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证券之星 2022-10-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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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601997)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议程··························································I
会议须知·························································II
议案 1 关于选举罗艺先生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议案····1
议案 2 关于选举周业俊先生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议案··3
议案 3 关于修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
       案·························································5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议程
会议时间:2022 年 10 月 14 日 上午 9:30
会议地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 B 区金融商务
区东区 1-6 栋贵阳银行总行 401 会议室
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网络投票
召 集 人:本行董事会
一、宣读股东大会会议须知
二、审议议案
三、提问交流
四、宣布出席会议股东人数、代表股份数
五、推选计票人、监票人
六、对议案投票表决
七、宣布现场会议表决结果
八、律师宣读法律意见书
                       I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须知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的会议秩序和议事效
率,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本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一、本行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工作。
   二、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终止。
   三、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会议开始后
应将手机铃声置于无声状态,尊重和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大
会的正常秩序。
   四、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表决权、发言权、
质询权等权利。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登记日(即 2022 年 9 月
投票表决权将被限制;股权登记日(即 2022 年 9 月 8 日)在本行授信
逾期的股东,其投票表决权将被限制。
   五、股东需要发言或提问的,需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股东发言
或提问时应首先报告姓名(或所代表股东)及持有股份数额。股东发
言或提问应与本次股东大会议题相关,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
每次发言原则上不超过 2 分钟。
                   II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六、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集中回
答股东的问题。
   七、股东大会会议采用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
现场投票方法:每项议案逐项表决,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
在“赞成”“反对”或“弃权”栏中选择其一划“√”,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视为“弃权”。网络投票方法:股东可以在网络投
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
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方式一种,若同一表决权出现现场和网络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现场投票结果将与网络投票结
果合计形成最终表决结果,并予以公告。
   八、本次股东大会第 1、2 项议案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九、本行董事会聘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十、本行不向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发放礼品,不负责安排参加股
东大会股东的住宿和接送等事项,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III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议案一
  关于选举罗艺先生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的议案
各位股东:
   因工作调动原因,本行董事王勇先生于 2022 年 8 月 25 日辞去董
事、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职务,辞职后不再担任本行任何职务。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提名罗艺先生为本行
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初步审核,罗艺先生
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其简历见
附件)
  。同时,经本行第五届董事会 2022 年度第三次会议审议,同意
提名罗艺先生为本行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现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罗艺先生为本行第五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一致。
   本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罗艺先生的任职资格尚需报监管
部门核准,自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生效。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附件:罗艺先生简历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附件 
             罗艺先生简历 
   罗艺先生,汉族,籍贯山东单县,出生于 1980 年 3 月,中共党
员,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中级经济师。现任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
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曾任贵阳市煤
气汽源厂员工,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经营部员工,贵阳
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副部长,贵阳市国
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贵阳市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
公司监事,贵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
   截至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发出之日,罗艺先生不持有本行股份,与
本行不存在影响其正当履职的关联关系,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规定的不得被提名担任本
行董事候选人的情形,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议案二
 关于选举周业俊先生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的议案
各位股东:
   因工作调动原因,本行董事赵砚飞女士于 2022 年 8 月 25 日辞去
董事、董事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员职务,辞职后不再担任本行
任何职务。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名周业俊先生
为本行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初步审核,周
业俊先生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其
简历见附件)。同时,经本行第五届董事会 2022 年度第三次会议审议,
同意提名周业俊先生为本行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现提请股东大
会选举周业俊先生为本行第五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一致。
   本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周业俊先生的任职资格尚需报监
管部门核准,自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生效。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附件:周业俊先生简历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附件 
             周业俊先生简历 
   周业俊先生,汉族,籍贯贵州遵义,出生于 1971 年 8 月,中共
党员,本科学历,会计师。现任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
委委员、副总经理、第二届工会主席,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
监事会主席,贵阳市跨境电商平台运营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曾任
贵阳医疗器械厂财务科科长、副厂长,贵阳无线电二厂财务科副科长,
贵阳市博源中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贵阳拜克汽车零部件有
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
贵州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总经理助理,贵阳市工业投
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总部工作人员、副总会计师,贵阳工投担
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
司总经理助理,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监事会主席。
   截至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发出之日,周业俊先生不持有本行股份,
与本行不存在影响其正当履职的关联关系,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规定的不得被提名担任
本行董事候选人的情形,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议案三
关于修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办法》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
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1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贵阳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行对《贵阳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制度提交本
次会议审议。
   本议案已经本行第五届董事会 2022 年度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附件:《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 年
修订)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附件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
联交易行为,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独立、稳健运
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
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1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
—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
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
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本行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一般商业原则,以不
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本行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控
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
易侵害本行利益。
   本行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不得直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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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
提供资金,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
   本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
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
隐匿风险等。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拆分交易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第三条   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
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分别简称“证监
会”、“上交所”)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关联交易
类型的不同定义以及对关联交易标准的不同划分,本行分类识别关联
方,分类界定关联交易类型,分类履行关联交易审议审批、信息披露、
统计备案、报告报送等程序。
   第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
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本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本行监事会应当根据
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督。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重点关注
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本行应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
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
审查、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具体成员部门及工作职责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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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中明确。
             第二章   关联方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本行的关联方分为银保监会、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包括证监会、上交所,下同)定义的关联方,以及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定义的关联方。
   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是指根据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
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是指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人。
   以上关联方的界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1。
             第三章   关联方的报告与管理
   第七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分行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股
东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
