董事均不足以对发行人董事会的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股权较分散,发行人单一股东无
法形成对其股东大会的控制权,亦不存在控制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席位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总股本 119,551,414 股,公司第一大股
东为华芯创投,持有公司股份数为 22,113,975 股,占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 18.50%。
按照本次发行上限 35,865,424 股(含本数)测算,本次发行完成后,预计公司仍
无实际控制人。因此,发行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结构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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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至今的股本变动情况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至今的历次股本变动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七、发行人的股本
及演变”部分所述内容已披露的尚待履行的程序外,发行人上市以来历次股份变
动均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要批准程序,
合法、有效。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实际
经营范围与工商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一致。
(二)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许可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主营业务已取
得必要的许可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通过在中国香港、新
加坡、美国设立的子公司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新加坡桉拓、美国桉拓在中国
大陆以外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均是合法有效
成立及组成的公司并以良好状况合法有效地存续和经营。
根据发行人说明,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新加坡桉拓、美国桉拓尚未开展
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及主营业务变更情况
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公司《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2022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
度以及 2022 年 1-6 月的营业收入 100%源自其主营业务,主营业务突出;报告期
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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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不存在影响持
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及关联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以《公司法》《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
露》(财会[2006]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作为界定关联方的标准,根据发行人
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经核查确认了发行人关联
方的范围。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二)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普华永道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销售商品、接受劳务、向关键管理
人员支付薪酬等主要关联交易事项。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
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三)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已就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履行了必要的
法律程序,合法、有效,该等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利益的情况。
(四)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的规定
为规范关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开、公平、公允,公司按照《公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了《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及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进行了
详细的规定,以保证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并对关联交易予以充分、及时
披露。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的上述制度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提供了决策
程序上的保障,符合《证券发行办法》《上市规则》等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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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为规范关联交易,发
行人主要股东分别出具了《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根据发行人《2022
年半年度报告》,发行人主要股东及时、严格履行该等承诺。
(六)同业竞争
经核查确认,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和
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根据发行人主要股东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公司主
要股东及其控制企业不存在从事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就避免同业竞争事项,
发行人首发上市前持股前 51%的股东华芯创投、ZHIXU ZHOU、金樱投资、FENG
YING 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根据发行人《2022 年半年度报告》,
发行人首发上市前持股前 51%的股东华芯创投、ZHIXU ZHOU、金樱投资、FENG
YING 及时、严格履行该等承诺。
(七)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披露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对上述有
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拥有屹世半导体、成都思瑞浦、上海
思瑞浦、杭州思瑞浦、北京思瑞浦、深圳思瑞浦、思瑞浦技术共 7 家境内全资子
公司;拥有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新加坡桉拓、美国桉拓共 4 家境外子公司;
拥有思瑞浦上海分公司 1 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参股上海季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士模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芯程阳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芯阳创业投资中
心(有限合伙)、深圳鲲鹏元禾璞华集成电路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昆桥二期(苏州)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 6 家境内企业。
(二)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 1 项国有土地使用权,
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沪(2022)市字不动产权第 000272 号)。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被抵押、查封、冻结或被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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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其他权属限制的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无已取得权属的物业,日
常经营业务均在租赁房屋中开展。
(三)知识产权
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 20 项注册商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均系自主申请取得,合法有效,不
存在产权纠纷。
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 60 项专利。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前述专利的取得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且已取得完
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法律纠纷。
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 83 项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前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均系自主申请取得,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
(四)主要经营设备
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拥有的经营设备包括计算机及电子设备、办
公家具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经营设备的取得符合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权利限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其拥有的主
要财产不存在担保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六)租赁物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通过租赁房产用于经营,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出租方签署的适用中国法律的租赁合同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承租的部分房产的出租方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承租该等房屋主要用于日常办公,发行人对于承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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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的依赖性较小,未来如需终止租赁关系并重新租赁办公场所,对发行人的业务
影响较小。同时,发行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不影响租赁
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此外,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承租的房屋未按《商品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七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
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出租方签署的房屋租
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情形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会对本次发行
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签署的正在履行的适用中
国法律重大合同的条款均合法、有效,发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不存
在法律障碍或重大法律风险。
(二)发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是否存在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已经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对本次发
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重大合同纠纷情况。
(三)发行人的重大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重大其他应收、应付款均
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担保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与合并报表之外的关联方
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重大侵权债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
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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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合并、分立、增加及减少注册资本行为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自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至今并未发生过合并、
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发行人自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至今的增加注册资本的
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中所述的相关内容。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收购或出售资产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无重大收购或出售资产行为。
(三)发行人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
根据发行人的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重
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
程》的制定及修改均经发行人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批准,并报工商主管部门
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健全、清晰,其设置体现了分工明
确、相互制约的治理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法人治理制度
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依法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等制度,根据上述制度设置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完备、
