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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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四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润”、“公司”)的委托,担任浙江富润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浙江富润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
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及调整回购价格(以下简称“本次调
整”)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以下简称“《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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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意见、公司说明或确认、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
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
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
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司法》
《证券法》
《激励管理办法》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及
书面陈述。
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
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
证。
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事宜做出了口头或
书面陈述;其文件资料及口头或书面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
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
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和相符;其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并已
履行了签署该等文件资料所必需的法定程序,获得了合法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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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书面同意,公司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报材料一起上报及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浙江富润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
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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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1 年 4 月 7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
关事宜。
(二)2022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
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三)2022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及调整回购价格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无需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及
本次调整,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激
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因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尚需根据《公
司法》和《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完成限制性股票的注销登记手续以及
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
(一)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
案)》”)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二条“激励对象个人情况
发生变化”之规定:
“(三)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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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1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公司拟
对上述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00,000 股进行回购注
销。
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为:
《2021 年年度报告》:公司 2021 年净利润为-5.65 亿元,《激励计划(草案)》第
一个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未达标。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未满足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
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
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除已离职激励对象外的其余 52 名激励对象持有的未达到第一个限售期解除
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名单及回购注销数量:
未解除限售限制性
剩余有效期内未解
本次回购注销限 股票数占本激励计
姓名 职务 除限售限制性股票
制性股票数(股) 划公告日股本总额
数(股)
的比例
付海鹏 董事、常务副总经理 402,154 603,232 0.12%
张玉兰 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 200,000 300,000 0.06%
王 燕 财务总监 200,000 300,000 0.06%
核心骨干(技术)人员(49 人) 5,248,000 7,872,000 1.51%
合计(52 人) 6,050,154 9,075,232 1.74%
(二)回购注销的数量
本次公司拟对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已离职的 1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
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100,000 股和除已离职激励对象外的其余 52
名激励对象持有的未达到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所对应的 6,050,154 股(除
已离职激励对象外的限制性股票总数 15,125,386 股*40%)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
注销,上述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6,150,154 股,占回购前公司总股本
(三)回购注销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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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
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度利润分配方案》。因公司已于 2021 年 6 月 18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成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手续,因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来
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股份,登记前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变,但参与 2020 年
度利润分配的股份总数由 506,720,732 股增加至 521,946,118 股。故公司 2020 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为: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049 元(含税),分配现金红利总金额
为 25,575,359.78 元(分配总额差异系每股现金红利的尾数四舍五入调整所致)。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3.29 元/股,根据上述规定,本次回购注
销的授予限制性股票价格进行如下调整:
P=P0-V=3.29 元/股-0.049 元/股=3.241 元/股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
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综上,本次回购价格为 3.241 元/股。
(四)回购资金来源
公司应就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支付回购款项 19,932,649.11 元,公司将使用
自有资金进行回购。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调整已经取得现阶段
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价格,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公司法》和《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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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的注销登记手续以及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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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结 尾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相关
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颜华荣 经办律师:李 燕
苏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