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股东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向本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
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八条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报告的
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不得瞒
报、漏报。
   第九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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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
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再符
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日
常办事机构报告。
   第十条   本行应当按要求向监管部门、董事会报送关联方信息,
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瞒报、漏报。
   第十一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机构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信
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与审议、披露、报告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本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本行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交易。
   第十三条 本行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
生的关联交易、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
易,以及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见本办法附件 2。
   第十四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与境内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审议与披露、报告要求
分别参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相关章节执行。一笔交易如同时构成
多个口径下的关联交易且不同口径对其审议与披露、报告有不同规定
的,需同时满足不同口径下的要求。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
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本行
应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本行及本行关联方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及本办法有关
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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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
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或发表意见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简称“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 3 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
易公允性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监管机构或者本行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对于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与该关联交易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简称“关联股东”)在审议时应当回避,不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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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公允性的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关联交易,本行可以对交
易金额、类别、期限等要素进行合理预计,形成统一交易/日常关联
交易议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及时披露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履行相应程序。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前款所述方案下发生的交易无需逐笔履行审
议与披露、报告程序。
   本行应按监管机构要求定期报告议案执行情况。
  第五章       银保监会口径下关联交易的审议、披露、报告要求
     第十九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
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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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
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5%
以上的交易。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
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则应当重新
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
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
批准。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
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二)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并
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
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在签订以下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关
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本行应当在本行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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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需逐笔报
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
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
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决议(如有)、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
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
本净额的 10%;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
信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
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
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
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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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
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
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季度统计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
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行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 50 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
笔交易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
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
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本行关联交易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
的其他情形,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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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口径下关联交易的审议、披露、报
                告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分为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以及
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
   (一)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及时披露,但经股东大会审批预计总金额的,无需重复履行披
露程序。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
查后,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三)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含)以上的关联交易,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对于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通过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
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四)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含)以上的交
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除履行本条第(三)项
规定程序外,本行应按照上交所规定披露相关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按照上交所的相关规定属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与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上
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及
时披露标准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的,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
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本行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本行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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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本行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行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本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出资额作
为交易金额。本行出资额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
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不断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
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
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
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
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监管部门及本行关于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联交易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按照本行相关业务
管理办法中的定价方法进行定价。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在授权范围内与
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交易金额,期限必须固
定且一般不超过三年。
   属于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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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联
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三十四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
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
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关联方提供
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
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日常经营范围以外担保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日常经营范围以外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六条 本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
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本行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务发生机构或者客户管理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核
实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联交易管理有
关的信息。
             第八章   相关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行在管理层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
公室,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部门包括:董事会办公室、信贷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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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授信评审部、法律合规部、计划财务部、公司金融部(绿色
金融部)、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零售金融管理部、
零售信贷部(普惠金融部)。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
常办事机构,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牵头部门,职责包括:
   (一)拟订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建立、维护关联交易监
测、管理、披露体系和机制;
   (二)收集、汇总并维护关联方信息;
   (三)协助各业务管理部门履行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
批程序;
   (四)负责关联交易对内外报告和对外披露事宜;
   (五)落实董事会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相关部门进行的关
联交易监督、检查及风险提示,并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和监管机构等
报告;
   (六)其它关联交易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条      总行各部门负责审查各自条线内关联交易的合规性、
公允性、必要性,决定是否开展关联交易并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审批
