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瑞: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1-12-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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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电南瑞”或者“公司”)的委托,担任国电南瑞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者“本次激励计划”)之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
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国电南瑞本次拟实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得到国电南瑞如下保证:国电南瑞已经提供了与本法律意见书所披
露内容有关的真实、合法、完整及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而
该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及口头证言并无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国电
南瑞提供给本所审阅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国电南瑞所
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国电南瑞本次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
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国电南瑞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
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且其股票依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国电南瑞成立于 2001 年 2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
     “证监发行字[2003]115 号”文核准,国电南瑞于 2003 年 9 月 24 日以
证券交易所批准,公司股票于 2003 年 10 月 1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
简称为“国电南瑞”,股票代码:600406。
  公司现持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19 号 2 幢。
  经查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布的相
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现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21 年 4 月 21 日出具的《审计报
告》
 (XYZH/2021QDAA30001 号),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属情形:
见的审计报告;
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三)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
激励的其他条件:
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则完善,运行规范;
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据《管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拟定的《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
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核心骨干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
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48 号)、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国资发分配〔2006〕
                                     (国
资考分〔2020〕17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目前薪酬与绩效考核体系等管理制度,
制定本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
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本计划的管理机构
止。股东大会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将与本计划相关的部分事宜授权董事会办理。
核委员会,负责拟订和修订本计划并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对激励计划审议通过后,
报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可以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监督。
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意见,并就本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管理机构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
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
  (三)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电南瑞《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实施本计划时在任的公司董事、公司及下属单位高级管理
人员,研发、工程、营销等不同层级核心骨干。本计划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监事、
独立董事。
   本计划首次拟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为 1,300 人,所有激励对象必须与公司或公
司的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担任职务。
   预留部分激励对象自本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
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
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
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所有参与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不能同时参加其他任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已
经参与其他任何上市公司激励计划的,应在退出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后(或
与原任职上市公司签署回购协议后)方可参与本计划。
   (1)本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期不少
于 10 天。
   (2)由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
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
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3)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股东大会
审议本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
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激励对象确定依据和范围的规定符合《管理
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本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和来源
  本计划采用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
行 A 股普通股。
  本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不超过 3998.14 万股,约占本计划公告时公司
股本总额 554,543.6888 万股的 0.721%。其中,首次授予不超过 3948.14 万股,占授
予总量的 98.75%,约占当前公司股本总额的 0.712%;预留 50 万股,占授予总量的
  本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未超过本计划公告时公司股
本总额的 1%。依据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及公司其他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累计涉
及的公司标的股票总量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以下百分比计
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授予数量      占首次授予
  姓名           职位                           占股本比例
                        (万股)       总量比例
 陈松林           董事        6.60      0.17%    0.0012%
 方飞龙    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       5.16      0.13%    0.0009%
 李厚俊          副总经理       5.10      0.13%    0.0009%
 王小红          总工程师       6.08      0.15%    0.0011%
  犹锋          副总经理       6.31      0.16%    0.0011%
 杨华飞          副总经理       5.64      0.14%    0.0010%
    下属单位高级管理人员           734.27    18.60%   0.1324%
        核心骨干            3178.98    80.52%   0.5733%
         合计             3948.14   100.00%   0.7120%
  注:本计划激励对象未参与其他任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中没有持有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的规定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
  (五)本计划的时间安排
  本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
售或回购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96 个月。
  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本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确定,授予日必须为
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且授予条件成就之日起 60 日(不包括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授予的日期)内,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登记、公告。公
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将终止实施本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失效。
  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
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时间。
  上述公司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 60 日期限之内。
  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后的 12 个月内
另行确定,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 36 个月内为限售期。在限售期内,
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予以限售,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或偿还
债务。
  激励对象因获授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发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等股份同时按本计划进行锁定。解除限售后,公司为满足解
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由公
司回购注销。
  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含预留)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表所示:
                                       可解除限售数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量占获授权益
                                       数量比例
  第一个    自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解除限售期   完成登记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    自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解除限售期   完成登记之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三个    自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60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解除限售期   完成登记之日起 72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四个    自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7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解除限售期   完成登记之日起 8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本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2)在本计划最后一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时,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职务
