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元: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2-01-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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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元药业集团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活动,保证公司与各关联方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循
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 诚实信用;
  (二) 关联交易应在真实公允的基础上进行;
  (三) 切实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 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在审议与之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上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其他董事或股东行使表决权;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聘请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履行关联交易的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为负责关联交易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与本公司存在第六条、第七条关联关系的为公司关联人。公司关联
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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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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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向上
交所备案。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隐瞒关联关系,或以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占用
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资源。审计委员会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
易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资源的可能。一
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提请董事会、监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
部门和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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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审议与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
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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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
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
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如果关联交易拟在股东大会中审议的,则会议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告知全体股东,并要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大会逐
一说明。在就有关关联交易逐项表决以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就关联交易是否应当
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及有关关联交易股东是否参与投票表决的情况做出说明。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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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与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离开股东大会
现场后,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表决后,经会议主持人通知,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再次返
回股东大会现场;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
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
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
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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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
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
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
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
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
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上市公司资金安全
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
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
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公司的资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允性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发表意见,并对金融服务协议的合理性、风险评估
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充分性和可行性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
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
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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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
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
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
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
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
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
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
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
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
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
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
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
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
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
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
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
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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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公平、公司资金独立
性、安全性以及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的风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发表明确意
见,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
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
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
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
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
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
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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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
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
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
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二条 公司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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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
报告形式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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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
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八至五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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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报告和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公司有
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
时,须第一时间将关联交易详细内容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 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三) 关联法人的负责人;
  (四) 关联自然人;
  (五) 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信息的人员。
  (六) 审计委员会应对总裁和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包含关联交易情
况的定期财务报告进行审阅,并报董事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市场对该关联交易
的传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向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发布
公告。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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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
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
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
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
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
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健康元药业集团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
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 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制度的修改,
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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