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行: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股)(2022年9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2-10-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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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 股)
          (2022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保证本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提
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维护本行及股东、债权人及其他
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
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
上市规则》”)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本行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结
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规应当披露的其它信息;
所称“披露”是指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
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布,同时将披露的信息置备于本
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本制度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本行及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
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
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
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股
东通函及其他相关材料。本行信息披露的媒介主要指本行网
站、本行自行选定的以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介。本
行其他信息披露形式原则上不应超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
具体披露范围,如有超范围披露亦需遵循有关监管规定和本行
内部政策的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根据上市地相关
法律法规,及时、依法、公平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
需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
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需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
因素,做到信息披露合理、谨慎、客观。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需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重大信息时,必须
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确保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
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
泄露。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
息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
  第九条    本行不应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应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临时公告义务。
  第十条    对于任何通过合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或
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财
务顾问、评估机构等),本行需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者作出适
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
人员在信息披露前,需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
权,不得对外发布或代表本行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保证本行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需
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需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
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或本行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
生较大影响的且需披露的,本行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合作谅解备忘录及低于
披露要求的交易等。
  第十四条 本制度项下应予以披露的事项不包括本行作
为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日常业务,或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口头或书
面豁免披露的事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
等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香港联交所要求必须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
            与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五条 本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收购报告书、社会责任报告等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等相关规定进行编制
和披露。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本行披露的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及规定编
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未作明确要求的,本行可结合实际情
况,对披露内容作适当处理。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与发布工作的牵头部
门,本行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办公室关于定期报告编制工作
的分工,及时提供定期报告数据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数据和材
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需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至少 21 天
前,并不得迟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编制完成并披
露。中期报告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在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第十八条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需及时披露
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
相关规定采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二)   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   公司治理;
(五)   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   重要事项;
(七)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   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   债券相关情况;
(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十一) 董事会报告 ;
(十二) 监事会报告 ;
(十三) 财务报告;
(十四)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二)   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   公司治理;
(五)   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   重要事项;
(七)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   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   员工和机构情况;
(十)   财务报告;
  (十一)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   重要内容提示;
  (二)   主要财务数据;
  (三)   股东信息;
  (四)   其他重要事项;
  (五)   季度财务报表;
  (六)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披露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
表附注等组成。本行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须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需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
的,需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
立董事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
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需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监事需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
的书面审核意见,需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需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
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需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需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需遵
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五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
动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
计意见的,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
时报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监事会决议;
  (四)应当披露的交易;
  (五)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六)权益披露;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可能
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或其他事项;
  (八)本行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需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于会议召开 20 个香港营业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0 个香港营业
日或 15 日(孰早为准)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本行应及时发布决议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董事会结束后,对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规定的事项,本行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董事会审
议事项预计包括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审议年度、半年度
或其他期间财务状况的,本行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七个香港营
业日发布董事会会议通告。
  第三十条 在监事会结束后,本行应及时发布决议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披露的交易及其标准,应按照《深交
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及其标准,按照《深
交所上市规则》
      《联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关
联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第(七)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
不限于:
  (一) 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办公地址、主要营业场所、香港注册办事处、官方网址
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
     (二) 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 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本行的
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四) 本行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
     (五) 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
产的被查封、抵押、质押、冻结、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 本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订
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七) 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
约情况;
     (八) 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九) 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
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十) 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十一)   本行发布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十二)   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三)   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四)   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日常经营业务除
外);
     (十五)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六)   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   本行 H 股股份过户登记处发生变动;
     (十八)   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公司秘书以及在香
港代表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
无法履行职责;
     (十九)   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
     (二十)   募集资金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 本行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二) 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
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三) 法院裁决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
份;
     (二十四) 本行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
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五) 任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质押
本行股份的情况;
     (二十六) 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查封、扣押、
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七) 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二十八) 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取得有关部门批
准;
     (二十九) 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
重要变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三十)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三十一)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
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
     (三十二) 本行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三十三) 本行撤销一级分行;
     (三十四) 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十五) 本行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
     (三十六)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
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
正;
     (三十七) 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
采取强制措施;
     (三十八) 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本行或者一级分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三十九)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
履行职责;
     (四十)   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
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四十一) 退市涉及的重大事项;
     (四十二)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
他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
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
