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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股会字【2021】第 0631 号
致: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参加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
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
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不
对本次会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
见。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3)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所发布或提供的与本次会议有关
的文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相关副本
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予以公
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刊登了《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以及登记办法等事宜。
经验证,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 15 日公告通知各股东、并于收到
《通知》后七日内将会议资料公告通知各股东,已按照《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
《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对所有提案的内容进行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1 年 11 月 30 日(星期二)下午 14 点整在浙江
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 1416 号公司行政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
合通知内容,会议由董事长叶利明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1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
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1 年 11 月 30 日 9:15-15:00。
经验证,本所律师确认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
会规则》、
《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根据刊登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计 10 名,均为截至 2021 年 11 月 24 日交易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代表,所持股份 83,291,499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27.8931%。
汇总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会议现场及网络投票的股东、
股东代理人共 2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83,588,09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
份的 27.9924%。
出席或列席本次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的
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就《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
进行了逐项表决。
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和表决结果
统计数。
本次现场会议投票表决结束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清点现场表决情况,根据
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同时针对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结果。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补选周子学先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表决结果:
同意 83,587,7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322,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
反对 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 0.0929%;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股份的 0%。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表决议案与《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一致。本次会议记录由
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召集人及会议主持人签名,会议
决议由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实施细则》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
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