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
益,切实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本
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
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
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使用管
理和监督应严格依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
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
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
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
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
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发行申请文件
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公
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金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
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
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
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
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
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
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 、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
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
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
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
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
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
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
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
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
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
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
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
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
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
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
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
(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
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
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
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
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
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第三十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
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
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
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
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
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
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
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
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
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本制度所称“以上”
“至少”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