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   本行(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
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
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
闻;
     (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四)   法律法规对于披露时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行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临时公告时,需
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
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提示相关
风险。本行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需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
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
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行应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
异常交易或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
况,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
转让、资产重组或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
     第四十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本行股价敏感信息未正式披露前,本行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息的知情人员对该
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本行内外网站、报刊、广播等媒介
公开相关信息,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四十二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
需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在未披露
信息公开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将有关未披露信息以任
何形式对外泄露、报道、传送,不得在本行局域网或网站以任
何形式进行传播和粘贴。
     第四十三条   本行在信息披露定期业绩报告期间,实行信
息披露缄默期制度。一般情况下,缄默期为半年度业绩发布前
的 30 天,年度业绩发布前的 60 天,季度业绩发布前 30 天或
有关季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季度业绩发布之日止期间(以较短
者为准)。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
现场调研、媒体采访,以及参加投资者见面会等。
     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涉及内幕
信息的,需在所提供信息中,以合适的方式附注以下内容:
                         “青
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
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向贵
方提供的上述内容属于本行的内幕信息,请在保密的前提下使
用。”
  第四十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大会、
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
信息。
  第四十六条 除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外,未经
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事先批准,本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接受涉
及本行重大或敏感信息的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咨询或者采访。本
行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而进行回复的,其所回复
的内容不得超过本行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在媒体登载宣传
文稿及接受采访时,如涉及重大决策、财务数据及其他内幕消
息及未公开信息的内容,应经信息披露管理人员审查同意并报
董事会秘书审核。
  第四十七条    本行在进行商务事项的谈判、会晤时,因具
体情况确需向对方提供本行尚未披露的重大或敏感内幕信息,
受本行委派参与谈判、会晤的人员需要求对方保密,必要时应
签署保密协议。无论事项是否成功,均需要求对方承诺承担保
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行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
本公司应披露信息,应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十九条    本行各部门应对内部局域网、网站、内部刊
物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的重大或敏
感信息。
     第五十条 当本行董事、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
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价格已
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披露待披露事项的基本情
况。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本行在知情范围
内依法向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
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董事长
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
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
的常设机构,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二)   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授
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
法和实施细则;
     (三)   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条件;
     (四)   董事需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
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   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本行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   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实施情况,对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
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   监事会需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三)   监事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
法违规问题的,需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   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二)   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
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
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三)   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
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协助董事
会及时回复交易所的问询;
  (五)   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时,或者本行
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需提醒相关人员;
  (六)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董 事 会办 公 室 是 本 行信 息 披 露 事 务管 理 部
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
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
进行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
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五十六条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是所在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需指定
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
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
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   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需对照信
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信息报告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本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
公室,同时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
同、协议等相关信息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要提
供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
室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相关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
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
及其他相应责任;
  (二)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
的泄漏;
  (三)   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对本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
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
围和监督流程按照本行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
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
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
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
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
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危害
国家安全、损害本行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
按照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本
行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暂缓或者免于有关规定
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
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依据相关规定暂缓披露、免于披露信息的,需参照本行的
信息披露工作流程进行确认与审核,并根据法律法规向证券交
易所及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上条规定暂缓
披露、免于披露信息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不符合上条和前款要求,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暂
缓、免于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需及时披露,并说明已履行的审议程序、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情况。
  就 H 股而言,在符合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安全港
条文的要求下,本行可以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提
出暂缓披露申请。
  第六十一条 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处理,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行根据相关法规从如下方面对信息披露工
作进行自评并按证券交易所要求参与外部评价: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公平性和合法合规性;
  (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三)自愿信息披露规范情况;
  (四)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
  (五)履行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七)被处罚、处分及采取监管措施情况;
  (八)本行与证券交易所配合情况;
  (九)相关法规、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   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
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   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并在董事
会、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
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五)   监事会需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
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七)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
告提交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六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分(支)行以及总
行各部门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重大
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判断,属于无需研究
决策的明确信息,应在知悉事项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报告本
行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将须披露事项涉及的监管批复、合同、
方案等相关信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如果属于需要本行进一步
研究决策的非确定信息,应在当日召集分管行领导、董事会办
公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策,并负责做好
会议记录,会后一小时内将报告发送至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并进
行保管;
  (二)   信息报告方式包括电子形式报告和书面形式报告。
报送时间以电子形式报告送达时间为准。电子形式报告通过办
公系统内网系统或外网邮箱发至董事会办公室,书面形式报告
应于电子形式报告送达后一个工作日内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并
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三)   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临时报告披露内容与格式
要求,协同中介机构组织起草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审核。相关信息知情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按要求在
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
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四)   临时报告中属于需要召开董事会审议批准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披露工作,其他临时
报告应呈报董事会秘书,由其组织相关披露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行网站需保留最近五年的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联同本行法律顾问负责组织
信息披露文稿的制作和审核,根据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通知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前审核,并于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董事会办公室跟进对披露
信息内容的解释、补充和完善。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照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六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
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青岛银行员工违规行为
处理办法》等员工违纪处罚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
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
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
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   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三)   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   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
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   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
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与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不时修订后有效的上市地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
释。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青岛银发〔2019〕28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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