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为科技: 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和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证券之星 2022-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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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和注销部分股票期权
        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和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2)第190号
致: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本所担任公司实行 2018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 2020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现本所根据
前述股票激励计划的进程,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和注销部分股票期
权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与股票激励计划和本次回购注
销有关的文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
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在履行普通人
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
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的依据。
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基本情况
  (一)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股票期权的原因
限售条件未成就
  根据《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
票的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日
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公司 2018 年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已进入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及《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8 年考核办法》”),
针对预留授予的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的业绩条件为“以 2016 年净利润为
基数,公司 2021 年净利润增长率均不低于 200%”。另,《2018 年激励计划(草
案)》规定,“只有在公司层面和个人层面两个指标同时达成的情况下,激励对象
才能全部或部分解除限售,获得收益”。
  根据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于 2017 月 1 月 25 日及 2022 年
及公司确认,公司 2016 年度经审计合并口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归属于母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为 61,526,368.74 元,公司 2021 年度经审计合并口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并剔除股权激励费用后为 14,778,162.29 元,增长率为
-75.98%。因此,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本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期解除限售的条
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
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
行处理。”
  据此,公司可回购注销激励对象所持预留授予部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限制性
股票。
  根据《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2020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 2020 年股票期
权激励计划的第一个行权期为自授权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权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行权比例为 50%。公司 2020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
划的授权日为 2020 年 4 月 23 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第一个行权期已届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票期权各行权期
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应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
根据公司说明,第一个行权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当期股票期权均未行权。
  据此,公司可注销激励对象未在第一个行权期内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
  根据《2020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
而不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董事会可以决定对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在情况发生之日,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司注销。激励对象离职前需
缴纳完毕股票期权已行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公司说明及提供的 7 名离职人员涉及的股权激励文件及离职文件,2020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所涉 7 名激励对象现已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公司可
注销该等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
   (二)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注销股票期权的对象
分的 12 名激励对象。
(含离职人员)。
   (三)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确定及其调整
   预留授予部分 12 名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票系于 2019 年 3 月 7 日完成授予
登记,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13.33 元/股。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回购价格
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之和。
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19 年 7 月 5 日,公司发出《2018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
  (公告编号:2019-046)。根据上述,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32,112,634.73 元,每
公告》
股派发现金红利 0.225 元;另外,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 59,943,585 股,每股转增
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20 年 6 月 15 日,公司发出《2019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
施公告》(公告编号:2020-054)。根据上述,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21,103,446.53 元,
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105 元。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根据上述,公司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05 元。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若公司
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派息、配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
票价格应进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时,公司应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
格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P=P0/(1+n)
  其中: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
n 为每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
送股或股票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
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拟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经调整后,12 名激
励对象所持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9.07 元/股加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
利息之和。
  (四)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数量的确定及其调整
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比例为 40%。
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2019 年 7 月 5 日,公司发出《2018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
  (公告编号:2019-046)。根据上述,公司派发现金红利 32,112,634.73 元,每
公告》
股派发现金红利 0.225 元;另外,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 59,943,585 股,每股转增
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回购注销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
格及数量的议案》;2020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前述议案;2020 年 5 月 26 日,公司发出《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公
告》,因公司未达到 2019 年度业绩考核的解除限售条件,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二期及预留授予的第一期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和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
年 6 月 15 日,公司发布《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公告》(公告编号: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三期及预留授予的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根据《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配股等事项时,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拟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经调整后,本次回
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154,567 股。
   (五)注销股票期权数量的确定
期权数量为 3,323,000 股。根据《2020 年激励计划(草案)》
                                   ,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
期可行权比例为 50%。因此,137 名激励对象本次应注销的股票期权数量为
   另,7 名已离职的激励对象所持股票期权系于 2020 年 6 月 3 日完成登记,被
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为 108,000 股,该 7 名激励对象本次应注销的股票期权数量为
   综上,本次应注销的股票期权数量合计为 1,769,500 股。
   (六)公司的承诺
   恒为科技已出具《关于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和股票期权注销事项的承诺函》,
公司承诺“已核实并保证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及注销股票期权涉及的对象、股
份数量、期权数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已充分告知相关激励对象本次回购注
销事宜,且相关激励对象未就回购注销事宜表示异议。如因本次回购注销与有关激
励对象产生纠纷,公司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因本期解除限售条件不成就实施回购注销部分
限制性股票,以及因行权期已结束激励对象未行权、激励对象离职而注销部分股票
期权,符合《管理办法》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2020 年激励计划(草
案)》规定的注销条件;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对象、股份/股票期权数量、回购价格
及其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
/《2020 年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的安排。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实施过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已取
得如下批准及授权,并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于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拟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独立董
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该议案尚需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于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拟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并发表
了相应核查意见。
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
次会议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关于拟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公告》、《关于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
的公告》、《关于召开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等公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
之日必要的批准及授权,并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2020 年激励计
划(草案)》的规定。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
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股份及股票期权注销
登记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因本期解除限售条件不成就实施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及因
行权期已结束激励对象未行权、激励对象离职而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符合《管理办
法》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2020 年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注销
条件;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对象、股份/股票期权数量、回购价格及其调整,符合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2020 年激励
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的安排;
  (二)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必要的批准及授
权,并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以及《2018 年激励计划(草案)》/《2020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股份及股票期权注销登记手续及工商变更登
记手续。
  本法律意见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
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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