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经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
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二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以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 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六)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 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八)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人。
第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
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负责监督实施。独
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
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
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
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
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第六条 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经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报注册地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上披露。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
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
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八条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
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
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
证券监管部门。本制度所称“披露义务人”是指依据本制度和《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公司董事会
同意,公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发布公司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
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
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
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
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
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收购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
件,视同公司的行为,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公司的参股公司按上
述事项交易标的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六条 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司应主动、及时
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
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
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公司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办理定期报告
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上海证券交易所视情形决定
是否予以调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
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
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
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出现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
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
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
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
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
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及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八)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九)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
取足额坏账准备;
(二十一)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及其修正;
(二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
(二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
(二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二十五)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六)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七)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
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格式和内容,按《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临
时公告格式指引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会决定
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
第二十九条 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外,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
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
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
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
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未
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
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
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设证券事务代表,其职责是协助董事会秘书执行信息披露
工作,包括定期报告的资料收集和定期报告的编制等,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
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
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等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公开
信息披露的制作工作,负责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
续。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应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以
确保公司定期报告以及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
息。
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任何人士洽谈证券业务或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
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
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各子公司董事会
(或执行董事)、分公司负责人应保证本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
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
员。
第四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包含以下内容:
(一)未公开信息的内部通报流程及通报范围:信息事件发生后,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第一时间(指事件发生的当日)通报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通报董事长、总裁,并视情况通报其他责任义务人。
(二)拟公开披露的信息文稿的草拟主体与审核主体:提供信息的义务人或
部门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资料,签字确认后提交给董事会办公室,拟定披露文稿,
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信息披露工作。
(三)下列信息披露事项由董事会秘书审批:
告;
(四)如临时公告事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业绩预告,股票异常波动和传
闻澄清等内容,还需报董事长审批;
(五)董事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方式向其报
送,并在本制度规定的指定媒体上披露;
(六)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上述临时公告披露事宜以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向
未知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及时通报。
第四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将对公司经营
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参见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条所列重大事件)时,应在第
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并按以下时点及时通知公司
董事会办公室:
成备忘录、签订意向书)时;
时;
(二)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
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三)遇有须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任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
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熟悉信息披
露规则,积极参加监管机构要求参加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
范风险,认真负责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
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
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
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
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
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司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的档案管理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安排专人保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
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
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
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该信息。
第四十九条 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相关信息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制度第四十八条和四十九条的要求的,公
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五十条 办理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公司内部审批流程:
(一)董事会秘书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二号》《公司章程》
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审核、确认并登记拟办理的暂缓、豁免信息披露的相关事项;
(二)董事会秘书上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并签字确认;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经审批同意的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事项,并妥善
归档保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 由公司内部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
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 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
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经公司总裁办公会讨论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送达董事审阅;
(三) 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 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 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 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一) 公司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
露遵循以下程序:
临时报告;独立董事意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
核后公告;
(二) 公司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所列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
重要影响的事宜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
程序:
并按要求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相关文件;
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咨询。
第五十三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在会议
召开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控股子公
司在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条所列示,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
东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按照本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及时向公
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
子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字;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编制临时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四)总裁审查并签字;
(五)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签字,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五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发生以下事件
时,应当及时、主动通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
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披露业务办理的信息
披露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五十六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
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
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为《中 国 证 券 报》《上 海 证 券 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
第五十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
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
局。
第六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
本制度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在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本
制度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条所列重大事件时,须从信息披露的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
秘书的同意,遇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六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
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
义务。
第七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
机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负责接待来访投资者,解答投资者问题等投资
者关系维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股 东 咨 询 电 话 : 0535-8242726 ; 电 子 信 箱 :
linglongdsb@linglong.cn。
第八章 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
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
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
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六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
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
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
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
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
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
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司依据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股票上市规则》《监
管指引第二号》的规定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股票上市
规则》《监管指引第二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