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 20%(及就该等股票分配的股票股利),限售至任
职(或任期)期满后,根据其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
定是否解除限售。如果任期考核不合格或者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经营业绩不实、国
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失职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纪的行为,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
任期内已经行权的权益(或由此获得的股权激励收益)予以追回。
  (3)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
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
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有效期、授予日、禁售期、解锁期及相关限
售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定价基准日为本计划公布日。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
票面金额,且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本计划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21.04元/股;
  (2)本计划公布前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为20.64元/股。
  根据本计划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本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每股 21.04 元,激励对象可以按每股 21.04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的限
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所需资金以自筹方式解决,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据
本计划获得的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前,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授予价格
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的 50%:
  (1)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2)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董事会决议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的规定符
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
  (七)激励对象的授予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
 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
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会或者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
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③ 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④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⑤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⑥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⑦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 经济责任审计等结果表明未有效履职或者严重失职、渎职的;
 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③ 在任职期间,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
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
为,并受到处分的;
 ④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上市公司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
良后果的;
 ⑤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⑥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⑦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⑧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⑨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⑩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公司业绩考核条件达标,即达到以下条件:
年较 2019 年净利润复合增长率不低于 10%;2020 年ΔEVA 大于 0。
  公司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依据本计划对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进行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会或者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
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③ 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④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⑤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⑥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⑦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本计划终止实施,所有全部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由
公司回购处理,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值。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① 经济责任审计等结果表明未有效履职或者严重失职、渎职的;
  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③ 在任职期间,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
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
为,并受到处分的;
  ④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上市公司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
良后果的;
  ⑤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⑥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⑦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⑧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⑨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⑩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出现上述 1-4 情形的,上市公司回购其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
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值)、追回其因解除限售获得的股权激励收益,
并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激励对象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公司按照
授予价格回购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
  (3)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期的四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业绩
考核并解除限售,以达到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条件。
  本计划限制性股票(含预留)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
        均值的 5 倍;
解除限售期
 第二个
        均值的 5 倍;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三个
         均值的 5 倍;
解除限售期
 第四个
         均值的 5 倍;
解除限售期
  注:上述指标均是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口径的数据。上述“净利润复合增长率”、
                                     “净资产收
益率”、
   “净利润”均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净利润作为计算依据。股权激励
计划有效期内,在计算考核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若公司发生发行股份融资、发行股份收购
资产、可转债转股等行为,则新增加的净资产及该等净资产产生的净利润不列入考核计算范围,
并剔除公司持有资产因公允价值计量方法变更对净资产的影响。
  (4)对标企业的选取
  对照本次激励计划解锁考核指标,选择业务方向、资产规模、业绩水平方面可
比性较强的上市公司共 18 家作为对标企业,具体如下: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若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对标企业主营业务出现重大变化或业绩波动较大(如变
更主业或净利润年复合增长超过 30%等)导致可比性变弱,公司董事会可根据股东大
会授权剔除、更换相关样本。
  (5)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未达成的处理
  本计划任一考核年度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未达成,公司按授予价格与回购
时市场价格的孰低值回购对应业绩考核年度的全部限制性股票。
  (6)激励对象个人层面考核
  根据公司制定的《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只
有在相应考核年度绩效考核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部分或全额解除限售当期限制
性股票,解除限售比例依据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具体以公司与激励对
象签署的《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约定为准。
  原则上绩效评价结果划分为 A、B、C、D 四个等级,具体见下表:
   考核等级     A         B    C         D
   标准系数         1.0        0.5       0
  激励对象相应考核年度考核合格后才具备当期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资格,个
人当期实际解除限售额度=标准系数×个人当期计划解除限售额度。当期激励对象
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和回购时市价孰低值回购注销。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指标分为两个层次,分别为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业绩指标应当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性
指标、反映企业持续成长能力的指标及反映企业运营质量的指标。基于上述规定,
公司激励计划结合了国有企业市场实践以及公司行业特点,选择符合公司实际的业
绩指标作为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净
利润复合增长率、研发费用复合增长率及ΔEVA,该指标体系是公司较为核心的指标,
反映了公司的股东回报、成长能力和公司科技创新重视程度,经过合理规划并兼顾
本计划的激励作用,公司为本计划设定了合理的考核目标。
  除公司层面外,公司对个人还设置了有效的绩效考核体系,能够对激励对象的
工作绩效进行较为准确、全面的综合评价。公司将根据激励对象业绩考核年度的绩
效考评结果,确定激励对象个人是否达到解除限售的条件。
  综上,本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
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实现本计划的考核目
的。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授予及解除限售条件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符合《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程序
  若在本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
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配股
  Q=Q0×P1×(1+n)/(P1+P2×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
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调整后的限
制性股票数量。
  (3)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公司股票缩为 n 股
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若在本计划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派息、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项,应对限