明确;发行人制定的上述制度的内容以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设置均符合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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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行情况
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各组织机构和相关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并
且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发行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
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
监会其他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相关规定的情形。
(二)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符合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保持稳定。
(三)发行人独立董事及其任职资格、职权范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独立董事的人数、任职资格等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文件中关于独立
董事职权范围的规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一)发行人的税务情况
依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普华永道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
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享有的
税收优惠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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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收合规证明,发行
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税务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况。
根据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境外子公司香港思瑞浦报告期
内依法及时足额申报和交纳各项税款,不存在因税务问题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也不存在任何有关税务的争议;香港桉拓自成立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未收到中国
香港税务局发出任何纳税申报通知,因此未须提交纳税申报表及依法纳税,亦未
就有关税款缴纳事宜受到中国香港税务局处罚,也未因税务相关事宜被中国香港
税务局起诉的记录。
(二)发行人的财政补贴(政府补助)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普华永道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
查验后确认,发行人享受的主要财政补贴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并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程序;发行人享受的主要财政补贴与相关批文一致,其使
用符合批准的方式和用途;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财政补贴不存在严重依赖。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环境保护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
并逐渐融合嵌入式处理器,采用无工厂模式(Fabless),生产环节外包。报告期
内,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能够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政策、环保法律
法规、规章及各级政府的相关规定,未受到有关环保方面的行政处罚。
(二)质量技术监督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
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和上交所关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
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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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金额不超过 401,853.25 万元(含
本数),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将用于以下方向:
单位:万元
序 募集资金拟
项目 总投资
号 投入额
合计 433,006.29 401,853.2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已完成必要的项目备案。
发行人已就“测试中心建设项目”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名录(2021 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
规定(2021 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
项目”、“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无需办理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评价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就“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与“高集成度模拟前
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的项目用地,发行人已取得沪(2022)市
字不动产权第 000272 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科
研设计用地(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
“测试中心建设项目”采用租赁厂房的方式进行。发行人已于 2022 年 9 月
与出租方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厂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出租
方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厂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就该处租赁厂房取得苏(2020)苏
州工业园区不动产权第 0000285 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出让/自建
房”,用途为“工业用地/非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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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符合《证券发行办法》的相关
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集资金用于发行人主营业务,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后,不会与发行人主要股东华芯创投、ZHIXU ZHOU、金樱投资、FENG
YING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
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
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境外
子公司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不存在违反中国香港法律及法例的行为,亦无涉及
任何民事及刑事诉讼及仲裁案件或受政府任何部门处罚。
(二)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具的确认文件,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上述主体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 ZHIXU ZHOU、总经理吴建刚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董事长 ZHIXU ZHOU、总经理吴建
刚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也不存在涉嫌
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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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的编制,但参与了对《募集说明
书(申报稿)》法律专业事项的讨论,并已审阅《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特
别对《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所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
进行了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合法,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已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在各重
要方面不存在足以实质影响或给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情形;发行人
为本次发行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全部审批、决策和授权程序,尚需获得上交所审
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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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强
—————————— ——————————
陈昱申
——————————
葛 涛
——————————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
用协议》,担任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科创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和
验证,并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
师工作报告》”)。
请文件下发了《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
(上证科审(再融资)[2022]247 号)
(以下简称“《审
核问询函》”),本所律师就《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律师进行补充核查及说明的相
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
(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口头证言;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
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发行人所提
供的所有文件及所作出的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
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调查等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
谈记录等。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
人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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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文
一、 《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关于募投项目
根据申报材料,1)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包括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
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测试中心建设项目,前
次募投项目包括模拟集成电路产品开发与产业化项目、研发中心建设项目,超
募资金项目包括车规级模拟芯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高性能电源芯片研发及产
业化项目。2)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计划在工艺器件、封装设计、自动
化测试领域开展前沿技术研究,已取得项目用地;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
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进行传感器及高性能模拟前端芯片、多相数字电源芯
片及模块、高精度时钟芯片、高速互联芯片和高性能数模混合 MCU 系列芯片的
研发及产业化,在项目 1 建成前采用租赁场地方式实施;测试中心建设项目将建
设测试生产线进行自有高端产品的晶圆测试和成品测试,已签署项目用地的租
赁合同。3)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采用 Fabless 的经营模式。
请发行人说明:
(1)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研发的具体内容及对应的产品或服务、
目前研发投入及进展、预计取得的研发成果及研发必要性等;
(2)本次募投项目
与现有业务、前次募投项目的关系,项目实施后对公司业务及产品结构、客户
结构的影响;
(3)是否已具备募投项目实施所需的技术、研发能力、人员、资质
认证等;
(4)结合已有项目的情况、下游市场空间、产品技术水平、客户开拓情
况及未来发展预期,说明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扩大业务规模的必要性,后续搬迁的安排、费用金额及来源,对项目实施稳定
性的影响;
(5)测试中心建设项目的测试技术水平与外部供应商的对比情况,形
成的测试能力与公司需求量的匹配关系,拓展新业务的考虑以及未来新业务与
既有业务的发展安排,经营模式是否会发生变化。
请发行人结合上述回复并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43 号—科创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第五十四至
五十六条完善募集说明书的信息披露。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请保荐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
师核查说明本次募投项目的备案时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是否还需
要在相关部门履行除立项备案之外的其他程序或符合相关部门其他要求。
答复: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募投项目的具体建设内容;
《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推进
纲要》等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所涉及产业的相关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
文件;
明,了解本次募投项目是否需要履行除立项备案、环评登记之外的其他批准或审
核程序。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募投项目备案时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募投项目备案情况如下:
序
项目 备案文件 备案时间
