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龙药业: 太龙药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2-02-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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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股东
合法权益,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原则:股东大会向董事会的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
式做出;
  (二)适当原则:股东大会向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应充分结合公司管
理、经营的实际情况,既要避免董事会取代股东大会,又要确保董事会
正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的实现;
  (三)具体原则:股东大会向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应该明确、具体,
以避免董事会在实际操作中权限不明;
  (四)独立原则:股东大会一旦以决议形式通过向董事会的授权方
案,董事会在合法的授权范围内,即自主行使有关权力,不受任何机构
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所
规定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权限。
  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转换本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且公司合计持有因上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所收购的股份在三年内完成
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东大会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审
批。
  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重大事项,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报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河南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
程》和本规则;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便于
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
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
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
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
       《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
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为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
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
露内容。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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