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京天股字(2021)第 125-3 号
致: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或“盈方微”)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本所
担任公司本次交易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已就本次交易出具京天股字(2021)第 125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针对本次交易出具的许可类重组
问询函〔2021〕第 8 号《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
(以下简称“《重
组问询函》”)中要求律师说明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作为《法律意见》的补充,本所对本次交易涉及的其他法律问
题的意见及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中的表述,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发表的声明事
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
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
《法律意见》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
充法律意见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盈方微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
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交易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
材料一并上报。
基于以上,本所律师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重组问询函》问题 1:
重组报告书显示,2021 年 1 月 6 日,你公司收到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出具的《立案决定书》
(开分公(经)立字[2020]753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
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立案侦查”。“上述案件仅涉及盈方微 2016 年 10 月
(鄂证调查字 2016005 号)所立案调查事
项,上述案件已侦查终结,下一步将移送人民检察院”。“截至本报告书出具之日,
公司尚未收到检察机关的相关结论性意见或决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通知,检察机关应对盈方微作出不起诉决定。”请你公司说明:(1)在尚未收到
检察机关的相关结论性意见或决定的背景下,作出“上述案件已侦查终结,下一
步将移送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对盈方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判断依据,披
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
(2)结合你公司被荆州公安立案调查的事项,充分论述说明你公司本次发行股
份购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案的合规性,是否触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
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
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不得非公开发行
股票的情形。(3)请财务顾问、律师对上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在尚未收到检察机关的相关结论性意见或决定的背景下,作出“上述
案件已侦查终结,下一步将移送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应对盈方微作出不起诉
决定”的判断依据,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
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
“上述案件已侦查终结,下一步将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判断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
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盈方微涉嫌的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其侦查由公安机关即荆州市
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责。根据 2021 年 3 月 25 日本所律师与荆州市公安局开发区
分局办案民警的访谈确认,该局立案侦查的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
息案已侦查终结,下一步移送人民检察院。据此,
《法律意见》进行了相应披露。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不予刑事追责的函》,载明荆州市公安局只对本案件相关责
任人的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移送起诉,对公司涉嫌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不予刑事追责。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最新出具的书面函件,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
件已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只对该案相关责任人的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犯罪情况移送起诉,并决定对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不予
刑事追责。
经核查,公司已收到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意见的回函》,主要内容为:
“经本院审查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检例第 66 号案例
的要旨,对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认可荆州市公安局对盈方微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一事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
因此,结合相关规定及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件,本所律师认为,
即使公安机关对于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情况予以移送,
检察机关应会对盈方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披露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误导性陈述。
(二)结合你公司被荆州公安立案调查的事项,充分论述说明你公司本次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案的合规性,是否触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
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不得非公开
发行股票的情形
书》(开分公(经)立字[2020]753 号),其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立案侦查。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不予刑事追责的函》,荆州市公安局只对本案件相关责任人
的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移送起诉,对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
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情况不予刑事追责。
此外,公司收到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意见的回函》,主要内容为:“经本院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检例第 66 号案例的要旨,
对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认可荆州市公安局对盈方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一事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
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前述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
重要信息罪的处罚对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包括依法
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是单位的,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便根据新修
改的刑法,也不追究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的刑事责任。而且,荆州市公
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时,新的刑法修正案尚未施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的通知》
(2020 年 2 月 5 日发布)中对于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
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要旨,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
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
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
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不会因上述案件被刑事起诉或遭受刑罚。
综上,根据荆州市公安局的确认,盈方微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已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已作出对上市公司不予刑事追责的决定且湖北省荆州市人
民检察院予以了认可,故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盈方微不属于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要旨,盈方微不会因上述案件被刑
事起诉或遭受刑罚。
此外,就上述案件涉及的事项,盈方微已于 2019 年 11 月 4 日收到了中国证
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14 号),中国证监会已对盈方微及时任
相关董事、监事予以了行政处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盈方微不处于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阶段。
同时,根据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函以及