号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国
家代码:2209-310115-04-01-842425)
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国
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家代码:2209-310115-04-02-712503)
《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 (国家代码:
(二)本次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本次募投项目紧密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包括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测试中心建设项目及补充
年本)》第一类(鼓励类)第二十八项(信息产业)第 19 条“集成电路设计,
线宽 0.8 微米以下集成电路制造,及球栅阵列封装(BGA)、插针网格阵列封装
(PGA)、芯片规模封装(CSP)、多芯片封装(MCM)、栅格阵列封装(LGA)、
系统级封装(SIP)、倒装封装(FC)、晶圆级封装(WLP)、传感器封装(MEMS)
中的鼓励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
录(2016 年版)》,本次募投项目所在行业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
建设自主可控的集成电路产业体系是我国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规模化发展
的重点任务之一。近年来我国相继推出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
政策,为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及
序号 时间 发文部门 主要内容
政策
《战略性新
国家发改 兴产业重点 将集成电路测试设备列入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
提出着力发展集成电路设计业;加速发展集成电
路制造业;提升先进封装测试业发展水平;突破
工信部、
《国家集成 集成电路关键装备和材料;并从成立国家集成电
国家发改
电路产业发 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设立国家产业投资基金、
展推进纲 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落实税收支持政策、加强安
部、财政
要》 全可靠软硬件的推广应用、强化企业创新能力建
部
设、加大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继续扩大对外开
放等八个方面配备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财政部、 《关于进一
国家税务 步鼓励集成 明确了享受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
总局、国 电路产业发 集成电路、测试企业、集成电路关键专用生产企
家发改 展企业所得 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的条件,从所得
委、工信 税政策的通 税优惠层面助推集成电路发展
部 知》
着力提升集成电路设计水平,不断丰富知识产权
《中国制造 (IP)和设计工具,突破关系国家信息与网络安
产芯片的应用适配能力。掌握高密度封装及三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法律法规及
序号 时间 发文部门 主要内容
政策
(3D)微组装技术,提升封装产业和测试的自
主发展能力。形成关键制造装备供货能力。
《关于软件
明确了在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
财政部、 和集成电路
非行政审批取消后,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以
税务总 产业企业所
享受《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发改委、 收管理有关
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需要的条件,再次从税
工信部 问题的通
收政策上支持集成电路设计行业的发展
知》
《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进
提出发挥财政性资金带动作用,通过投资补助、
一步激发民
资本金注入、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广泛吸纳各
国务院办 间有效投资
公厅 活力促进经
对集成电路等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重点项目的
济持续健康
投入
发展的指导
意见》
《关于集成
电路生产企
财政部、
业有关企业
税务总 规定了不同纳米级别、经营期限和投资规模的集
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
发改委、 收政策上支持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发展
知》(财税
工信部
〔2018〕27
号)
《新时期促 明确了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行业作为信息产业
进集成电路 核心的重要地位,制定出台财税、投融资、研究
产业和软件 开发、进出口、人才、知识产权、市场应用、国
产业高质量 际合作等八个方面政策措施,以进一步优化集成
发展若干政 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深化产业国际合
策》 作,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发展质量
聚焦高端芯片、操作系统、人工智能关键算法、
《中华人民 传感器等关键领域,加快推进基础理论、基础算
共和国国民 法、装备材料等研发突破与迭代应用。加强通用
经济和社会 处理器、云计算系统和软件核心技术一体化研
发展第十四 发。加快布局量子计算、量子通信、神经芯片、
个五年规划 DNA 存储等前沿技术,加强信息科学与生命科
和 2035 年 学、材料等基础学科的交叉创新,支持数字技术
远景目标纲 开源社区等创新联合体发展,完善开源知识产权
要》 和法律体系,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
计和应用服务
《中华人民
工信部、 共和国工业
明确《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
发改委、 和信息化部
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20)8 号)中提
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
国家税务 革委财政部
装与测试企业必须满足的条件
总局 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法律法规及
序号 时间 发文部门 主要内容
政策
年第 9 号》
瞄准传感器、量子信息、网络通信、集成电路、
关键软件、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新材料
等战略性前瞻性领域,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
《“十四五”
势、新型举国体制优势、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提
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以数字技术与各领域
展规划》
融合应用为导向,推动行业企业、平台企业和数
字技术服务企业跨界创新,优化创新成果快速转
化机制,加快创新技术的工程化、产业化
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围绕发行人主营业务进行。通过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实施,公司将进一步扩充模拟芯片与数模混合芯片的产品系列、完善下游应用
市场、探索前沿技术研究、向产业链上游延伸布局,以满足公司研发布局与业务
扩张需求,持续强化公司的科创实力。因此,本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科技创新领
域,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服务于国家创新
驱动发展战略及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战略。通过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
公司将充分发挥自身研发创新优势,加速提升公司在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技术水
平和产业化能力,并通过新建综合性研发中心、测试中心以进一步完善研发及办
公环境,探索工艺器件、封装设计、自动化测试等前沿技术,加强研发与测试的
协同作用,持续提升公司的科技创新实力。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三)本次募投项目是否还需要在相关部门履行除立项备案之外的其他程
序或符合相关部门其他要求
如上文“(一)本次募投项目备案时间”部分所述,发行人已就“临港综合
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测试中心建设项目”完成投资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就“测试中心建设项目”,发行人于 2022 年 9 月 22 日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备案号:20223205000100000465),载明该项目已
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名录(2021 年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
定(2021 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
目”、
“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无需办理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评价手续。
本次“测试中心建设项目”采用租赁厂房的方式进行;“临港综合性研发中
心建设项目”与“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的项目
用地为发行人自有土地,发行人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相应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临港地(2022)EA310035202200349 和
《不动产权证书》
(沪(2022)市字不动产权第 000272 号)。
“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涉及使用募集资金进行厂房建设,发行人开
工建设需取得的其他常规许可批复材料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
工许可证等批复,不涉及与产业政策相关的行政批复程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均已经完成了必要的项目备
案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除项目立项备案、环评手续以及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常
规许可外,无需履行其他批准、审核程序或需要符合相关部门其他要求的情况。
二、 《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6:关于其他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发资质;
《2021 年年度报告》
《2022 年半年度报告》
及最近三年一期《审计报告》;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发行人及控股、参股子公司是否从事房地产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
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
记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项目。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渐融合
嵌入式处理器,发行人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亦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
围中均不包含“房地产开发”,具体情况如下: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各类集成电路及其应用系统和软件的研发、设计、生产,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的研发,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产品、
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的研发;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
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口业务(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展开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从事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设计;
备零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
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进出口代
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设计;销售集成电路芯
片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集成电路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子产品销
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电力电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
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
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产品
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思瑞浦上海分 以电脑设计方式从事各类集成电路及其应用系统和软
公司 件的研发、设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为准)
上海季丰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
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软件的开发、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
模具、仪器仪表、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机电设备的
销售、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技
北京士模微电 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司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
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上海芯程阳科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财务
技有限公司 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
开展经营活动)
苏州芯阳创业
一般项目: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限合伙)
深圳鲲鹏元禾
一般经营项目是: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
璞华集成电路
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
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基金企业(有
许可项目是:无
限合伙)
昆桥二期(苏
州)新兴产业
一般项目: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有限合
伙)
除上述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参股企业外,发行人通过在中国香港、新加坡、
美国设立的子公司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新加坡桉拓、美国桉拓在中国大陆以
