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银行: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2-10-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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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行
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
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齐鲁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对
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它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
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法》和本行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行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
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第(三)项,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按股
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持有股份数量为准。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
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如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向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见证,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
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规定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需的费
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通知和登记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
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股
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
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资料中要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含优先股股数)
                      ;
  (四)是否受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优先股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审
议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本行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予以提示。
  第二十二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
   ,应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股东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若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本行股东。
  第二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持以下文件办理登记:
  (一)自然人股东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原件、股东账户卡(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
原件;
  (二)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复印件)
                       、委托人亲
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账户卡(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
件)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原件;
  (三)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法定代
表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原件、
法人股东账户卡原件(或其他证券账户开户证明文件)
                       、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原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及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投票代理委托书及其他授权文件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
托、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本行在
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
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股东应在会议登记册上签字,出席会
议董事应在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
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身
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主
持会议。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
  (二)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三)质询事项有待确认与核实的;
  (四)回答质询有损本行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一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恢复表决权的,
根据相应的优先股发行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
份享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行章程及本规则所规定与
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股份、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
则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可行使的表决权为其剩余未质押股权数量
部分。
  第四十二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
股东大会上可行使的表决权限于其持有的股本面值扣除逾期借款
本息后剩余的整数部分。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
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
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
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
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
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
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
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
(如有)
   ;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
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
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向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
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本行普通股股东(不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所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计算本条所称表决权时,仅计算普
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计算本条所持表决权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审议本行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宜;
  (三)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对发行本行债券或上市作出决议;
  (五)本行章程的修改;
  (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七)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罢免独立董事;
  (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
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
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
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
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以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应
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
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
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
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
同表决(简称“表决权恢复”)
             。
  表决权恢复后,优先股股东有权按照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
款获得一定比例的表决权,并按照该等表决权比例,在股东大会上
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行使表决权。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
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部支付当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
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散会和休会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
暂时休会。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
东无异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
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
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本行可以选择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过”、
                 “至少”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一条 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在本
规则中提及“股份”、
         “股票”
            、“股权”及“股东”均指普通股股份、
股票、股权及股东。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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