本所律师通过公开信息检索核查,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均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案合规,
未触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上市公司或其现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三)请律师对上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重组报告书(草案)》中披露“上述案件已侦查终结,下一步将移送人
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应对盈方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
的,不存在误导性陈述。
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二、《重组问询函》问题 2:
重组报告书显示,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志成于 2016 年 3 月和 4 月在未经
履行上市公司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下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西藏瀚澧涉及金额 1
亿元、5,000 万元的借款提供了 2 项担保。2018 年 5 月 4 日、26 日,你公司收到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
等材料,借款人钟卓金、陈伟钦要求你公司对西藏瀚澧尚未偿还完毕的约 9,60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 年 4 月 6 日,一审法院广东省
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 5281 民初 126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
了原告钟卓金针对你公司约 2,200 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5 月
宁法院作出的([2017]粤 5281 民初 1268 号)民事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项诉讼案件仍处于中止诉讼状态,公章鉴定
尚未有明确结果。此外,你公司第一大股东浙江舜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舜元企管”)承诺“如因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志成于 2016 年 3 月和 4 月在
未经履行上市公司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西藏瀚澧电
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借款提供的 2 项担保造成上市公司需承担担保责
任或赔偿责任等损失的,由本企业/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请你公司说明:
(1)结
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的理解和适用》中“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定义,说明“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内不
存在违规资金占用情况、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并提供
相关证明性文件。
(2)你公司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对上述诉讼
事项充分计提了预计负债,如是,请说明会计处理情况以及具体的会计准则依据;
如否,请说明未计提预计负债的原因及合理性。(3)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中第四
条、第五条规定“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全部承诺承担上市公司及
其附属公司因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本息,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
切实具备履约能力”,说明由第一大股东承诺承担上市公司因违规担保需承担担
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是否满足上述规定,是否属于违规担保已经解除或其对上市
公司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情形。
(4)结合前述事项,说明你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
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案的合规性,你公司是否触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
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
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5)请财务顾问、律师对上述问题核查并发
表意见。
回复:
(一)结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中“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定义,说明“上市公司最近
三年内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情况、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
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
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
“《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以
下简称“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
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一)未按照相
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
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三)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五)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
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
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志成于 2016 年 3 月和 4 月在未经履行上市公司内部审
议程序的情况下以上市公司的名义擅自为西藏瀚澧涉及金额 1 亿元、5,000 万元
的借款提供了 2 项担保。该 2 项担保属于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但相关借款协议和
担保协议均签署于 2016 年 3 月和 2016 年 4 月,不属于最近三年内的违规对外担
保。
自 2018 年 1 月至 2021 年 6 月,盈方微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已履行相
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具体如下:
往来为因向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房产而支付了 20.31 万元押金。该房屋租
赁已经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发
表了同意的事前认可意见及独立的意见,且公司相应披露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
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097)、《独立董事关于第十一届董事会第
二次会议相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关于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房产于 2019 年向其支付了押金 20.31 万元,截至 2020 年
底尚未到期,因此对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其他应收款 20.31 万元。
金往来为因向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房产而支付了 85.96 万元押金。该房屋
租赁已经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独立董
事发表了同意的事前认可意见及独立的意见,且公司相应披露了《第十一届董事
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21-008)、《独立董事关于第十一届董
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相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关于第十一届董事会第
十六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盈方微上述 2018 年至 2020 年的资金占用及其他资金往来情况已由注册会计
师出具专项说明并披露,包括《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
(亚会 A 核字(2019)0033 号)、
《关于盈方微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亚会 A
核字(2020)0029 号)、《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资
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天健审[2021]4611 号)。
月,盈方微对外担保的情况如下:
序号 担保情况 审议程序 披露情况
《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
议 决 议 公 告 》( 公 告 编 号 :
第 十一届董 事会第 十 2020-093)、
《独立董事关于第十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深圳华信科提供总额
四次会议、2020 年第三 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相关
不超过 2 亿元的担保额度,担保额度的有
《2020 年第三
效期自 2020 年 12 月 14 日至 2021 年 6 月
通过,独立董事发表了 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
同意的独立意见 告编号:2020-103)、
《关于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预计的
公告》
(公告编号:2020-095)
自上海盈方微购买深圳华信科及 World 第 十一届董 事会第 七 《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除《资产购买协议》附件一涉及的不动产 临 时股东大 会审议 通 2020-042)
、《独立董事关于第十
序号 担保情况 审议程序 披露情况
抵押担保和/或保证担保前,深圳华信科及 过,独立董事发表了同 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相关事
上海盈方微就春兴精工对标的公司提供 意 的事前认 可意见 和 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
的担保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向春兴精工提 独立意见 关于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
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在春兴精工向 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关于