外开展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境外子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境外子公司均不涉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情况。
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渐融合嵌入式处理
器。根据《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100%,
主营业务突出。报告期内公司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具有房地产业务收入。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总金额不超过 401,853.25 万元(含本数),
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将用于以下方向: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单位:万元
序 募集资金拟
项目 总投资
号 投入额
合计 433,006.29 401,853.25
“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与“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
发及产业化项目”的项目用地为发行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土
地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
项目”存在使用募集资金进行厂房建设;上述土地及厂房均用于发行人本次募投
项目,不存在转让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测试中心建设项目”采用租
赁厂房的方式进行,租赁厂房及对应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非居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不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未从事房地产
业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签
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强
—————————— ——————————
陈昱申
——————————
葛 涛
——————————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释 义
除以下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报告期、最近三年
指 2019 年度、2020 年度、2021 年度及 2022 年 1-9 月
一期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
用协议》,担任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科创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和
验证,并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
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
师工作报告》”)。
鉴于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期间或 2022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
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发行人编制了 2022 年 1-9 月财务报表(未经审计);
本所律师现就补充事项期间所涉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上
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
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口头证言;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
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发行人所提
供的所有文件及所作出的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
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调查等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
谈记录等。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
人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第二节 正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注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已于 2022 年 9 月 8 日、2022 年 9 月
通过。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完成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
个归属期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归属工作,股票归属完毕后,发行人股本总数由
发行人对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数量上限相应作出如下调整:“公司
调整为不超过 35,890,366 股(含本数)。最终发行数量上限以中国证监会同意注
册的发行数量上限为准。在前述范围内,最终发行数量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
授权结合最终发行价格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除上述调整外,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其他事项均无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及授权。本次
发行尚需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有效存续,不存
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主
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实施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仍然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证券发行办
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四、 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发行人的设立等
情况进行了披露,不存在需要更新或补充披露的事项。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及业务独立,具有面
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严重缺陷。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
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数据表》,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持有发行人 5%
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含一致行动人)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员工持股平台 6,179,668 5.17%
注 1:棣萼芯泽、嘉兴相与为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何德军,上述
注 2:2022 年 10 月、2022 年 11 月,发行人完成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
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归属工作。上述股票归属完毕后,发行人股本总数由
注 3:发行人于 2022 年 11 月 4 日公告了《关于持股 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
告》 ,安固创投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减少至 4.9998%,不再是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
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数据表》,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持股 5%
以上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情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权较分散,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形成对其股东大
会的控制权,亦不存在控制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席位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截至 2022 年 11 月 15 日,发行人总股本 119,634,554 股,公司第一大股东为
华芯创投,持有公司股份数为 22,113,975 股,占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 18.48%。
按照本次发行上限 35,890,366 股(含本数)测算,本次发行完成后,预计公司仍
无实际控制人。因此,发行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结构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的股本变动情况
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确定以 2021 年 9 月 24 日为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授予价格为 128.788 元
/股,向 50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 185,425 股限制性股票。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同意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由 128.788 元/股调整为 128.174
元/股。
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部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授予尚未
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
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以及《关于调整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
予价格及授予数量的议案》等相关议案,①因公司 2022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
完毕,同意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由 128.174 元/股调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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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为 134.5358 万股,其中首次授予总量由 71.75 万股调整为 106.9075 万股;预
留授予总量由 18.5425 万股调整为 27.6283 万股;②因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预留授予的 9 名激励对象已离职,该等激励对象已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
原激励计划中预留授予激励对象由 50 人调整为 41 人,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作废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规定的归属条件已经成就,本次可归
属数量为 8.3140 万股;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 41 名激
励对象办理归属相关事宜。
本次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期归属工作分两次完成
归属:
(1)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第一次归属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2 年 10 月 9 日出具了《思瑞浦微
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22]第 ZA15954 号),
对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满足第一个归属期满足归属条
件的激励对象第一次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经审验,截至 2022 年 9 月 28 日,公
司已收到 37 位激励对象缴纳的 59,294 股的出资款合计人民币 5,100,647.93 元,
其中计入股本人民币 59,294.00 元,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人民币 5,041,353.93
元。以上股权激励出资款均为货币出资。
本次归属新增股份已于 2022 年 10 月 14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完成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证
券变更登记证明》。
(2)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第二次归属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2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了《思瑞浦
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22]第 ZA16080
号),对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满足归属条
件的激励对象第二次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经审验,截至 2022 年 11 月 9 日,公
司已收到 4 位激励对象缴纳的 23,846 股的出资款合计人民币 2,051,304.47 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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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计入股本人民币 23,846.00 元,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人民币 2,027,458.47
元。以上股权激励出资款均为货币出资。
本次归属新增股份已于 2022 年 11 月 15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完成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证
券变更登记证明》。
本次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期归属完成后,发行人
股本总数由 119,551,414 股增加至 119,634,554 股。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未就本次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期归属完成后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手续。
除上述变更外,补充事项期间,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部分所述内容未发生变更或调整。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实际
经营范围与工商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一致。
