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行: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2年9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2-10-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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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2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
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及买卖本行股份行为的管理、披露与监督。
  第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
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行股份。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
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行股份。
  第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前,需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
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
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禁止买卖本行股票的规定
  第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
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
让所持本行股份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
间,
 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
          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
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六)本行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
情形发生前:
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本行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
起至本行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本行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本行股份:
证监会行政处罚;
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致行动人需
遵守前款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行股票:
  (一)本行年度报告公告前 60 日内、半年度报告公告
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
期的,自年度报告原预约公告日前 60 日起算、自半年度报
告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之日。
  本行季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或有关季度期间结束之
日起至季度报告公告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本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本行董事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监
事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本行董事所控制的公司,本行监事
所控制的公司,以及上述各方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需督
促本款所述相关人员和公司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
法披露之日;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本行董事会需收回其所得收
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条第一款所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
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为内幕信息
知情人的,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
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确保下列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行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
  (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三)为董事、监事管理包含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的投
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论其是否已授予全权决定权);
  (四)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
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股份锁定与解除限售
  第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
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本行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不超过
   除上述规定外,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诺,
自本行上市之日起,在上市前已经持有的本行股份转让锁定
期不可低于 3 年,持股锁定期满后,每年可出售股份不得超
过该部分持股总数的 15%,5 年内不得超过该部分持股总数
的 50%。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
所持有本行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因本行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
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
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
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份的计算基数。
   因本行进行权益分派、股权分置改革获得对价、减资缩
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变化的,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行
股份的,还需遵守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
但未转让的本行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总数,
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
满前离职的,需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
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
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行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管理,统一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持有本行
股份变动情况的网上填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买卖本行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在下列时
点或期间内委托本行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等)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
件号码、离任职时间等:
  (一)本行新上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行
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填报的个人基
本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
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
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行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需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
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核查本行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
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等规定的,
董事会秘书需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本行董事和监事买卖本行股票,董事会
秘书还需将相关情况报董事长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
名董事批准,董事长或指定董事需在接收到该买卖计划后 5
个工作日内回复。在董事长或指定董事批准前,该董事禁止
买卖本行股份,批准后买卖本行股份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获得
批准后 5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董事长拟买卖本行股票的,除遵守第十七条
规定外,还必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会议上通知各董事,
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
事),并须获得注明日期的批准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
  第十九条    董事会需就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
通知及确认保存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如本行董事和监事是某项信托的唯一受托
人,本制度将适用于有关信托进行的所有交易,如同该董事
和监事是为其本人进行交易。但若有关董事和监事是被动受
托人,而其或其紧密联系人均不是有关信托的受益人,则本
制度并不适用。
  如本行董事和监事在某项信托中以共同受托人的身份
买卖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但没有参与或影响该交易的决策
过程,而该董事和监事本身及其所有紧密联系人亦非有关信
托的受益人,则有关信托进行的交易,将不会被视作该董事
或监事的交易。
  紧密联系人是指董事或监事的(a)配偶,(b)未成年人子
女,(c)以董事、监事或其配偶、未成年人子女为受益人的信
托受托人,(d)某个公司,第(a)至(c)项人员直接或间接合计
行使或控制 30%或以上表决权,或足以让以上人员控制该公
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及该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e)某个
公司,第(a)至(c)项人员直接或间接合计应占该公司 30%或
以上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第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如担任一项信托的受托人,
须确保其共同受托人知悉其担任本行董事、监事,以使共同
受托人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本行董事、监事如投资受托管
理基金,亦同样须向投资经理告知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如为一项买卖本行证券的
信托之受益人(而非受托人),需确保其受托人代表该项信
托买卖本行股票之后,需通知该董事、监事,以使该董事、
监事可随即通知本行。就此而言,该董事、监事须确保受托
人知悉其担任本行董事、监事。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行A股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2个交易日内,深交所在网站
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本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及行长需在买卖本行及/
或其相联法团股份的权益及淡仓、债权证权益后 3 个交易日
内在香港联交所网站进行权益披露。
  “相联法团”是指(a)本行的控股公司;(b)本行的附属
公司;(c)本行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例如同集团附属公
司);(d) 一个法团,而本行对该法团股本中任何类别的已
发行股份的 20%以上持有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
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本行 A 股股份,需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深交所备案并由本行
予以公告。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
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
价格区间、减持原因。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
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发生下列
情形时,本行需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一)减持数量过半时;
  (二)减持时间过半时;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实施
完毕后,本行需在 2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
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需
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
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
续增持的,需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
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需在事实
发生之日通知本行,委托本行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
进展公告。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其披露
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
划的,需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本行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本行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
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行股份。
     第三十一条 本行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
限尚未届满的,本行需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
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
保证其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
准确、及时、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
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
交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行股份予以锁定,并视情节
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本行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
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
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
修改的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
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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