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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律字[2022]第 0131 号
致: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
法》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
(以下
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长鸿高分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的要求,国浩律师(北京)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长鸿高科”)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受宁波地区近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所指派的律师系通过视
频方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声明:
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长鸿高科如下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须的材料,其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等材料均符合真
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等与原始材料一致。
法律意见书
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议事规则》的
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提案的内容以及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
准确性发表意见。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
告,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21年12月17日召开的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
十二次会议决议召集。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12月18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www.see.com.cn)、巨潮资讯网等发布了《宁波长鸿高分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22年1月5日(星期三)下午14点00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
州区海晏北路800号宁波国大雷迪森广场酒店召开,由董事会召集。因董事长陶春
风先生无法出席会议,经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由董事白骅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
会。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网络投票时间为
开当日的9:15-15:00。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等相关资料的查验,并结合上
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共 2 人 , 代 表 公 司 股 份 数 为 515,392,165 股 , 占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其授权代
理人。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股份425,490,094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66.2365%;通过网络投票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1人,代表
公司股份数为89,902,07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3.9951%。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以外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下合称“中小股东”)共计0人,
代表股份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
分系通过视频方式参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议事
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的规定,
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根据本所律师的查验,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表决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法律意见书
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下列议案(其中,议案1系特别决议议案,议案2系对中小股东
单独计票及实行累积投票的议案):
表决情况:
同意515,392,16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0股,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的0%。
表决情况:
同意425,490,094票,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82.5566%。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同意0票,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议事规则》的有关
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会议所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