(二)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的经营许可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主营业务
已取得必要的许可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未发生
实质性变化。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 1-9 月财务报表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 2022 年 1-9 月的
营业收入 100%源自其主营业务,主营业务突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五)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有
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不存在影
响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的主要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
行人的关联方主要变化情况如下:
(1)因任职调整,文霄不再担任发行人财务负责人,发行人董事会于 2022
年 10 月聘任王文平为公司首席财务官(财务负责人),王文平担任独立非执行董
事的优矩控股有限公司成为发行人关联方。
(2)2022 年 11 月,安固创投持股比例下降至 5%以下,安固创投及其控制
的徐州安固机电有限公司、安徽安固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安固新能源有限公司、
泰兴市安固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成为发行人曾经的关联方。
(3)发行人董事 HING WONG 担任董事的英乐飞半导体(南京)有限公司;
发行人董事王林担任董事的英麦科磁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峰岹科技(深圳)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思格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行人监事李亚军担任董事兼总经理
的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监事李亚军担任董事长的杭实临芯科技创新
(杭州)有限公司;发行人监事胡颖平担任董事的上海登临科技有限公司、上海
日观芯设自动化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发行人关联方。
除上述情形外,《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披
露的发行人的其他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2022 年 1-9 月,发行人主要关联交易为支付关键管
理人员薪酬合计 822.55 万元(包括工资薪金及股份支付费用)。
(三)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已就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履行了必
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四)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的规定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其《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
规则》《独立董事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决策程序及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制度未发生变化,符合《证券发行办
法》《上市规则》等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主要股东作出的
《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继续有效。
(六)同业竞争
经核查确认,发行人与主要股东及其控制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首发上市前持股
前 51%的股东华芯创投、ZHIXU ZHOU、金樱投资、FENG YING 作出的《关于
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继续有效。
(七)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披露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对上述有
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外投资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未发生变化。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尚无已取得权属的物
业,日常经营业务均在租赁房屋中开展。
(三)知识产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司
新增取得 1 项注册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序
申请人 商标图形 注册号 国际分类 专用权期限 取得方式
号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司
新增取得 29 项专利,具体情况如下:
序 专利
专利名称 申请号 专利类型 申请日 取得方式
号 权人
思瑞 RS232 信号接收电
浦 路及芯片
思瑞
浦
思瑞
浦
思瑞
浦
思瑞 抖频控制电路及开
浦 关电源
用于输出多个占空
思瑞
浦
时间信号的振荡器
基于电荷注入补偿
思瑞
浦
换器
思瑞
浦
思瑞
浦
成都
一种高压稳压器的
过流保护电路
浦
思瑞 大摆幅输出电压高
浦 精度电流源
思瑞 基于快速短路保护
器
思瑞 TWS 充电控制系
浦 统和方法
思瑞 隔离电容及其制备
浦 方法
思瑞 隔离电容及其制备
浦 方法
思瑞 基于运算放大器的
浦 控制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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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专利
专利名称 申请号 专利类型 申请日 取得方式
号 权人
思瑞
浦
思瑞 基于模数转换的延
系统
思瑞 增强可靠性的高压
法
思瑞 待机模式控制方法
浦 及控制系统
思瑞 一种双向传输接口
路
思瑞 基于 I2C 总线的自
识别方法
思瑞 用于 LDO 前级放
浦 大的自适应
cascode 栅极控制
电路
思瑞 一种提高仪表放大
良电路
思瑞 应用于双向开漏输
偿电路
思瑞
浦
思瑞 一种具有温度补偿
电路
思瑞 一种充电电流线性
方法
思瑞 一种升压时钟发生
浦 电路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无新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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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经营设备
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拥有的经营设备包括计算机及电子设备、办
公家具等。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经营设备的取得符合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权利限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其拥有的主
要财产不存在担保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六)租赁物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新增承租的主要经营性房屋情况如下:
序 租赁面积
承租方 出租方 租赁地址 租赁期限
号 (㎡)
苏州高新集成
江苏省高新区金山东路 78 2022.08.01 至
号 1-2 幢 Z101 室 B-319 室 2023.07.31
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百川街
成都思 中电科航空电 2022.07.01 至
瑞浦 子有限公司 2025.07.31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
成都思 成都高投置业 2022.09.01 至
瑞浦 有限公司 2025.08.3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出租方签署的适用中国法律的租赁合
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无新增正在
履行的银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不存在为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客户主要通过签署协议或直接通过订单的方式向发行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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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子公司提出采购需求。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销售合同为:一家经销商客户的销售合
同,合同期限为 2022.01.01 至 2022.12.31,双方未提出终止到期每年自动延续,
延续有效期为一年,销售内容为模拟芯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通过签署框架性采购合同并下发订
单的方式向主要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及加工服务。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采购合同(包
括框架合同、订单)为:一家供应商的采购合同,无框架性合同,交易基于每份
报价单中条款进行,采购内容为晶圆、光罩。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签署的正在履行的适用中
国法律重大合同的条款均合法、有效,发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不存
在法律障碍或重大法律风险。
(二)发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是否存在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已经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对本次发
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重大合同纠纷情况。
(三)发行人的重大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重大其他应收、应付款均
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担保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与合并报表之外的关联方
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重大侵权债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
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未发生过合并、分立、增加、
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无重大收购或出售资产行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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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未新增修改事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组织机构健全、清晰,法
人治理制度完善,均符合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共召开过 2 次董事会、1 次监事会。上述董事会、监事会能按照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各组织机构和相关人员能够依法履行
职责,并且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因发行人战略规
划及内部分工调整,文霄不再担任发行人财务负责人职务,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议案》,经公司总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核通过,公司董事会
同意聘任王文平为公司首席财务官(财务负责人),任期自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之日起至第三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除前述情况外,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变化。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给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持续经
营造成不利影响。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一)发行人的税务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
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未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
司享有的税收优惠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收合规证明,补充
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依法纳税,不存在因税务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
处罚的情况。
(二)发行人的财政补贴(政府补助)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后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享
受的主要财政补贴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有效。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环境保护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
并逐渐融合嵌入式处理器,采用无工厂模式(Fabless),生产环节外包。补充事
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能够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政策、环保
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政府的相关规定,未受到有关环保方面的行政处罚。
(二)质量技术监督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因违
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补充事项期间,
《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正
文“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内容未发生重大调整与变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以及发行人的说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
作报告》正文“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部分所述内容未发生重大调整与变
更。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
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
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上述主体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
行政处罚案件。
(三)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 ZHIXU ZHOU、总经理吴建刚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董事长 ZHIXU ZHOU、总经理吴建
