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一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
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
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拉芳家化”
)委托,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
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
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涉及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
进行了核查。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
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回购注销相关的文件、记录、资料和证明,现
行有关法律法规,并就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与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公司本次回购
注销所涉及的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
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
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该等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
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
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件或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
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
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
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或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司/拉芳家化 指 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3630)
因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的激励对象魏攀、黄喆、陈国宁、王健雄、王媚等
本次回购注销 指 5 人已从公司离职,不再符合激励条件,公司需回购
注销该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50,500 股限制
性股票
《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激励计划》 指
划》
《公司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48
《管理办法》 指
号)
《公司章程》 指 拉芳家化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拉芳家化股
本法律意见书 指 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中伦 指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我国/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正 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审议程序
(一)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履行的批准与授权程序如下:
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因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
对象魏攀、黄喆、陈国宁、王健雄、王媚(其中魏攀、黄喆、陈国宁、王健雄为
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王媚为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
条件,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规定的回购价格(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
购价格为 8.07 元/股、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2.19 元/股)回购魏
攀等 5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共计 50,500 股限制性股票并予以注
销。
同意公司回购注销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
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
股票事项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
程序合法合规,不会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
勤勉尽职,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的情况。
(二)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取得公司
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需按照《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回购注销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尚需按照
《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并办理股份注销手续及减资的工商
登记变更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现阶段必
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公司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股份注销及减资手续。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激励计划》“第十三章 公司或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二、激励对象个
人情况发生变化”之第(三)项规定:
“(三)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
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因个人过错被公司解聘, 其已解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 但
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
格为授予价格,离职前需缴纳完毕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鉴于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魏攀、黄喆、陈国宁、王健
雄、王媚已从公司离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条件,该等对象已获授且尚未解除限
售的 50,500 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第九章“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规定:
“若在本激励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缩股、派息或增发等事项,
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二)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
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
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三)缩股
P=P0÷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四)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
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五)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通合伙)审计,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公司 2020 年度实现归属于母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 116,985,353.05 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人民币 697,675,212.65 元。
公司 2020 年度拟以实施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登记的总股本扣除公司回购专用账
户中的回购股份为基数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股派发现金红利 0.09 元(含税)。
的公告》,因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李多等 4 人已
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其所持有已获授但未解除限售的
本总数将由 226,720,000 股变更为 226,681,000 股。
派实施公告》,因公司已于 2021 年 6 月 29 日完成股权激励授予的 39,000 股股份
回购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总股本变更为 226,681,000 股,扣除回购专户的股份
数,按照现金分配总额不变的原则对 2020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每股派发现金红
利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每股现金红利为 0.0900 元(含税,保留小数点后四位)。
因此,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回购首次授予激励对象魏攀、黄喆、
陈国宁、王健雄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应进行相应调
整,由 8.16 元/股调整为 8.07 元/股。
公司根据《激励计划》规定实施预留授予后,未发生《激励计划》规定的应
当调整回购价格的情形,因此公司回购预留授予激励对象王媚的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 12.19 元/股。
公司根据《激励计划》规定实施首次授予和预留授予后,未发生《激励计划》
规定的应当调整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的情形。
本次回购注销,公司需以 8.07 元/股的价格回购注销魏攀、黄喆、陈国宁、
王健雄等 4 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40,500 股限制性股票,以
回购金额共计人民币 448,735 元。公司本次支付回购限制性股票价款的资金为自
有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符合《管
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履
行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公
司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股份注销及减资手续。
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