相关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春兴精工 提供反担保的公告》
(公告编号:
有权向深圳华信科和上海盈方微追偿。反 2020-044)、
《2020 年第二次临时
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春兴精工履行了担保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公告编号:
责任后产生的对标的公司的债权以及为 2020-057)
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反担保的期
限为自《资产购买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春
兴精工因承担担保责任产生最后一笔损
失之日起两年。
深圳华信科对春兴精工、上海钧兴与上海
盈方微等相关方于 2020 年 6 月 4 日签署
《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
的《资产购买协议》项下上海盈方微实际
决 议 公 告 》( 公 告 编 号 :
最终应付春兴精工和上海钧兴的股权转
《独立董事关于第十
让余款向春兴精工和上海钧兴承担连带 第 十一届董 事会第 七
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相关事
保证责任。担保债务范围为前述《资产购 次会议、2020 年第二次
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
买协议》项下上海盈方微应付的股权转让 临 时股东大 会审议 通
余款减去业绩补偿扣除额(如有)的余额、 过,独立董事发表了同
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关于
上海盈方微因违反支付最终应付股转余 意 的事前认 可意见 和
提供反担保的公告》
(公告编号:
额的义务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 独立意见
《2020 年第二次临时
春兴精工和上海钧兴为实现上述债权而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公告编号:
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前述
《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该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
议 决 议 公 告 》( 公 告 编 号 :
公司预计为 United Wireless 提供总额不超 第 十一届董 事会第 十
《关于第十一届董事
过 30,000 万元的担保额度,担保额度的有 八次会议、2020 年年度
会第十八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
立意见》、
《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
过之日起至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 立 董事发表 了同意 的
供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公告
日止。 独立意见
编号:2021-029)
、《2020 年年度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公告编号:
序号 担保情况 审议程序 披露情况
此外,公司在 2020 年年度报告及 2021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上述对外担保
情况,独立董事出具了《关于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及《关于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就 2020 年度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内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情况、违
规对外担保的情况”的表述是真实、准确的。
(二)你公司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对上述诉讼事项充分计
提了预计负债,如是,请说明会计处理情况以及具体的会计准则依据;如否,请
说明未计提预计负债的原因及合理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的相关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
的义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
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
靠地计量。
对于上述两项诉讼事项,代理律师已出具专项说明认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
可能性极低;其中西藏瀚澧与钟卓金的借款纠纷一案已于 2021 年 3 月 30 日经广
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一审其他被告
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根据代理律师对在审案件的预计结果以及钟卓金案件的一审法院判决,公司
认为上述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为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潜在义务且该义
务的金额不能够可靠地计量,故未计提预计负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
要求,具备合理性。
(三)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重组方全部承诺承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因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本息,
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切实具备履约能力”,说明由第一大股东承诺
承担上市公司因违规担保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是否满足上述规定,是否
属于违规担保已经解除或其对上市公司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情形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盈方微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次发行
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完成后,盈方微第一大股东舜元企管将成为盈方微
的控股股东,舜元企管的实际控制人陈炎表将成为盈方微的实际控制人。因此,
舜元企管及陈炎表作为承诺函出具主体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
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
舜元企管成立于 2007 年 4 月,注册资本为 1 亿元,其实际控制人为陈炎表。
除盈方微外,舜元企管及陈炎表还对外投资了多家企业,包括舜元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舜元企管持股 15%,陈炎表持股 53%)以及主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舜元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炎表持股 55.84%,以下简称“舜元建设”)等企业。
其 中 ,根 据舜 元建 设 经 审 计的财 务报 告,舜 元 建 设 2020 年 的营 业 收入 为
余额为 34,800.73 万元。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舜元企管及陈炎表具有履行其承
诺的能力。
此外,根据舜元企管出具的承诺和银行出具的说明,舜元企管就其承担上市
公司因原实际控制人陈志成于 2016 年 3 月和 4 月在未经履行上市公司内部审议
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的借款提供的 2 项担保造成上市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任何损失之
事宜,承诺向银行提出开立合计金额不超过 9,867 万元的不可撤销之银行保函,
以向上市公司提供清偿保障。该等保函已向银行提出申请且开具事宜正在办理中。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盈方微所涉违规担保案件对上市公司风险隐患已经消除。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由盈方微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承诺承担上市公
司因违规担保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属于违规
担保已经解除或其对上市公司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情形。
(四)结合前述事项,说明你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
案的合规性,你公司是否触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
项“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的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
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尚未
解除”,是指上市公司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时,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在重
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
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
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
风险隐患等。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对于重组前遗留的违规担保,除适
用前条规定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出具意见
认定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二)相关当事方已签署有
效的法律文件,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全部承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
公司因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本息,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切实具
备履约能力。
如本题第(三)项的回复,盈方微的第一大股东舜元企管及其实际控制人陈
炎表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志成于 2016 年 3 月
和 4 月在未经履行上市公司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西
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借款提供的 2 项担保造成上市公司需承
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等损失的,由本企业/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舜元企管及
陈炎表切实具备履约能力。此外,舜元企管就其承担上述 2 项担保造成上市公司
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任何损失之事宜,承诺向银行提出开立合计金额不
超过 9,867 万元的不可撤销之银行保函,以向上市公司提供清偿保障。该等保函