刚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也不存在涉嫌
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的编制,但参与了对《募集说明
书(申报稿)》法律专业事项的讨论,并已审阅《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特别
对《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所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
行了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
资格合法,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已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证券发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在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重要方面不存在足以实质影响或给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情形;发行
人为本次发行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全部审批、决策和授权程序,尚需获得上交所
审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签
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强
—————————— ——————————
陈昱申
——————————
葛 涛
——————————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释 义
除以下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募集说明书(修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
指
订稿)》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说明书(修订稿)》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
用协议》,担任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科创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和
验证,于 2022 年 10 月 11 日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
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
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22 年 11 月 16 日和 2022 年 11 月 24
日分别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
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
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
发行相关的议案,本所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口头证言;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
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发行人所提
供的所有文件及所作出的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
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
调查等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
谈记录等。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修订稿)》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
人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二节 正文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回复内容的更新
《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6:关于其他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发资质;
《2021 年年度报告》
《2022 年半年度报告》
《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最近三年一期《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发行人及控股、参股子公司是否从事房地产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
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
记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项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渐融合
嵌入式处理器,发行人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亦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
围中均不包含“房地产开发”,具体情况如下: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各类集成电路及其应用系统和软件的研发、设计、生产,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的研发,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产品、
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的研发;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产品、
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
口业务(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展开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从事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设计;
备零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
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进出口代
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设计;销售集成电路芯
片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集成电路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子产品销
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电力电
子元器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
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
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产品
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思瑞浦上海分 以电脑设计方式从事各类集成电路及其应用系统和软
公司 件的研发、设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为准)
上海季丰电子 一般项目:从事集成电路、半导体科技、电子科技、计
股份有限公司 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软件的开发、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
模具、仪器仪表、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机电设备的
销售、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技
北京士模微电 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司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
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上海芯程阳科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财务
技有限公司 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
开展经营活动)
苏州芯阳创业
一般项目: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限合伙)
深圳鲲鹏元禾
一般经营项目是: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
璞华集成电路
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
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基金企业(有
许可项目是:无
限合伙)
昆桥二期(苏
州)新兴产业
一般项目: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有限合
伙)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除上述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参股企业外,发行人通过在中国香港、新加坡、
美国设立的子公司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新加坡桉拓、美国桉拓在中国大陆以
外开展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境外子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境外子公司均不涉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情况。
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渐融合嵌入式处理
器。根据《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100%,
主营业务突出。报告期内公司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具有房地产业务收入。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总金额不超过 392,453.25 万元(含本数),
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将用于以下方向:
单位:万元
序 募集资金拟
项目 总投资
号 投入额
合计 433,006.29 392,453.25
“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与“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
发及产业化项目”的项目用地为发行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土
地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
项目”存在使用募集资金进行厂房建设;上述土地及厂房均用于发行人本次募投
项目,不存在转让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测试中心建设项目”采用租
赁厂房的方式进行,租赁厂房及对应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非居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不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未从事房地产
业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二部分 发行人有关情况的更新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发行人于 2022 年 11 月 29 日
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
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
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
案。独立董事发表了肯定性的独立意见。
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金额不超过 392,453.25 万元(含
本数),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将用于以下方向: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总投资 募集资金拟投入额
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
及产业化项目
合计 433,006.29 392,453.25
在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内,公司可根据项目的进度、资金需求等实
际情况,对相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入顺序和具体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募集资
金到位前,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
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募集资金到位后,若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少于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不足部分由公司以自筹资金解决。
除上述调整外,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要内容不存在其他重大变化。根据发行
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总额事项无需再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及授权。本次
发行尚需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召开过 1 次董事会、1 次监事会,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
稿)>的议案》《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与公司采取填补措
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
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修订稿)>的议案》。
同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
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向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与公司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
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
(修订稿)>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监事会能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执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对本次发
行的募集资金总额进行 9,400.00 万元规模的调减。调减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的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92,453.25 万元(含本数),其他募集资金运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用计划未发生变更,具体调整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一、本次发行的
批准和授权”部分所述。
