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公司
信用类债券(包含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的发行及存续期内相关的信息披露行
为,强化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
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20〕第 2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监
会及审批发行公司债券的证券交易所、中国人民银行等的信息披露政策要求,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指信息披露是指按照《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信
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将所有可能对公司偿
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的平台进行发
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其下属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公司)
。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负责人及职责
第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
担任,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
投资者关系。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并
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 接任人
员的,视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五条 公司及董监高责任
公司应按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
证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
司应当披露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六条 监督检查责任
公司信息披露的行为应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并应及时、如实回复监管机构
就有关信息披露问题的问询,配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调查。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的,公司
应当及时组织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条 信息披露总体要求
公司应依法在监管机构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在 信 用 类 债 券存续 期内,对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权益的
重要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监管机构要求,且不得晚于公司将有关信息刊登在
其他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发行文件的信息披露要求
在信用类债券申报与发行环节,公司应按照相应监管机构的标准履行发债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发行信用类债券,应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公司如变更债券募集
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
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九条 存续期内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要求
在公开发行信用类债券的存续期内,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
月内和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
定期报告应包括公司近两年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比较式利润表和比较式现
金流量表,以及比较式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编制合
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另外: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按照募集说明书的
约定来执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上述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相关说明
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公司披
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监管机构豁免企业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年度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求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公司应当在重要提
示中说明相关情况,提醒投资者关注。
第十一条 临时信息披露内容要求
公司应维护信用类债券投资人利益,按照监管机构对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要
求,对信用类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权益的重
大事项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临时信息披露要求以《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
第 22 号)为依据,兼顾交易所的临时信披工作指南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3)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4)公司发生重大资产出售、转让、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5)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发生重大资产
无偿划转;
(6)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报废;
(7)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
(8)公司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9)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或者转移公司
债券清偿义务;
(10)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百分之二十;
(11)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进行债务重组;
(12)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13)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14)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15)公司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的决定或被责令关闭;
(16)公司作出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17)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
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
为;
(18)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19)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20)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
动;
(21)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22)公司分配股利;
(23)公司名称变更;
(24)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
(25)主体或债券信用评级发生调整,或者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
(26)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发行人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27)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补充信息披露
义务。
除上述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的披露还需依照监管机构的规定及债券募
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如有)等约定执
行。如监管机构对上述重大事项进行修订,以最新监管文件或政策为准。
第十二条 临时信息披露时间要求
对临时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如下:
(一)公司变更信用类债券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
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二)公司对第十一条约定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如无特殊规定,应当在出
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进行:
生时;
(三)第十一条约定的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
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已披露的重
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后续进展、变化
情况及其影响。
第十三条 本息兑付信息披露要求
公司应根据监管机构和募集文件要求,在信用类债券付息日期、本金兑付日、
行权日前,公布付息、本金兑付和行权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的更正管理
当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补充或
澄清公告。更正、补充或澄清公告审批流程按照第十五条执行。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
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
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
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
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
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
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制度更新要求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相抵触,按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应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应当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中披露
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生效和解释
本办法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