已向银行提出申请且开具事宜正在办理中。
因此,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上述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该 2 项违规担保对上
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案合
规,公司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上市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五)请律师对上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内不存在违规资金占用情况、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
的表述是真实、准确的。
公司认为上述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为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潜在义务且
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够可靠地计量,故未计提预计负债,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
有关要求,具备合理性。
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
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属于违规担保已经解除或其
对上市公司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情形。
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上述 2 项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
经消除,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配套募集资金方案合规,公司不属于《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
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三、《重组问询函》问题 3:
重组报告书显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募集配套资金互为前提,共同构
成 本次 交易不 可分 割的 组成部 分。 本次交 易前 ,舜 元企管 持有 上市公司
市公司无控股股东。本次交易完成后,考虑募集资金认购,舜元企管将持有上市
公司 367,925,423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26.24%,较本次交易完成后第二
大股东绍兴上虞虞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虞芯投资”)持
有的 18.62%高 7.62%,舜元企管将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陈炎表将成为上市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不涉及向舜元企管或其关联方购买资产,本次交易
不构成重组上市。
请你公司说明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交易情形时,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是否剔除计算第一大股东舜元企管认
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如是,请结合剔除计算前后上市公司股权变化情况,
说明你公司判断“舜元企管将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陈炎表将成为上市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本次不构成重组上市”的依据;如否,请说明未剔除计算的依据及
合理性,相关认定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的相关规定。
请财务顾问、律师对上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请你公司说明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时,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是否剔除计算第一大股东舜
元企管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如是,请结合剔除计算前后上市公司股
权变化情况,说明你公司判断“舜元企管将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陈炎表将成
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次不构成重组上市”的依据;如否,请说明未剔除
计算的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认定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的相关规定。
公司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
易情形时,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未剔除计算第一大股东舜元企管认购募集配
套资金的相应股份,相关依据及合理性如下: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第二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
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时,上市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
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但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所得股份锁定作出切实、
可行安排,能够确保按期、足额认购且取得股份后不会出现变相转让等情形的除
外。
足额认购
根据舜元企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舜元企管的货
币资金余额为 2,042.13 万元,总资产为 114,022.87 万元,净资产为 20,281.99 万
元。舜元企管已出具《关于认购资金来源的承诺》,承诺其用于本次认购的全部
资金为本公司的合法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为进一步保证舜元企管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支付能力,舜元企管实际控制人
陈炎表已出具《关于认购资金来源的承诺》,承诺舜元企管用于本次认购的全部
资金为舜元企管的合法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若
舜元企管本次认购存在资金差额,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将为舜元企管提
供资金支持以确保其足额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舜元企管实际控制人陈炎表控制的企业舜元建设、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
出具《关于提供资金支持的声明》,承诺已知悉舜元企管拟以现金全额认购上市
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舜元建设、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舜元企管同为陈炎
表先生实际控制的企业,若舜元企管本次认购存在资金差额,舜元建设、舜元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依据实际控制人的统一调配,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将为舜元
企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以确保其能足额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其中,根据舜元建设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舜元建
设的货币资金余额为 34,800.73 万元,总资产为 556,162.94 万元,净资产为
具备对舜元企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的资金实力。
因此,舜元企管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作出切实、可行的安排,能够确保按
期、足额认购。
转让等情形
舜元企管已出具《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函》,承诺其在本次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前持有的盈方微股份,及本公司所认购的盈方微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自本
次认购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8 个月内不转让。本次发行结束后,舜元企管本次
认购取得的股份因公司送股、转增股本等原因相应增持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股
份锁定安排;锁定期届满后,舜元企管转让和交易公司股份将依据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和深交所的规则办理。若上述股份锁定期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
见不相符,舜元企管将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舜元企管的实际控制人陈炎表已出具《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函》,承诺其
在舜元企管通过本次重组认购的上市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锁定期内,不
通过转让舜元企管股权等方式间接转让本次重组中舜元企管认购的上市公司股
份。
因此,舜元企管已就认购所得股份锁定作出切实、可行安排,取得股份后不
会出现变相转让等情形。
综上,公司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
定的交易情形时,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未剔除计算第一大股东舜元企管认购募
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未剔除计算具有相应依据和合理性,相关认定符合《监
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的相关规定。
(二)请律师对上述问题核查并发表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舜元企管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所得股份锁定作
出切实、可行安排,能够确保按期、足额认购且已承诺取得股份后不会出现变相
转让的情形,公司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交易情形时,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未剔除计算第一大股东舜元企管认购
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未剔除计算具有相应依据和合理性,相关认定符合《监
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的相关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三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
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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