四、 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已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证券发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在各重要方面不存
在足以实质影响或给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情形;发行人为本次发行
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全部审批、决策和授权程序,尚需获得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
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签
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强
—————————— ——————————
陈昱申
——————————
葛 涛
——————————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
用协议》,担任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科创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查和
验证,于 2022 年 10 月 11 日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
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
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22 年 11 月 16 日、2022 年 11 月 24
日和 2022 年 11 月 29 日分别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
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
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
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国浩
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鉴于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
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
发行相关的议案,本所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口头证言;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
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发行人所提
供的所有文件及所作出的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
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
调查等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
谈记录等。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修订稿)》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
人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第二节 正文
第一部分 《审核问询函》回复内容的更新
《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6:关于其他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发资质;
《2021 年年度报告》
《2022 年半年度报告》
《2022 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最近三年一期《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发行人及控股、参股子公司是否从事房地产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应当
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
记载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项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渐融合
嵌入式处理器,发行人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亦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经营范
围中均不包含“房地产开发”,具体情况如下: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各类集成电路及其应用系统和软件的研发、设计、生产,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的研发,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产品、
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的研发;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
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产品、
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
口业务(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展开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从事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设计;
备零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
助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进出口代
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半导体技术、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设计;销售集成电路芯
片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集成电路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子产品销
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电力电
子元器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序 是否含“房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号 地产开发”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
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
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集成电路销售;电子产品
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思瑞浦上海分 以电脑设计方式从事各类集成电路及其应用系统和软
公司 件的研发、设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为准)
上海季丰电子 一般项目:从事集成电路、半导体科技、电子科技、计
股份有限公司 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软件的开发、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
模具、仪器仪表、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机电设备的
销售、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技
北京士模微电 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司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
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上海芯程阳科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财务
技有限公司 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
开展经营活动)
苏州芯阳创业
一般项目: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限合伙)
深圳鲲鹏元禾
一般经营项目是: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
璞华集成电路
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
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基金企业(有
许可项目是:无
限合伙)
昆桥二期(苏
州)新兴产业
一般项目: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有限合
伙)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除上述中国境内控股子公司、参股企业外,发行人通过在中国香港、新加坡、
美国设立的子公司香港思瑞浦、香港桉拓、新加坡桉拓、美国桉拓在中国大陆以
外开展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境外子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
意见书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境外子公司均不涉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情况。
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模拟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和销售,并逐渐融合嵌入式处理
器。根据《审计报告》,报告期内,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100%,
主营业务突出。报告期内公司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具有房地产业务收入。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总金额不超过 375,953.25 万元(含本数),
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将用于以下方向:
单位:万元
序 募集资金拟
项目 总投资
号 投入额
合计 433,006.29 375,953.25
“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与“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
发及产业化项目”的项目用地为发行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土
地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临港综合性研发中心建设
项目”存在使用募集资金进行厂房建设;上述土地及厂房均用于发行人本次募投
项目,不存在转让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测试中心建设项目”采用租
赁厂房的方式进行,租赁厂房及对应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非居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不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未从事房地产
业务。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第二部分 发行人有关情况的更新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发行人于 2022 年 12 月 23 日
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
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
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
案。独立董事发表了肯定性的独立意见。
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
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金额不超过 375,953.25 万元(含
本数),本次募集资金总额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将用于以下方向: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总投资 募集资金拟投入额
高集成度模拟前端及数模混合产品研发
及产业化项目
合计 433,006.29 375,953.25
在上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内,公司可根据项目的进度、资金需求等实
际情况,对相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入顺序和具体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募集资
金到位前,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
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募集资金到位后,若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少于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不足部分由公司以自筹资金解决。
除上述调整外,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要内容不存在其他重大变化。根据发行
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总额事项无需再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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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及授权。本次
发行尚需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召开过 2 次董事会、2 次监事会,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作废部分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
《关于作废部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
议案》
《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
件的议案》
《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符合归
属条件的议案》
。
同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作废部分
《关于作废部
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关于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归属期符合归属条件的议案》《关于
《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
稿)>的议案》《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与公司采取填补措
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
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修订稿)>的议案》。
同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
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2 年度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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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与公司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
