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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
义:
公司 指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本次激励计划 指
划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激励计划》 指
计划》
公司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
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
限制性股票 指
期,在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
解除限售流通
依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任职
激励对象 指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
授予日 指
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股份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对《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相关事
实,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查阅了《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事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请实施本次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
予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
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
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相关事项依法发表
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
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
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
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七)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
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预
留部分授予相关事项已履行如下程序:
(一)2022 年 7 月 10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
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
意见。
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激
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
关核查意见。
(二)2022 年 7 月 26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
他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三)2022 年 7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四)2022 年 9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
立意见,认为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相关规定。同日,
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授予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以 2022 年 9 月 30 日为预留授予日。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确定公司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日为 2022 年 9
月 30 日,该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以及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
予日的规定。
得为以下区间日: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理办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价格及授予数量
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本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拟向 2 名激励对象合计授予限制性股票
经监事会核查并经公司确认,本次授予事项的授予对象具备《公司法》《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相同,
为 3.01 元/股,该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6.02 元的 50%,为每股 3.01 元;
(2)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
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5.94 元的 50%,为每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事项的授予对象、授予价格和授予数量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授予条件如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经公司、激励对象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
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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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激励计
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价格、授予数量的确定等相关
事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
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次授予事项尚需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