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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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上
市公司规范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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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
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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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劵交易所认为应当
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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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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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关联股东明确表示
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
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未达到股东大
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
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的,
或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的,由公司总经理会
议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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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
与关联法人达成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
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
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成交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并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的账面值、
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100%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提供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
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
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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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评估机构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
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
(如有)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
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和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
性、评估定价的公允性等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
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三)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未来三年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
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
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易的交
易金额,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财务资助、
担保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
的交易金额,适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
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三十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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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三十条所列文
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
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前批
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
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6.1.6条的规定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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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意见
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四十条 关联交易涉及《上市规则》第6.1.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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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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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
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
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
第三节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第一节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规则》第6.3.7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上市规则》
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应
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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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市规则》第6.3.3条第
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
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
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
例后的数额,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八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证
券部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证券部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
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
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
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
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公司
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
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
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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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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