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公司第三期A股限制性股票计划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
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宝钢股份”、“公司” )的全体独立董事,基于独立判断的立场,
对以下事项发表专项说明和独立意见如下:
一、关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 A 股限制性股票计划(草
案)
》及其摘要的独立意见
(一)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的主体资格。
(二)股权激励计划的拟定、内容和审议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除限售安排(包括授予额度、授予日期、授予
价格、限售期、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等事项)未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三)股票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四)公司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制订相应的限制性股票
计划考核管理办法,并建立了完善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
制,以确保激励计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
考核指标的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
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六)公司不存在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
(七)关联董事已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议案回避表
决。
(八)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考核激励体
系,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调动公司核
心管理团队和核心业务骨干等人员的积极性,形成激励员工的长效机
制,可实现公司人才队伍和产业经营的长期稳定。
综上,我们认为公司实施第三期 A 股限制性股票计划有利于公司
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
致同意公司实施第三期 A 股限制性股票计划,并将相关事项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二、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及合理性的
独立意见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指标分为两个层次,分别为公司层
面业绩考核、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根据国资相关监管政策规定,业绩指标应当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
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性指标、反映企业持续成长能力的指标及反映企
业运行质量的指标。基于上述规定,公司激励计划结合了国有企业市
场实践以及公司行业特点,选择符合公司实际的业绩指标作为限制性
股票解除限售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包括 EVA、利润总额(增长
率及排名)及 ROE(实绩及分位值)
,该指标体系是公司较为核心的
财务指标,反映了公司的股东回报、成长能力和资产运营质量,经过
合理规划并兼顾本计划的激励作用,公司为本计划设定了合理的考核
目标。
除公司层面外,公司对个人还设置了有效的绩效考核体系,能够
对激励对象的工作绩效进行较为准确、全面的综合评价。公司将根据
激励对象前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确定激励对象个人是否达到解除限
售的条件。
综上,我们认为公司考核指标的设定充分考虑了公司的经营环境
以及未来的发展规划等因素,考核指标设置合理。
(本页无正文,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
三期 A 股限制性股票计划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的签署页)
独立董事(签字):
张克华 陆雄文
谢 荣 白彦春
田 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