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格;n 为
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
格。
  (3)缩股
  P=P0÷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缩股比例;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4)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经
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1)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依上述已列明的原因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或
授予价格的权利。
  (2)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其他条款的,应经董事
会审议后,重新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3)公司聘请律师应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或相关监管部门有关文件
规定、公司章程和本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调整方法和程序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九)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的规定,公司将在限售期的每个资产
负债表日,根据最新取得的可解除限售人数变动、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后续信息,
修正预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并按照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
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1)授予日的会计处理:根据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份的情况确认股本和
资本公积。
   (2)限售期内的会计处理: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在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
日,将取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3)解除限售日的会计处理:如果达到解除限售条件,可以解除限售;如果全
部或部分股票未被解除限售而失效或作废,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处理。
   限制性股票根据授予日市价、激励对象的认购价格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
   公司首次拟授予激励对象 3,948.14 万股限制性股票,以授予日收盘价与授予价
格之间的差额作为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假设 2022 年 1 月初首次授予,授予日公
司收盘价为 42.93 元/股,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成本估计约为 86,424.78 万元。
该成本将在本计划限售期、解除限售期内进行摊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每年摊销
金额如下: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限制性股票授予后,公司将在年度报告中公告经审计的限制性股票激励成本和
各年度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预留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参照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会计处理。
  由本次股权激励产生的总费用将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公司以目前情况估计,
在不考虑激励计划对公司业绩的刺激作用情况下,本计划费用的摊销对有效期内各
年净利润有所影响,但影响程度不大。考虑激励计划对公司发展产生的正向作用,
由此激发管理团队的积极性,提高经营效率,降低委托代理成本,激励计划带来的
公司业绩提升将远高于因其带来的费用增加。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会计处理及对经营业绩的影响的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公司授予权益、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对本计划作出决议。董事会审议本计划时,作为激励
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本计
划并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本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工作。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本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
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公司将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本计划的
可行性、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
表专业意见。
  (3)本计划经国资监管单位审核批准,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
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
名单(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
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
况的说明。
  (4)公司股东大会在对本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计划向所有
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股东大会应当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
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
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5)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
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本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计划规
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大会授权
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
  (1)本计划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独立董事应当就本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
委托投票权,同时提供现场投票方式和网络投票方式。
  (2)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后,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
书》,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具体的限制
性股票授予事宜。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本计划设定的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并公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
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公司
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及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3)本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
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后应及时披
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若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本计划终止实施,
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且 3 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根据管
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预留限制性股
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后的 12 个月内另行确定。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不得进行授予。
  (4)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
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1)在解除限售日前,公司应确认激励对象是否满足解除限售条件。董事会应
当就本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
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统一办理解除限售事宜,对于未满足条
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回购并注销其持有的该次解除限售对应的限制性股票。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2)激励对象可对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转让,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公司解除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限售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
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公司授予权益、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程序的规
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十一)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公司具有对本计划的解释和执行权,并按本计划规定对激励对象进行绩效
考核,若激励对象未达到本计划所确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公司将按本计划规定的原
则,向激励对象回购并注销其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2)若激励对象违反《公司法》、
                《公司章程》等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或因触犯
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漏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情节严重的,公司董事会有权追回其已解除限
售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收益。
 (3)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
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4)公司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申报、信息披露等义务。
 (5)公司应当根据本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等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按规定解除限售。
但若因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激励
对象未能按自身意愿解除限售并给激励对象造成损失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1)激励对象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公司
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2)激励对象应当按照本计划规定限售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获授的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享有进行转让或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等处置权。
  (3)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过户后便享有其股票
应有的权利,包括除投票权外的其他如分红权、配股权等。但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
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份、配股股份、增发中向原股东
配售的股份同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份限售期的
截止日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
  (4)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5)激励对象因激励计划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其
它税费。涉及到限制性股票回购的,激励对象在回购之前获得的分红对应个人所得
税成本由激励对象承担。
  (6)激励对象承诺,若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
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本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
益返还公司。
  (7)本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与每一位激励对象签署《限制
