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文影业: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2-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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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浙文影业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2018 年修订)(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
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浙
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
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
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
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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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
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
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
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
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讯表决方式召开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公布了《浙文影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
通知”),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
会议召集人、会议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
会议联系方式等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
行使表决权。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
在会议通知中还对网络投票的投票时间、投票程序等有关事项做出了明确说明。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及会议通知的时间、方
式以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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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室(杭州)召开,由公司董事长蒋国兴先生主持。
台进行。网络投票时间:2022 年 12 月 28 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2 年 12 月 28 日 9:15-9:25 ,9:30-11:30,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议案
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上海证券
交易所截至 2022 年 12 月 23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及股东
登记的相关资料等,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2 名,代表
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数 444,896,98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3352%。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
网络投票结果,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网络有效投票的
股东共 4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数 475,7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410%。以上通过网络投票进行表决的股东,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
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身份。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 16 名,代表有
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数 445,372,68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3762%。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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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
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对以下议案进行了审议:
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的内容相符,
审议的议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审议的议案投票表决。在现场投票全部结束后,本次股东
大会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由 2 名股东代表、公司
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
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股份总数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
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进行了单独计票,形成本次股东大会的最终表决结果,当场公布了
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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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进行的表决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对表决结果的统
计,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该议案采取非累积投票制表决,议案所获得的有效投票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445,312,68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2,370,5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5173%;反对 60,00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4827%;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该议案采取非累积投票制表决,议案所获得的有效投票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445,312,68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案》
  该议案采取非累积投票制表决,议案所获得的有效投票情况如下:
  表决情况:同意 445,312,68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2 为特别决议议案,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其余议案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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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决议议案,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1 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了单独计票并进行了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无涉及特别决议议案、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权议案及
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议案。
  综合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
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为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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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轶男
  负责人:颜华荣                            张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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