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领域的说明
(修订稿)>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监事会能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执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对本次发
行的募集资金总额进行 16,500.00 万元规模的调减。调减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75,953.25 万元(含本数),其他募集资金
运用计划未发生变更,具体调整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一、本次发行
的批准和授权”部分所述。
四、 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已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证券发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在各重要方面不存
在足以实质影响或给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情形;发行人为本次发行
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全部审批、决策和授权程序,尚需获得上交所审核通过并报
经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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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
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强
—————————— ——————————
陈昱申
——————————
葛 涛
——————————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三年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协
议》,担任发行人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
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
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
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
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
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
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
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
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同步废止《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试行)》)
(前述事项以下简称“规则更新事项”)。本所律师基于前述规则更新
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术语、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口头证言;发
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
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发行人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
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发行人所提
供的所有文件及所作出的陈述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发行人所提供的
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
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三)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采取了与相关当事人访谈、查询有关公开信息、赴相关部门独立
调查等方式,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访
谈记录等。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
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注册稿)》中自行
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
人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
(八)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第二节 正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及授权,并已
经上交所审核通过。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
项需更新内容。本次发行尚需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有效存续,不存
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主
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票的情形
(1)根据《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报告》
《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鉴证报告》,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
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
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普华永道会计师对发行人 2021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2)第 10112 号),审计意见认为
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
映了发行人 2021 年 12 月 31 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 2021 年度的合并及公
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行人已于 2022 年 3 月 14 日在上交所网站披露了《思
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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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度报告》,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
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
师登录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部门网站查询,发行人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一年未受到
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政府部门
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
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发行
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5)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第一大股
东华芯创投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
违法行为,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6)根据发行人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出具的
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1)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
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募集说明书(注册稿)》《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
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文件,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主要围绕发行人主营业务展开,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存在
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募集说明书(注册稿)》《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
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文件,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主要围绕发行人主营业务展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后,不会与发行人主要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
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本次发行募集
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募集说明书(注册稿)》《关于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属于科技创新
领域的说明》,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主要投向公司科技创新领域的主营业务,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
(1)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 35 名符合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定条件的投资者,符合《注
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
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
(3)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对象,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发行人 2022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文件,本次发行
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
根据《募集说明书(注册稿)》《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
等文件及相关责任主体签署的承诺函,公司及主要股东未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亦未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募集说明书(注册稿)》《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
等文件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
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200 名明细数据表》,本次发行前后公司控制权不会发生变化,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注册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科创板上市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设立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独立性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
容。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份及演变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
容。
八、 发行人的业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业务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
需更新内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
容。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
内容。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
事项需更新内容。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
新内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
化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
新内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情况不涉及因
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内容。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
内容。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项需更新
内容。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不涉及因规则更新事
项需更新内容。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注册稿)》的编制,但参与了对《募集说明
书(注册稿)》法律专业事项的讨论,并已审阅《募集说明书(注册稿)》,特别
对《募集说明书(注册稿)》中所引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注
册稿)》不致因引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十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
资格合法,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已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科创板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在各
重要方面不存在足以实质影响或给发行人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障碍的情形;发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人为本次发行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全部审批、决策和授权程序,尚需报经中国证
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签
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 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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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昱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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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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