性股票授予协议书》,明确约定各自在本计划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
  (8)法律、法规及本计划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公司与激励对象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符
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二)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1)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计划终止实施,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值回购。
  ①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会或者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
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③ 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④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⑤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⑥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⑦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按本计划的规定继续执行:
  ①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② 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
  (3)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
限制性股票授出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统一回购
处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已获授权益。
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因返还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本计划相关安
排,向公司或负有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1)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但仍在公司内或在公司下属子公司及由公司派出
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的规定程序进行考核及解除限售。
  (2)激励对象因死亡、退休、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
关系的,激励对象可选择在最近一个解除限售期仍按原定的时间和条件解除限售,
当期解除限售比例为激励对象在对应业绩年份的任职月数除以十二确定。剩余年度
未达到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整存整取
定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
  (3)激励对象辞职、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和回购时市价孰低值回购。
  (4)激励对象成为独立董事或监事等不能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的人员时,激励
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定期存
款利息之和回购。
  (5)激励对象出现以下情形的,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其因股权激励带来的收益,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为回购时市价与授予价格的孰低
值:
  ① 经济责任审计等结果表明未有效履职或者严重失职、渎职的;
  ② 在任职期间,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
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
为,并受到处分的;
  ③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上市公司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
良后果的;
  ④ 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职业道德、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
利益或声誉,给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⑤ 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公司员工奖惩管理等相关规定,或严重违纪,被
予以辞退;
  ⑥ 因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⑦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当损害。
  本条中“回购时市价”是指自公司董事会审议回购该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当日
的股票收盘价。
  (6)其他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
  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争议,按照本计划和《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规定解
决;规定不明的,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
交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公司、激励对象异动时如何实施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
     (十三)本计划的变更、终止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之后终止实施本计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的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回购限制性股票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
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变更、终止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
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十四)限制性股票回购原则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等事项,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的回购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
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Q 为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配股
  Q=Q0×P1×(1+n)÷(P1+P2×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 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 为配股价
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 为调整后的限
制性股票数量。
  (3)缩股
  Q=Q0×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缩股比例(即 1 股公司股票缩为 n 股
股票);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公司按本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除本计划相关条款有特别明确约定
外,回购价格均为授予价格,但需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
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
n 为每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
股或股票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2)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1 为股权登记日当天收盘价;P2 为配股价格;n 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
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3)缩股
  P=P0÷n
  其中:P 为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每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
n 为每股的缩股比例(即 1 股股票缩为 n 股股票)。
  (4)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
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① 公司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及时公告;
  ② 公司按照本计划的规定实施回购时,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③ 公司按照本计划的规定实施回购时,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
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的规定符合《管理
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拟定的《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
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及《公司章程》等的
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
如下程序: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预案》
                              《关于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预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预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预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预案。
案)及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就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相
关事项发表了核查意见。
  (二)尚待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次
激励计划尚待履行如下程序:
天。
议股票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公示情况的说明。
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的股权激励计划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控股股东为集团公
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经按
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国有资产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同意后,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于 2021 年 12 月 8 日召开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并审议
通过《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预案》等与本次激
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并拟于 2 个交易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se.com.cn)公告董事会决议、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
见、监事会决议、监事会意见等相关必要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应当根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 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
不为激励对象依本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
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 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形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独立董事的意见、监事会核查意见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情形。
  七、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定的实行股
票激励计划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已经按
照《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需履行的法定程序,本次
激励计划尚需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施行;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
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
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建文                 经办律师: 黄   勇
                             黄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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