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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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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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德恒 01F20201023 号
致: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华新环保”)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或“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并于 2020 年 11 月 6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以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于 2021 年 2 月 8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1 年 3 月 10 日出具了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 2021 年 6 月 2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
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1 年 9 月 26 日出具了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五)》”),于 2021 年 11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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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 2021 年 12 月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七)》”)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八)》”),于 2022 年 3 月 11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
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及《北京德恒
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于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
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二)》”)。
本所经办律师在审核、查证发行人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除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外,本所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
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
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补
充法律意见书(九)》《补充法律意见书(十)》《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二)》中的声明事项及所使用的简称适用于本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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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
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经办律师在进行充分适当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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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
议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 2020 年 9 月 28 日召开的第二
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及 2020 年 10 月 13 日召开的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有效批准,且于 2021 年 9 月 24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
议案有效期自届满之日起延长一年,于 2022 年 9 月 7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
四次会议及 2022 年 9 月 22 日召开的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将本次发行并
上市的相关议案有效期自届满之日起再延长一年。上述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及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形成
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二)根据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1 年 11 月 18 日发布的《创业板上市
委 2021 年第 66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
息披露要求,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深交所审核通过。
(三)中国证监会已于 2022 年 11 月 1 日核发《关于同意华新绿源环保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2637 号)(以
下简称“《发行注册批复》”),同意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取得了有权机构的批准
与授权,并经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为经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核准登记的由华新绿源环保产业
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12795101904A 的《营业执照》。
发行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军,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
控股),注册资本为 22,722.3182 万元,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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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 4 号 3-9 号,营业期限自 2006 年 10 月 26 日
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加工回收废旧塑料;工程设计;收集、贮存、利用
HW49(废电路板(包括已拆除或未拆除元器件的废弃电路板),及废电路板
拆解过程产生的废弃 CPU、显卡、声卡、内存、含电解液的电容器、含金等贵
金属的连接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 2026 年 10 月 31 日);收集、
贮存 HW31(900-052-31,仅限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
风扇等进行拆解、破碎、分选;环保设备的设计、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施工总承包;技术进出口;再生资源回收
(含废旧物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销售家用电器。(“1、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
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
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
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根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的
营业期限自 2006 年 10 月 26 日至无固定期限。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
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系依法
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
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关发行上市条件,
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二)如本法律意见书“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所述,深交所、
中国证监会均已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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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和 2.1.6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公司章程》及本次发行方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总股本为 22,722.3182 万股;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注册批复》批准及发
行人在深交所网站披露的《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发行结果公告》”)并经本所经办
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 7,575 万股,发行上市后股本总额为 30,297.3182 万
股,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
(四)如前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总股本为
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 7,575 万股,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五)根据“致同审字(2022)第 110A024959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
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 2020 年度、2021 年、2022 年 1-6 月的净利润(归属
于母公司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 性 损 益 前 后 孰 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下 同 )
分 别 为 12,767.56 万 元 、14,966.81 万元、6,443.39 万元,发行人 2020 年度至
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的上市标准,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四)项、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
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
则》第 2.1.7 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全体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就
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作出相应的承诺,符合
《公司法》第 141 条、《上市规则》第 2.3.1 条、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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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八)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书面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
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本
次发行上市前股份,也不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符合《上市规则》
第 2.3.4 条的规定。
(九)根据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文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已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出具了关
于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限以及股
东持股及减持意向等承诺、关于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预案及相关承诺、
对欺诈发行上市的股份回购和股份买回承诺、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承
诺、利润分配政策的承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等,并提出了未能履行承
诺的约束措施,本所经办律师认为,相关承诺内容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
施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相关要求,合法有效。
(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向深交所和发行人董事会报备,符
合《上市规则》第 4.2.1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
《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
荐机构。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
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指定朱树博、廖卫江作为保荐代表人,
具体负责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前述 2 名保荐代表人均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登
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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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
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了有权机构的批准与授权,并经深交所创业
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股票
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
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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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新绿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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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_
王 丽
经办律师: _
史雪飞
经办律师: _
桑士东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