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由信贷投资管理部牵头,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
资产管理部、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等配合管理本行对公授信类
关联交易监测、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授信评审部牵头,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
产管理部、贸易金融部(国际业务部)等配合管理本行对公授信类关
联交易预计、报审、备案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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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零售信贷部(普惠金融部)负责管理本行个人授信
类关联交易预计、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金融部(绿色金融部)负责管理本行对公存款
类关联交易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零售金融管理部负责管理本行个人存款类关联交
易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计划财务部负责管理本行“不动产的买卖或租赁”
关联交易预计、监测、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法律合规部负责审查关联交易合同的合规性,负责
会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监管要求研究审定本行关联方认定标准。
   第四十八条 按照条线管理原则,总行各部门牵头负责条线内关
联交易,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嵌入业务流程与
操作规范,做好关联交易审批、数据统计、报备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负责管理本单位“动产的买
卖或租赁、提供或接受服务”关联交易报审、备案、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计划财务部负责协调外部审计机构,确认财务报告中
的关联交易财务数据符合国内会计准则要求。
   第五十一条 统计信息部负责按照业务部门提供的关联方信息
填报关联交易监管报表,协助各业务部门及时、完整地统计关联交易。
   第五十二条 信息科技部根据本行关联交易管理需求,负责信息
系统的开发、后续技术支持和运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开展的关联交易达到其银保
监口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应于十日内向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报告,并按季度向本行报送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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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
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披露,同时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行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
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行独立董事在对关联交易事前认可或发表书面
意见前,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
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相关人员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三)未按本行《章程》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十八条 本行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或高级管
理人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本行问责管理
有关要求进行责任追究,问责情况应向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
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法人口径资本
净额。
   本办法中的“净资产”为本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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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本办法中“及时披露”的时限参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监管部门的有关监
管要求以及本行《章程》规定与非关联方发生的特定交易参照关联交
易管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适时修订本办法,报董事会审议通过;本行在本办法
生效之前制定的除本行《章程》之外的相关制度中涉及关联方和关联
交易内容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经本行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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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相关监管定义的关联方
       一、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
   (一)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
 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
 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 5%
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
(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
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
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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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
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
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
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
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
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
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
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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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
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
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
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
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
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
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
足 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
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或者持
股比例虽不足 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
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
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
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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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
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
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
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
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
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
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
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
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方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
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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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
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
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
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
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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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
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二、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修订)
                             》定义的
关联人
   第六十二条 (四)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
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致行动人;
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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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人员;
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1 月修订)
                               》所定
义的关联人
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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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
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
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
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
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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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
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四、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
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
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
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
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
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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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
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
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
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
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
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
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
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
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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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相关监管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
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
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
设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
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
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
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
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
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
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
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
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
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
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
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
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
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
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
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
送。
     二、证监会定义的关联交易
     (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修订)》定义的关联
交易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
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
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
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
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包括:
   (一)本规则第 6.1.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四、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
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 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担保。
   (五) 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 租赁。
   (七) 代理。
   (八)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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