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泰和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全体股
东的利益,规范关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认定、审批、执行、披露和监督等流程,均需遵守本
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系对《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有关关联交易规
定的解释和补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遵照本制度第
六条的规定),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向关联人投资或接受关联人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或者接受担保并向关联方支付担保费;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含拟部分或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
公司同比例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接受关联人担保,如该等担保未附加任何条件,可
不认定为关联交易,不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义
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方以资产或其他有效方
式提供充分的反担保;公司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关联人
应当按出资比例等比例提供担保且条件相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采用市场化定价原则,在市场公允的价格范围内,由
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当交易标的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时,由买卖双方依据审计
值、评估值或者成本加成方式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采用书面合同或协议(以下统称“协议”)方式对
交易的主要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协议
的要素应当齐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单笔金额低
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批准决定;单笔金
额在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决定;单笔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聘
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并由董事会提出议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评估。
当董事长根据上述权限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时,如该自然人
系董事长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董事长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的关联交易,不论数额大小,均由董事长批
准决定;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担保(如需支付担
保费),应当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
易的交易金额。
公司拟部分或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权或优先受
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
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在提交有权机构审批之前,交易各方应当事先拟订协
议,对交易的主要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
要条款。协议事先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相应条款中载明“本协议自双方有权机构
批准后生效。”
日常关联交易原则上每年度签署一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任何个
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十九条 对于日常性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于年度董事会召开前,对关
联交易的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根据预计金额的大小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
决策权限。
第二十条 公司对全年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时,不能具体确定各类日
常关联交易总金额或与同一关联人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的,可以合理
预计一个大致范围(例如 2500 万元到 2800 万元之间),或者预计一个合理的上
限(例如不超过 5000 万元)。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合理预计全年发生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
程中定价原则、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上市公司应当重新预计,并根据后续预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已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如新增金额未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由董事长批准决定;如新增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但未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5%,由董事会批准决定;如新增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5%,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长或董事会根据前款规定审批的关联交易,如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且尚未履行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针对偶发性的关联交易,公司可根据该笔交易的数额决定审
批权限。
未履行董事会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累计。当累计达到董事会批准权限的,应该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履行
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重大关联交易(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应
当事先征得独立董事的同意并签署事先认可意见。当 1/2 以上的独立董事明确表
示同意时,公司方可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适用于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适用于法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
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保
荐机构(如有)应当发表保荐意见。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
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
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书面协议是关联交易执行的必备条件。未签署书面协议的关
联交易,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资金的收付手续,业务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所有权或
使用权(以下简称“产权”)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协议正式生效是偶发性关联交易执行的前提条件。业经有权
机构批准但未正式签署协议的偶发性关联交易,或者业已签署协议但尚未获得有
权机构批准的偶发性关联交易,均不得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在有权机构批准前,交易
各方可事先草签协议,并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资金和产权的交割。草签协议必须
在签署后半年内提交有权机构批准。
有权机构正式批准的协议与草签协议有差异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停止草签
协议的执行,财务部门应根据正式协议与关联人对依据草签协议执行的关联交易
进行资金的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六条 对于以前年度已经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交易各方尚未草
莶新年度关联交易协议的,公司可暂时执行上一年度签署的有关协议。正式协议
生效后,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正式协议生效前发生的交易进行资金清算。
交易各方已草签新年度关联交易协议的,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偶发性的关联交易,各方签署的协议应当有明确的金额
和收付时间,协议金额应经有权机构批准。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
间和金额收付资金,时间不得提前或延后,金额不得增加或减少。
第三十八条 日常性关联交易协议可以不载明协议金额,但应当在年初对
本年度可能发生的各类日常性关联交易的总金额进行合理的预计,并根据预计的
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决策权限,提交相应的决策机构批准。
经董事长批准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当公司在执行的过程中预计其年度发生
额将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元时,应立即将其提交董事
会审议。
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当公司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
其年度发生额将超出原预计总金额时,公司应当根据超出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
三条规定的决策权限,重新提交相应的决策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交易协议主要条款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生变化的,公司应
当重新签署协议,并根据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提交有权机构重新审议。
第四十条 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重新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根据第五
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审计合规部应当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在重要
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审计合规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的执
行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议情况向审计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对关联交易事项有疑议的,可对有关事项进行深
入调查,公司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调查发现关联交易异常的,审计委员
会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查看审计合规部对关联交易的审计报告,发现异
常的,可以要求审计合规部或相关业务部门作出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内”、
“以下”、
“以上”都含本数;
“不满”、
“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
《董事会议事规则》等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上
述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泰和新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